2026-04-24 17:55:00
(天地傳媒特派員五毛台南報導)113年度國審交訴字第3號被告涂○輝公共危險案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國審交訴字第3號被告涂○輝公共危險案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國審交訴字第3號被告涂○輝公共危險案件,於今日(24日)15時宣判,判決結果及理由說明如下:
壹、判決主文
涂○輝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8年6月。又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亡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4年。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4月。
貳、判決要旨
一、證據顯示被害人的死亡結果,與被告的酒駕肇事行為,存在相當因果關係,確係被告的酒後過失駕駛行為所造成。且被告未停留於車禍現場,駕駛肇事車輛前往一百公尺以外的便利商店遠處觀望行為,仍屬刑法上的肇事逃逸行為。
因而認為被告觸犯檢察官所起訴的酒駕致死罪及肇事致人死亡而逃逸罪。
二、合議庭考量被告的智識程度、生活情形以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參考檢察官與辯護人之具體求刑意見(檢察官:酒駕致死求處有期徒刑9年。
肇事致人死亡而逃逸罪求處有期徒刑5年,未就定執行刑表示意見。辯護人:酒駕致死求處有期徒刑7年6月。
肇事致人死亡而逃逸罪求處有期徒刑4年。定執行刑,有期徒刑9年6月-10年),量處適當之刑罰。
參、犯罪事實
一、涂○輝於民國113年3月10日14時至15時之間,在臺南市北門區飲用啤酒後,於當日20時左右,從自己所居住的北門區蚵寮社區,無照駕駛配偶名下的自用小客車,搭載友人前往佳里地區。並於當日21時33分左右,沿台19線北往南方向行駛至台南市佳里區佳里興442之5號前,因酒後駕駛車輛,導致注意力、判斷力、反應能力、駕駛操控能力降低,以致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撞擊徒步穿越上開台19線道路的行人張○英,張○英因此倒地並受有外傷心跳休止、顱內創傷性出血、頸椎脫位、胸椎第11節閉鎖性骨折、腹內出血、骨盆骨折等傷害。
涂○輝於車禍發生並從後照鏡得知撞傷路人後,並未依規定停留現場,而仍駕車往前行駛至前方約160公尺處的7-11佳成門市現場,且未通報警察或消防救護機關。
二、警察於接獲報案後,經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得知肇事車輛車牌號碼,前往車主(涂○輝的配偶)位於北門區蚵寮社區的住處查訪,並進而查獲涂○輝,並於113年3月11日0時16分對?晉輝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7毫克。
三、張○英經路人報案並送醫急救後,仍於113年3月22日5時15分不治死亡。
肆、認定事實之理由
一、被告的辯解:
被告涂○輝承認酒後駕車時撞擊被害人張○英,導致被害人受傷,且未停留於車禍現場,並駕車前往7-11佳成門市等事實,但否認觸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於死及肇事致人死亡而逃逸罪,辯解主張:被害人的死亡結果是「被害人的女兒拔除維生系統」所造成,不是我酒駕車禍所造成。
7-11佳成門市距離車禍地點只有一百多公尺,且我是等到救護車到來後才離開,我認為不算是肇事「逃逸」。
二、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的判斷:
(一)關於被害人的死因:
佳里奇美醫院的住院護理紀錄明確記載:被害人於車禍發生後,到院前心跳休止,並受有顱內創傷性出血等如犯罪事實所示的嚴重傷害,送醫之後除急診室外,都是在加護病房接受救治及觀察,且是在醫師宣布死亡之後,由醫護人員拔除維生系統。
被告上述辯解,明顯違反經驗法則及醫療常規,難以採信。
因此,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認為,被害人的死亡結果,與被告的酒駕與過失行為之間,存在一般人認知上的因果關係。
(二)關於是否肇事逃逸:
(1)依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1502號判決見解,駕駛人於肇事致人死傷時,即有「在場義務」,如果駕駛人「僅以旁觀者之角色在旁圍觀」,自屬逃逸行為。
(2)本案被告承認自己並未以電話報案或通報消防救護單位,且證據顯示被告的同車友人也沒有在車禍發生後撥打110或119報案電話。
所以被告非但並未「留駐現場等待」,也沒有「協助救護」,或「讓被害人、執法人員或其他相關人員得知其真實身分」的作為。
(3)google地圖顯示,本案車禍地點與7-11佳成門市的直線距離為190公尺,即便被告停車後觀察車禍地點的位置未達上述距離,至少也是160公尺左右,遠長於上述最高法院判決所提及的「僅以旁觀者之角色在旁圍觀」的距離。
因此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認為,被告在100公尺以外地點的「遠距查看」,仍然屬於逃逸車禍現場後的觀望。
他的行為,構成刑法上的肇事逃逸行為。
伍、論罪
一、酒後過失駕駛行為致被害人死亡部分,構成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的「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於死罪(酒駕致死罪)」。
二、被告肇事後逃離現場部分,因被害人最終發生死亡的結果,所以構成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後段的「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於死而逃逸罪(肇事致人死亡而逃逸罪)」。
陸、量刑空間(法定刑)
一、酒駕致死罪:有期徒刑3年至10年(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
二、肇事致人死亡而逃逸罪:有期徒刑1年至7年。
柒、本案量刑考量因素
一、從重因素:
(一)被告是否犯罪並非無從選擇,且酒駕及肇事逃逸為社會難以接受的高度危害風險行為。
(二)無照駕駛,且前有多次無照違規情形。
(三)守法意識薄弱,素行不良,且家暴資料顯示為危險因子。
(四)駕駛對於用路人危害風險較高之自小客車,且為肇事主因。
(五)為了逃避酒駕罪責而離開現場,並以接續酒駕的方式逃逸。
(六)逃逸後未見關心被害人的情形,對被害人漠不關心,並使被害人陷於再次被輾壓或衝撞的危險,且造成其他用路人往來的風險。
(七)在事證明確情形下仍選擇卸責。
(八)酒駕致死結果造成被害人家屬極大傷痛,且供述反覆,並以難以接受之辯解試圖卸責,未見悔意,不但未能獲得被害人家屬諒解,辯解造成被害人家屬二次傷害,足以認為犯後態度不佳。
二、從輕因素:
(一)始終承認酒駕、撞傷被害人及離開車禍地點的客觀事實。
(二)被害人就車禍的發生與有過失(肇事次因)。
(三)智識程度較弱,且身處弱勢環境,可以認為未能賠償原因為經濟困窘。
(四)偵查中曾經自白犯罪。
三、綜合上開量刑因素、檢察官、辯護人之具體求刑後,對被告所犯兩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捌、合議庭成員:審判長兼受命法官陳欽賢、陪席法官盧鳳田、陪席法官王惠芬,及六名國民法官。
玖、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均得上訴。
(照片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提供)(天地傳媒,通天透地,貫穿古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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