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6-05-09 13:37:00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國審訴字第8號凌虐致死等案件判決。(天地傳媒,通天透地,貫穿古今)

(天地傳媒特派員五毛台中報導)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國審訴字第8號凌虐致死等案件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審理114年度國審訴字第8號被告A父涉犯凌虐致死等案件,於民國115年5月7日中午12時30分,在本院國民法庭宣判。茲就判決結果、犯罪事實及理由摘要,說明如下:

壹、判決主文:

A父犯對於未滿七歲之人施以凌虐因而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15年。

貳、犯罪事實摘要:

A父與A母前為夫妻關係,於113年6月間離婚,婚姻存續期間育有甲女童及乙男童,A父與乙男童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之家庭成員關係。
A母與A父離婚後,甲女童及乙男童均與A母共同生活。
A父與A母為幫甲女童慶生,雙方約定自113年8月20日起,至A父位在臺中市東區租屋處同住至9月上旬。
嗣於同年8月22日凌晨1時25分許,A父及A母攜甲女童、乙男童購買宵夜後返回上址租屋處,由A母陪同甲女童在房間睡覺,A父則在客廳旁和室照顧乙男童,然至凌晨 3、4時許,因乙男童哭鬧不止,A父因心生不耐,明知當時乙男童僅為10個月大之幼兒,剛學會爬行、坐不穩、尚不能站立、行走,且頭部尚未發育完整相當脆弱,亦為人體重要之器官,竟仍基於凌虐、重傷害之犯意,抓握乙男童大腿懸空倒吊,以及將乙男童塞入木箱,逼使其罰站,並徒手控制乙男童,使乙男童頭部前額猛力撞擊硬物,以此等方式為凌虐與重傷害,其後即自行返回房間睡覺,將乙男童獨留在和室內,致乙男童受有右大腿前部到右膝前部13乘8公分,左大腿前部、左膝前部各一處9乘5公分、3.5乘3公分之皮下軟組織水腫,微血管鬱血,及頭部外傷,併有橫紋肌溶解。及至同日17時30分許,A母發現乙男童在上開木箱內全身發黑,無呼吸心跳,遂報案處理,經警派救護車將乙男童送醫後,乙男童到院前仍無呼吸心跳,嗣於急救後,於同日19時許,仍因頭部外傷致顱內出血,併有橫紋肌溶解而經宣告死亡。

參、理由摘要:

一、國民法官法庭依檢察官提出之各項證據,參酌鑑定證人、鑑定人之鑑定報告、證述內容及證人A母證詞後,認定被告確有為上開凌虐、重傷害行為,且具有凌虐與重傷害之故意,而乙男童頭部外傷致顱內出血,併有橫紋肌溶解死亡之結果與被告之前述行為具有因果關係,被告就此死亡結果亦有預見可能性,足認被告構成刑法第278條第2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重傷害致死罪,及修正前刑法第286條第5項、第3項前段、第1項之對未滿7歲之人施以凌虐致死罪,皆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

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法從一重以對於未滿七歲之人施以凌虐因而致人於死罪處斷。

三、國民法官法庭審酌被告與乙男童為父子關係,被告本應善盡對子女之保護教養義務,使乙男童身心能健全發育,且明知乙男童僅10個月大,剛學會爬行、坐不穩、尚不能站立、行走,且頭部尚在發育相當脆弱,亦為人體重要部位,竟僅因乙男童哭鬧,就對無反抗能力之乙男童,陸續為前述等不人道之凌虐、重傷害手段,致無辜之乙男童生前遭受嚴重之疼痛、困於木箱內長時間無法動彈,終致頭部外傷致顱內出血,併有橫紋肌溶解死亡而造成無可挽救之結果,使乙男童其他家屬承受永遠無法彌補之傷痛,犯罪情節嚴重;被告最初向到案處理之人佯稱乙男童係趴睡死亡,企圖混淆偵辦方向,於偵查中承認犯罪後,嗣改為否認,對於司法程序釐清犯罪事實及節省刑事訴追成本均無助益;被告迄今尚未與A母等家屬達成和解、調解或邀得宥恕;綜合考量被告之智識程度、品行、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而為量刑。

肆、本案合議庭成員:

審判長法官李昇蓉、陪席法官江健鋒、陪席法官魏威至、國民法官1號至6號。

伍、本案仍得上訴。

陸、本新聞稿內容如與判決原本不一致者,以判決原本內容為準。

(照片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提供)(天地傳媒,通天透地,貫穿古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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