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6-05-09 13:34:20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國審訴字第2號。(天地傳媒,通天透地,貫穿古今)

(天地傳媒特派員五毛台南報導)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國審訴字第2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國審訴字第2號被告徐○民傷害致死案件,於民國115年5月6日下午4時30分宣判,茲說明判決結論及事實理由要旨如下:                                                 

壹、判決結論

徐○民犯傷害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玖年貳月。

貳、簡要事實
徐○民與金○甫素不相識,兩人於民國113年7月13日晚間8時12分許,在桃園市桃園區泰昌三街136號至150號之忠孝公園旁,因不詳原因發生爭執,徐○民主觀上雖無致金○甫於死之故意,但可預見金○甫有飲酒之狀況下,於拉扯過程中極易跌倒,出拳毆打金○甫頭部,可能導致金○甫重心失穩身體傾斜、頭部著地,而造成頭部受有損害並致死亡結果之可能,仍基於傷害之犯意,於同日晚間8時18分許出拳毆打金○甫之左側頭部1拳,金○甫因受到徐○民之攻擊而傾倒,致頭部撞擊到地面,造成頭部外傷、顱骨骨折、顱內出血等傷害。
後徐○民呼叫救護車將金○甫送醫,而金○甫雖經緊急送往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救治,仍因為受有前揭傷害,而於113年8月16日下午1時18分因中樞神經衰竭而死亡。

參、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

一、國民法官法庭認被告有傷害被害人之客觀犯行及主觀犯意,且其傷害行為與被害人死亡結果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一、經當庭播放監視錄影畫面並對照卷內勘驗筆錄,可見被告確有出拳攻擊致被害人倒地之客觀行為,且被告揮拳之力道猛烈,可認係出於己意而攻擊被害人,具有傷害之主觀犯意。
二、被害人倒地後旋經送醫治療,惟仍不治死亡。依本案相關病歷資料、解剖鑑定結果及鑑定人法醫師到庭證述之內容,可認被害人死因係與人爭執鬥毆後,受有頭部外傷顱骨骨折,顱內出血之傷害,進而引起中樞神經衰竭死亡,是被害人死亡結果與被告前述傷害行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二、國民法官法庭認被告構成傷害致死之說明:
一、出拳揮擊酒醉之人,可能造成該人身體失去重心倒地並致頭部撞擊地面,而腦部遭撞擊後,可能導致腦部出血、損傷進而致死,此乃具有正常智識能力及一般生活經驗之人在客觀上均能預見之事項。而被害人當時確有飲酒,更因酒精影響身體控制力及平衡感,加以被告較被害人具有身形上之優勢,以及被告與被害人所在之處為水泥地面,周遭砌有水泥花圃,均屬質地堅硬之物,一般人處於與被告相同之立場、環境,應能認識上情,被告卻仍基於傷害犯意,猛力朝被害人揮擊,致被害人倒地頭部遭受撞擊,因而受有前述傷勢且不治死亡,是被告主觀上雖未預見或容任被害人死亡之結果,但客觀上應有預見之可能性,被告自應就被害人死亡之加重結果負傷害致死之刑責。
二、被告雖另主張正當防衛。然依卷內事證,在被告出拳攻擊被害人之前,雙方雖有拉扯,但未見被害人有實際攻擊或著手、作勢攻擊被告之舉動,且被告揮拳攻擊之力道猛烈,難認係出於防衛之意思,與正當防衛之要件不符,無從阻卻違法。

肆、論罪與量刑

一、被告所為構成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之傷害致人於死罪。

二、量刑:

一、犯罪行為情狀部分:

      國民法官法庭審酌被告與被害人素不相識,偶遇酒醉之被害人並因細故發生爭執,被告即用力揮擊被害人頭部,致被害人倒地頭部受撞擊,因而受有頭部外傷、顱骨骨折、顱內出血等傷害,並不治死亡,造成被害人家屬頓失至親,天人永隔,造成永難彌平之傷痛。
綜觀被告犯罪之動機,徒手傷害,且僅揮拳1次之情節,手段不若使用刀械等工具之情形嚴重,然仍致被害人經過相當期間之治療終致死亡,造成人命不可回復之損害。

二、犯罪行為人情狀部分:

被告犯後雖有立即通報救護人員到場,且在場提醒救護人員注意被害人頭部傷勢,但就本案案發經過之陳述,始終否認傷害犯行,陳述避重就輕,難認有悔意,被告僅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審理期日當庭與被害人家屬口頭致歉,並表達願洽談調解及賠償之意願,然於此之前未有向被害人家屬表達歉意或為任何實質彌補作為,而未取得被害人家屬原諒或囿恕,犯後態度實屬不佳。
被告前有強盜等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之前案紀錄,素行不良;另衡酌被告之智識程度、自陳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元之生活狀況,均無特別可原諒或值得同情之背景,且一併參酌檢察官、告訴人、告訴代理人等關於量刑之意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伍、合議庭成員:

       審判長黃柏嘉、陪席法官張明宏、受命法官陳韋如

陸、本案得上訴。

(照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提供)(天地傳媒,通天透地,貫穿古今)

您可能有興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