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6-06-29 20:05:00
(天地傳媒特派員五毛台南報導)被告明祥馨企業有限公司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416號被告明祥馨企業有限公司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於民國115年6月29日17時宣判,判決結果及理由說明如下:
壹、 判決結果
一、 郭O欽共同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共7罪,各處有期徒刑2年、2年4月、1年6月、1年10月、1年6月、2年2月、1年8月;又共同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未實際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又共同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8條之申報不實罪,共17罪,各處有期徒刑3月(11次)、5月(6次),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又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共12罪,各處有期徒刑4月(3次)、5月(9次),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不得易科罰金之罪(7罪),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6月;得易科罰金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二、魏O筠共同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共4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6月至2年2月不等;又共同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未實際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又共同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8條之申報不實罪,共17罪,各處有期徒刑3月至5月不等,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又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共12罪,各處有期徒刑4月至5月不等,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不得易科罰金之罪(4罪),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得易科罰金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三、林O順共同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共7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6月至2年不等;又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共4罪,各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不得易科罰金之罪(7罪),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得易科罰金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四、馬O慰共同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前段之非法提供土地填埋廢棄物罪,共2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4月、1年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被訴竊佔部分(即804-2地號土地),無罪。
五、賴O添共同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共4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6月至2年2月不等;又共同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未實際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不得易科罰金之罪(4罪),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被訴申報不實、違反商業會計法及幫助逃漏稅部分(即針對璟全公司部分),無罪。
六、張O錦共同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1年8月;又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未實際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又共同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8條之申報不實罪,共8罪,各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又違反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1條逃漏稅罪,共2罪,各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又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共2罪,各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得易科罰金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被訴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部分(即臺南市學甲區興業段61地號等土地)及違反商業會計法、幫助逃漏稅部分,均無罪。
七、王O群共同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又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共11罪,各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得易科罰金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被訴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部分(即臺南市學甲區興業段61地號等土地),無罪。
八、陳O筆共同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未實際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九、明祥馨公司因其負責人執行業務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罪,共7罪,各科罰金新臺幣30萬元至50萬元不等。應執行罰金新臺幣200萬元。
十、達昕公司因其負責人執行業務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科罰金新臺幣10萬元。
十一、 沒收部分
(一) 竊佔國有土地804-2地號部分: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139萬1,058元,對郭O欽、林O順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如果郭O欽、林O順任一人先將不法所得繳入國庫,其餘人在同金額範圍內即免除沒收責任。
(二) 非法清除爐碴之犯罪所得: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6,516萬3,286元,對郭O欽、魏O筠、賴O添及明祥馨公司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如果郭O欽、魏O筠、賴O添及明祥馨公司任一人先將不法所得繳入國庫,其餘人在同金額範圍內即免除沒收責任。
(三) 就王O群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0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 就林O順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751萬2,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貳、 事實摘要
(如附件)
參、 理由
一、 廢棄物清理法部分
(一) 被告等人均否認此部分犯行,惟本案土地均經檢察官、南區督察大隊等挖掘出掩埋於地層底下之爐碴產出物等情,均為被告等人所不爭執,且有卷內各項證據可佐。而爐碴是煉鋼業之事業廢棄物,依經濟部95年3月24日經工字第09504601570號、97年4月29日經工字第09704601860號公告,暨歷年公告之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及管理方式,可知爐碴僅得為非農業用地工程填地材料,若用於農業用地工程填地之材料,即屬非法使用。依證人證詞,可知當時因媒體報導及品質問題,工程界之預拌混凝土廠或瀝青廠等均拒絕使用爐石等材料,導致爐石銷售狀況不如預期,明祥馨公司雖有再利用核可,也有購入再利用製程需要的機器,惟因技術問題而無法產出優良品質之水泥製品,或水泥製品成本過高致產出之產品無銷售去路之問題,故將本案爐碴產出物棄置於明祥馨公司周邊及分別填埋在本案土地,非屬事業廢棄物之再利用行為,自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第4款處罰規定之適用。
(二) 依大灣段農地之購地流程及資金流向,足認系爭購地款項並非馬O慰出資,而是由郭O欽全數支付,對照土地歷史航照圖及谷歌地球衛星照片,顯示郭O欽在支付105萬元之訂金之後,上開農地已開始填埋爐碴,郭O欽初始係以自己名義購入上開農地時已經開始作為填埋爐碴之用,馬O慰僅係郭O欽之購地人頭;另依相關供述,並參照賴O添、魏O筠、郭O欽為明祥馨公司三大股東,原超翔公司之員工均轉至明祥馨公司工作等情,足認被告魏O筠、賴O添、郭O欽等人因超翔公司爐碴事件,均明知爐碴不得填埋於農地,郭O欽對於魏O筠、賴O添租用明祥馨公司廠房之原因,即是因為爐碴工業不能設立、填埋在農業區之情,知之甚詳,仍指示林O順將明祥馨公司篩分後之爐碴或品質不佳產品掩埋、堆置在大灣段農地,是以,被告郭O欽、魏O筠、賴O添、馬O慰、林O順辯解均無足採信。
(三) 依興業段土地之購買、付款過程,均複製上開大灣段土地購買、付款之模式,可見馬O慰僅是購地人頭,郭O欽實為上開土地之實質管領人;而當時明祥馨公司再利用之技術仍不純熟,所施做之爐碴產出物並無市場價值,雖有生產,但數量甚少,絕大部分都是品質不良之爐碴產出物或直接就是未經處理之爐碴,對照歷次在興業段各地開挖或鑽探結果,並未發現此類水泥製品或其殘跡,均為粉末、砂粒或大小礫石之物,堪認郭O欽、魏O筠、賴O添及林O順、王O群,延續上開手法,繼續填埋銷售不佳且因技術問題而失敗的爐碴產出物;又依相關證述及供述,堪認璟全公司即是郭O欽、魏O筠授意陳O圳為人頭設立後,佯以由林O順充任璟全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並租賃土地,作為明祥馨公司所設立之人頭公司;至於璟全公司解散後,依張O錦自述受林O順央請而以達昕公司名義承接璟全公司收受級配業務等情,堪認張O錦知悉郭O欽、魏O筠及林O順借用達昕公司名義係為堆置爐碴,仍以達昕公司承接璟全公司所屬興業段土地,繼續上開違法填置情況,其與郭O欽、魏O筠具有共同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四) 國有土地804-2地號經挖驗確認有填埋爐碴之情形,而興業段804、804-1等地號土地於鑑界後,即在804-2土地周圍設立圍牆,況804-2地號土地開挖下深至約2公尺為爐碴,顯然是刻意掩埋,應認是郭O欽、林O順等人於101年2、3月填埋爐碴時,故意越界堆置爐碴在804-2號土地,郭O欽、林O順辯稱沒有竊佔國有興業804-2地號填埋爐碴之情,並非可採。
(五) 依興業段380等地號土地之購地資金來源及證人證詞,可見興業段380等地號土地為郭O欽及陳O慶所合購,郭O欽為實質利用土地之人,亦由郭O欽介紹林O順以明祥馨公司之爐碴級配整地,並供明祥馨公司繼續作為填埋場使用,而賴O添將明祥馨視為超翔公司之延續,並且指導郭O欽如何經營爐碴生意,知悉林O順負責載運爐碴前往各地堆置填埋,嗣後賴O添更是從中獲取分潤利益,堪認賴O添亦參與其中,與郭O欽、林O順有共同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六) 依證人證詞,可知興業段240等地號土地上爐碴是經由林O順向魏O筠接洽後,委託王O群、賴O男載運;復依證人證詞,可知郭O欽曾經向彭O土表示興業段240地號上面填埋爐碴,足證郭O欽知悉興業段240地號上面填埋爐碴,但為求土地順利脫手,而向彭O土誆稱爐碴無毒,豈料彭O土找人化驗,要求郭O欽處理,郭O欽無法處理,為免東窗事發,只好將土地原價買回,益徵其所謂整地係為填埋爐碴之藉口;至於賴O添將明祥馨視為超翔公司之延續,並且指導郭O欽如何經營爐碴生意,知悉林O順負責載運爐碴前往各地堆置填埋,業如前述,嗣後賴O添更是從中獲取分潤利益,而賴O添在102年7月之後始退出明祥馨公司,堪認賴O添亦參與其中,而與郭O欽、林O順、魏O筠有共同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七)郭O欽由林O順向蔡O蔚租用之興業段42等地號土地,每月租金均自明祥馨公司帳戶提領同額租金後,同日由林O順匯予蔡O蔚等情,足見明祥馨公司為避免違反儲存量限制之規定,除需再有達昕公司以外新的銷售對象,同時亦有尋找替代堆置場所之需求,方由郭O欽、林O順出面尋找土地,作為堆置爐碴所用。
(八) 依林O順、魏O筠於警偵訊之供述,足認林O順有將以崧碩企業社、達昕公司名義售予上群企業社之爐碴後,移至興業段61地號土地填埋,依證人陳O慶之證詞,可知其與被告郭O欽合資購買興業段61等地號土地後,被告郭O欽即表示要用級配料整地,沒有說要做什麼,被告郭O欽購地後尚未規劃用途,卻先整地,整地之後又閒置土地,益徵被告郭O欽仍是延續上開手法,先介紹土地予不知情之陳O慶,再與陳O慶合資購買,然後以整地為由,將堆置於明祥馨公司附近空地之爐碴載運至61地號土地上填埋,以解決臺南市環保局裁罰之困境。
二、 公司法部分
(一) 璟全公司
1. 被告陳O筆對於設立璟全公司違反公司法犯行,坦承不諱,並有相關證據可佐,其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
2. 被告郭O欽、魏O筠、賴O添均否認此部分犯行,依卷內事證,其等辯稱乃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二) 達昕公司
(一) 被告張O錦對於設立達昕公司違反公司法犯行,坦承不諱,並有相關證據可佐,其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
三、 申報不實與違反商業會計法及稅捐稽徵法部分
(一) 申報不實部分
1. 關於附表三編號7至17涉及申報不實部分,被告魏O筠、郭O欽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證人之證述及相關證據在卷可參,其等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
2. 被告郭O欽、魏O筠否認附表三編號1至6之申報不實犯行,被告張O錦否認附表三之全部申報不實犯行,然依張O錦、林O順、陳O圳於警詢之陳述,可見郭O欽根本就沒有將產品販賣予林O順或璟全、達昕公司及崧碩企業社,而每月向主管機關虛偽申報不實之產品銷售量,僅為規避貯存量不能超過6個月銷售量之法規;又祥馨公司開始經營再利用事業之後,陳O臻負責申報事項,根據魏O筠手寫之數據申報等情,業據證人陳O臻證述在卷,足證被告郭O欽、魏O筠、張O錦均有參與申報不實之犯行。
(二) 商業會計法及稅捐稽徵法部分
1. 被告郭O欽、魏O筠雖否認有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幫助逃漏稅捐犯行,惟明祥馨公司幫助達昕公司、財盛開發有限公司、彥亭工程行逃漏稅等情,業據證人證述在卷,被告郭O欽、魏O筠此部分犯行均堪認定。
2. 被告王O群坦承以明祥馨所開立不實發票,作為上群企業社進項憑證使用,核與卷證資料相符,足認其自白與事實相符,其所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犯行,應可認定。
3. 崧碩企業社與明祥馨公司並非真實交易,明祥馨公司顯係虛偽開立不實發票,而林O順為崧碩企業社實際負責人,負責申報營業稅項目,其提出上開不實發票申報營業稅之行為,顯然構成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犯行。
4. 達昕公司係張O錦借給林O順使用,且與明祥馨公司完全沒有買賣,無任何金流,張O錦為達昕公司負責人,負責申報營業稅項目,其以明祥馨公司開立之不實發票,充作進向憑證使用而提出扣抵營業稅額,顯然構成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逃漏營業稅犯行。
肆、 論罪
一、 被告郭O欽係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非法提供土地填埋廢棄物罪、第4款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刑法第320條第2項竊佔罪、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8條申報不實罪、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與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幫助逃漏稅罪、公司法第9條第1項、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二、 被告馬O慰係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非法提供土地填埋廢棄物罪。
三、 被告林O順係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非法提供土地填埋廢棄物罪、第4款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刑法第320條第2項竊佔罪、刑法第216、215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
四、 被告魏O筠係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8條申報不實罪、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與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幫助逃漏稅罪、公司法第9條第1項、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五、 被告張O錦係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非法提供土地填埋廢棄物罪、第4款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8條申報不實罪,違反稅捐稽徵法第41條逃漏稅罪、刑法第216、215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公司法第9條第1項、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及刑法第241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六、 被告王O群係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刑法第216、215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
七、 被告賴O添係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公司法第9條第1項、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八、 被告陳O筆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九、 明祥馨公司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之罪。
十、 達昕公司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之罪。
伍、 科刑
審酌被告郭O欽因見魏O筠、賴O添之爐碴生意有利可圖,竟聯合魏O筠、賴O添以明祥馨公司名義,收受上游廠商爐碴,再與馬O慰、林O順等人以收購農地、或租或買工業用地之手段,指示林O順、王O群等人將鋼鐵廠收購之爐碴回填於農地及工業用地,並刻意挖掘2、3公尺之深坑回填更多廢棄物,再覆蓋土壤,非法提供土地回填、清除、處理廢棄物,嚴重影響環境衛生,危及生態,妨害國民健康,妨害環境保護主管機關之監督管理,嗣後轉手將填埋爐碴之土地以高價出售,反覆利用上述手法,牟取暴利,惡性非輕;另為規避儲存量之規定,指示林O順、張O錦等人設立人頭公司之崧碩企業社、達昕公司,魏O筠、員工張O錦為不實申報,復經郭O欽、魏O筠虛開不實之統一發票,幫助其他公司逃漏稅捐,且被告郭O欽、魏O筠、賴O添、林O順、王O群、張O錦及馬O慰就清除、處理廢棄物部分始終否認犯行,犯後態度非佳,雖委由林O順清除填製、填埋之爐碴,但仍有部分堆積於興業段42號土地,尚未清除完畢等情,兼衡爐碴之性質、數量龐大及犯罪期間之長短,所生損害程度及所獲利益,及被告郭O欽等人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暨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甲、判決結果」欄所示之刑。並審酌被告郭O欽、魏O筠、賴O添、馬O慰、林O順、王O群、明祥馨公司等犯罪情節、所侵害法益及罪質具同質性,而且是持續一段期間內逐步擴大、或數次為之,如以形式加總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有違罪責原則,是綜合上開各情判斷,衡量其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依刑法第51條所定限制加重原則,及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分別定應執行刑如「甲、判決結果」欄所示。
陸、 沒收
一、 犯罪所得部分
(一) 被告郭O欽及林O順等人竊佔國有財產804-2地號土地,按竊佔期間各年度之申報地價佔用面積年息率百分之五12個月,計算全部月份加總為139萬1,058元,為被告郭O欽及林O順等人之犯罪所得,應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如上開被告個人任一人先將不法所得繳回國庫,其餘人在同金額範圍內即免除沒收責任(即不真正連帶沒收)。
(二) 明祥馨公司違法堆埋爐碴迄今剩餘2萬4,224.27公噸未清除,依運費2,690元計算不法所得為6,516萬3,286元,應同時對被告郭O欽、魏O筠、賴O添、及明祥馨公司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如上開被告個人或公司任一人先將不法所得繳回國庫,其餘人在同金額範圍內即免除沒收責任(即不真正連帶沒收)。
(三) 被告王O群依其警詢所自承,估算其不法所得為20萬元,應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 被告林O順依其於偵訊中自承,所獲取之運費即犯罪所得共計1,751萬2,000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柒、 無罪部分:
馬O慰被訴竊佔國有土地804-2地號部分、張O錦、王O群就61地號土地被訴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部分、賴O添被訴就璟全公司申報不實、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與幫助逃漏稅捐罪部分、張O錦被訴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及幫助逃漏稅捐罪部分:
依卷內現有證據,並無證據證明此部分犯行,爰均諭知此部分無罪。
捌、 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一、 被告郭O欽、魏O筠被訴開立不實發票予璟全公司、崧碩企業社、上群企業社、達昕公司、彥亭工程行、良和營造公司、力群公司,涉犯稅捐稽徵法第43條幫助逃漏稅部分:
璟全公司、崧碩企業社,均屬虛設行號,無法課徵營業稅,自無逃漏稅捐之情形;上群企業社、達昕公司、彥亭工程行、良和營造公司、力群公司,因逃漏稅額為0,未產生逃漏稅捐之結果,故均無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犯行可言,公訴意旨認此部分有想像競合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二、 被告林O順、王O群被訴就上群企業社、被告林O順被訴就崧碩企業社,以明祥馨公司所開立不實發票持以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作為進項憑證使用,涉犯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逃漏稅捐部分
上群企業社逃漏稅額為0,並未產生逃漏稅之事實;崧碩企業社為虛設行號,無從扣抵營業稅額,均無公司負責人逃漏稅捐犯行可言,公訴意旨認此部分有想像競合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玖、 合議庭成員:審判長蕭雅毓、陪席法官陳威龍、受命法官黃鏡芳。
壹拾、 得上訴。
壹拾壹、 詳細判決內容請參閱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416號被告明祥馨企業有限公司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於民國115年6月29日17時宣判,判決結果及理由說明如下:
貳、 事實摘要
一、 郭O欽為明祥馨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明祥馨公司)負責人;賴O添、魏O筠為明祥馨公司之股東,陳O筆為賴O添配偶;張O錦為達昕有限公司(下稱達昕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及明祥馨公司開發部經理;林O順為受郭O欽及明祥馨公司僱用清除處理爐碴人員,並為崧碩企業社之實際負責人。緣賴O添於前成立超翔科技有限公司(下稱超翔公司),魏O筠亦與賴O添一起合作,將電弧爐不銹鋼爐碴之氧化碴及還原碴進行篩分及磁吸後,磁收之廢鐵及各等大小氧化碴作為級配重新銷售,殘餘氧化碴或粉狀之還原碴則多堆埋在臺南市後壁區嘉安段568地號等16筆農業區土地上所設置之電弧爐不銹鋼爐碴堆置及篩分場,嗣賴O添經上游廠商要求必須在工業區土地上處理爐碴篩分作業以合乎法令,乃另外尋找堆置爐碴的地點。賴O添及魏O筠共同向原經營蒜頭等農產加工出口貿易之郭O欽承租明祥馨公司在大順路旁部分廠房,自98年11至12月間起,開始將原超翔公司處理爐碴機具及殘餘堆置在嘉安段593、605-615等地號上的爐碴,以及因88水災後壁爐碴米事故後未運出而堆置的爐碴轉運至明祥馨公司學甲工業區廠區,並借用明祥馨公司牌照,於99年1月25日完成變更登記新增廢棄物清除業、廢棄物處理業、建材批發、礦石批發零售的營業項目,原超翔公司員工陸續轉移至明祥馨公司工作。郭O欽見爐碴有厚利可圖,決定加入明祥馨公司爐碴篩分批發之營運股東。明祥馨公司即由賴O添提供機具、設備、部分資金,魏O筠提供資金及業務財務管理,郭O欽提供廠房、資金及工作人員,各自擁有1/3之股權。
二、 廢棄物清理法及公司法部分
郭O欽、馬O慰、賴O添、魏O筠、張O錦、林O順、王O群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且明知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渠等並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竟先後於下列時、地,為下列行為:
(一) 學甲區大灣段第1731、1746、1747、1748、1751、1752、1753、1764、1765、1754、1755、1769等地號(以下簡稱1746等地號):
1. 99年3月1日華新麗華公司與象山公司簽訂「煉鋼廠碴場廢棄物清理再利用契約」,象山公司再與明祥馨公司簽訂「委託運輸爐碴銷售契約書」,約定象山公司依環保法令就電弧爐碴,經破碎、磁選、篩分類處理後,委託明祥馨公司運輸事宜。由象山公司支付明祥馨公司運輸費用,氧化碴(混凝土替代骨材)、還原碴(水泥膠結材),每公噸80元,要求明祥馨公司應每日派車及派員駐鹽水負責清運事項,貯存及工作地點為合法工業區。明祥馨公司自華新麗華公司鹽水廠所清運之爐碴原運送至學甲工業區廠房內堆置,經再次篩分磁選後,轉銷予其他廠商,惟銷路不佳,為因應明祥馨公司後續爐碴的堆置問題,郭O欽、魏O筠、賴O添明知電弧爐煉鋼爐碴不能填埋於農地,遂先由郭O欽基於非法提供土地填埋廢棄物之犯意,利用其擔任學甲區農會理事之身分洽購土地,於99年8月23日購買學甲區大灣段第1737、1746、1747、1748、1751、1752、1753、1764、1765等9筆農業用地全部,以及同地段第1754、1755、1769等3筆持分3/5的農業用地;於99年12月8日以拍賣取得大灣段第1754、1755、1769等3筆其他持份2/5之土地,即與馬O慰商議,基於共同非法提供土地填埋廢棄物之犯意聯絡,約定將上開土地及持份之登記在馬O慰名下(郭O欽名下的大灣段1754、1755、1769等地號持份2/5,則延至103年1月22日移轉給馬O慰),供郭O欽與林O順填埋明祥馨公司載運自華新麗華公司之爐碴或明祥馨公司品質不佳之產出物或未經再利用之爐碴。
2. 郭O欽於99年8月間至同年9月22日止,以整地名義,先行提供大灣段第1746、1747、1748號土地填埋爐碴,並與賴O添、魏O筠、林O順共同基於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犯意聯絡,由郭O欽委託林O順將上開象山公司自華新麗華公司鹽水廠區載運來之電弧爐爐碴,以一台車約載12至13立方,20噸載重1車每日8,000元之代價,並由魏O筠聯繫載運事宜,填埋於上開大灣段第1746、1747、1748號土地。又明祥馨公司於100年3月25日取得電弧爐煉鋼爐碴再利用檢核,但其預定由還原碴為主要原料生產的水泥磚瓦及水硬性水泥,分別因技術問題或市場因素而無銷售管道。郭O欽遂與賴O添、魏O筠、林O順共同接續上開非法清除廢棄物之犯意聯絡,將自華新麗華公司鹽水廠區載運來之電弧爐爐碴,繼續填埋於靠南邊的大灣段第1754、1764、1765、1769號。馬O慰於100年9月19日取得上開土地所有權後,同意原填埋爐碴之行為。郭O欽、賴O添、魏O筠、馬O慰為掩飾在農地填埋電弧爐煉鋼爐碴的違法行為,並取得將軍溪疏浚淤泥,遂指示林O順採購農地土方載運至該處覆埋於電弧爐煉鋼爐碴上面約1至2公尺厚度,復經短暫種植向日葵、玉米作綠肥後,種植稻米,以掩飾填埋爐碴之行為,此部分填埋爐碴時間至101年3月1日止。渠等於大灣段1746等地號上填埋之爐碴估計約9萬8,341.050公噸。
(二) 興業段516、517、519、520、521、526、527、530、801、802、803、804、804-1、801、802、803等地號(以下簡稱804、801-803等地號):
1. 明祥馨公司於100年10月起收受電弧爐煉鋼爐碴數量大增,郭O欽與馬O慰遂購買學甲區興業段516、517、519、520、521、526、527、530、804、804-1地號等10筆土地,總面積5,343.81坪,於101年2月7日移轉登記於馬O慰名下。
2. 郭O欽、賴O添及魏O筠為避免直接使用郭O欽或明祥馨公司之名義填埋爐碴於興業段804地號等土地,違反法規限制,需要一人頭公司作為爐碴銷售去處,遂共同商議以陳O圳(已歿)為名義負責人,於100年11月25日設立璟全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璟全公司,已解散),作為爐碴銷售之人頭公司。郭O欽、魏O筠、賴O添以及陳O筆均明知璟全公司為空殼公司,仍基於共同以公司法違反應實質繳納股款之不實、以不正方法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將不實股款轉存至璟全公司籌備處第一銀行帳戶內,以供作璟全公司成立資本額之驗資款,並將前開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資產負債表及璟全公司第一商業銀行帳戶存摺影本提供予不知情之許O新會計師,以取得表明璟全公司股款(資本額)已收足之證明。並於100年11月25日持以向臺南市政府申請公司設立登記,於同日完成璟全公司設立登記後,隨即將股款轉出。
3. 璟全公司設立後,林O順亦與郭O欽共同基於非法提供土地填埋廢棄物之犯意聯絡,透過郭O欽以璟全公司名義,於101年1月31日與馬O慰就上開土地簽立土地租賃預約,做為林O順載運明祥馨公司銷售爐碴予璟全公司之堆置場地,馬O慰於101年2月7日取得土地所有權後,由郭O欽、賴O添、魏O筠、林O順與101年加入之上群企業社負責人王O群共同基於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犯意聯絡,由郭O欽指示林O順及王O群,指派挖土機及貨車司機,挖掘興業段804等10筆地號土地之土方,深度達3至6公尺不等,販售予王O華等人後,再填入電弧爐不銹鋼還原碴及未售出之氧化碴。
4. 郭O欽與馬O慰接續上開共同基於非法提供土地填埋廢棄物之犯意聯絡,由郭O欽以馬O慰名義,向周O亮、李O義購買學甲工業區興業段第804等10筆地號土地東側之801、802、803地號土地,並於101年10月9日將上開3筆土地登記與馬O慰。明祥馨公司之郭O欽、賴O添、魏O筠及林O順、王O群等接續以上開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犯意聯絡,依前述作業模式,繼續在此上開興業段801、802、803地號土地挖掘土方深達3至6公尺以上,再填埋未再利用處理或無市場銷路之爐碴。
5. 明祥馨公司以璟全公司名義承租之臺南市學甲區興業段516、517、519、520、521、526、527、530、804、804-1地號土地,所填爐碴愈來愈多,於102年5月24日經環保署南督大隊督察發現地面上堆置爐碴已超過3,000立方公尺,卻未依規定取得固定污染源設置、操作許可證,而由臺南市環保局裁罰璟全公司10萬元,並要求負責人陳O圳應接受環境教育法講習。陳O圳堅持辭卻璟全公司負責人名義。郭O欽只好於102年7月26日完成璟全公司之解散程序,同時指示林O順出面向張O錦借用其名下經營復康巴士之達昕公司,而張O錦於102年3月間進入明祥馨公司任職為開發部經理,與郭O欽、林O順共同基於非法提供土地填埋廢棄物與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犯意聯絡,提供達昕公司與郭O欽、林O順等使用,在璟全公司停止作為人頭銷售對象後,達昕公司成為替代角色。繼由加宇環境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加宇公司)承辦人郭O傑協助,以達昕公司名義在興業段804等13筆地號土地(面積25,516.52平方公尺)申請固定污染源設置許可,經臺南市環保局於102年12月26日核可,繼於103年2月26日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亦經申請通過,繼續供非法堆置爐碴之情形。填埋時間迄104年8月11日經嘉義縣調站對明祥馨公司實施搜索為止,上開804、801-803地號土地總共堆置27萬8,689.686公噸之爐碴。
6. 達昕公司原係張O錦為經營復康巴士而於102年4月間籌組設立,資本額設定為500萬元,竟基於違反公司法、以不正方法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而有驗資不實而於102年4月25日設立達昕公司之情事。
(三) 學甲工業區興業段804-2地號:
鄰近興業段804-1地號旁邊之興業段804-2地號,面積2,534.01平方公尺,係國有土地,由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臺南辦事處所管理,郭O欽及林O順卻意圖不法之利益,共同基於竊佔及違法清理廢棄物之犯意聯絡,於101年2、3月間填埋爐碴於興業段804等地號時,所堆置之爐碴逾越界樁占用804-2地號國有土地填埋爐碴,占用範圍達2,575.25平方公尺。至104年8月11日遭查緝止,其上所填埋之爐碴數量估算為8萬4,245.26公噸。
(四) 興業段380、381、387、388等地號(以下簡稱380等地號):
101年3、4月間,臺南市學甲區興業段804等地號土地屢遭民眾檢舉違法填埋爐碴,經臺南市環保局、南區督察大隊數次稽查,造成郭O欽有強烈需求尋找其他工業區土地填埋爐碴,透過前學甲鎮鎮長李莊O芬仲介尋得學甲區興業段380、381、387、388地號。而郭O欽知悉時任生農有限公司(下稱生農公司)之負責人陳O慶有堆置農產品之購地需求,經與郭O欽協商後,由不知情的陳O慶以生農公司之名義購買上開4筆土地。郭O欽、林O順、魏O筠、賴O添共同基於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犯意聯絡,先以整地為名,向陳O慶表示可使用明祥馨公司之級配粒料,由林O順延續上開在興業段804等地號之作法,從原本低於路面約0.7公尺的農地地面,再向下深挖達5至6公尺,均已超過地下水層,挖出土方後,再將堆置在明祥馨公司廠區或興業段804等地號上的爐碴運載至興業段380等地號,填入明祥馨公司未能去化的爐碴,違法作為工程填地材料,直到與路面齊平後,再從地面墊高0.7公尺作為新的地面。施工至所填埋爐碴的深度距離新地面平均約4.94公尺,總量5萬6,975.41公噸。並於整地之後,因陳O慶暫無使用,郭O欽即基於非法提供土地填埋廢棄物之犯意,以明祥馨公司名義於102年9月起至103年11月,向生農公司以每月5萬元價額租用興業段380等地號場地,作為違法堆置場所,將上開爐碴繼續堆置在現場。之後於104年3月13日生農公司將興業段380等地號土地售出。
(五) 興業段239、240、246、249等地號(以下簡稱240等號):
不知情之陳O慶另於101年12月11日在學甲工業區購得興業段239、240、246、249等地號土地,並自102年間開始,亦由林O順負責整地,林O順再與郭O欽、魏O筠、賴O添等共同基於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犯意聯絡,由郭O欽指示林O順與魏O筠聯繫載運事宜,自明祥馨公司廠區或興業段804等地號上堆置的爐碴運載至興業段240等地號(但興業段249地號為道路用地,未作為填埋爐碴範圍),填入明祥馨公司未經再利用處理之爐碴,違法作為工程填地材料,直到與路面齊平後,再高出0.7公尺作為新的地面,所填埋爐碴的深度距離新地面平均約1.9公尺,至102年10月19日止。總計填入5,656.32公噸之爐碴。嗣後於103年12月23日陳O慶將興業段240等地號出售。
(六) 興業段41、42、42-1、43、79、81等地號(以下簡稱42等地號):
經濟部工業局於103年1月21日審查發現明祥馨公司有規避貯存量限制規定之虞,明祥馨公司積極尋找替代場所以堆置爐碴。郭O欽尋找到興業段41、42、42-1、43、79、81等地號,面積3萬922.75平方公尺。郭O欽、林O順遂共同基於非法提供土地填埋廢棄物及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犯意聯絡,以林O順名義於102年12月25日租用臺南市學甲區興業段42、42-1、43、81等地號土地,郭O欽並以每台拖車每日8,000元之價格,僱佣林O順利用其名下3台拖車,將堆置在明祥馨公司廠區或興業段804等地號上的爐碴運載至興業段42等地號,填入明祥馨公司未能再利用處理的爐碴,違法作為工程填地材料,直到與路面齊平。同時林O順以其女友名義於103年4月1日申請設立崧碩企業社,再以崧碩企業社名義,於103年6月6日申請在興業段42等地號申請固定污染源設置許可,103年8月12日申請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興業段42等地號接受明祥馨公司自興業段804等地號及380等地號上之爐碴,截至104年8月11日查獲日止,總計堆積量約有21萬1,993.84公噸。
(七) 興業段57、58、61、61-1、61-2、61-3、194等地號(以下簡稱61等地號):
臺南市環保局於103年12月26日及104年1月9日稽查發現明祥馨公司申報於103年1月至103年12月以級配名義銷售予林O順、達昕公司、崧碩企業社,計7萬4,859.75公噸,分別堆放於明祥馨公司廠外空地及興業段99號周邊,未直接依再利用用途使用於水泥原料或鋪面工程而予以裁罰。郭O欽遂基於非法提供土地填埋廢棄物之犯意,由不知情之陳O慶購買興業段61等地號,總面積1萬1,314.81平方公尺。明祥馨公司乃提出改善計畫,由郭O欽與林O順共同基於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犯意聯絡,自104年7月6日起,由林O順載運,將原堆置於明祥馨公司廠外空地及學甲工業區興業段99號土地周邊之爐碴移至興業段61等地號土地上填埋、堆置,截至104年7月底止,以達昕公司出售予上群企業社為名義自興業段804、801等地號移至興業段61等地號土地上之爐碴數量為7,650公噸,以崧碩企業社出售予上群企業社為名義,自興業段24等地號移至興業段61等地號土地上之爐碴數量為1萬2,240公噸,總計1萬9,890公噸,掘深土方平均深度約2公尺填埋。
三、 申報不實及違反商業會計法及稅捐稽徵法
明祥馨公司每月應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以網路申報「廢棄物之產出、貯存、清除、處理、再利用、輸出及輸入情形」等資料至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事業廢棄物申報及管理資訊系統;另依100年2月9日「經濟部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及管理方式 」編號14電弧爐煉鋼爐碴之運作管理規定,再利用用途產品貯存量超過該再利用用途產品前6個月之累積銷售量時,應停止收受廢棄物進廠再利用,明祥馨公司雖於100年3月取得電弧爐爐碴之再利用檢核,但因技術及市場因素,初期通過再利用檢核之產品只有「水泥磚瓦」及「水硬性水泥」,但水泥磚瓦無法成磚而易碎,水硬性水泥品質及價格無法在市場上競爭(甚至於103年1月間工業局稽查時確認只是衍生性廢棄物而被停止生產)。後續通過再利用檢核之產品:爐碴級配產品,其市場銷售也有限。但因明祥馨公司向華新麗華公司、協勝發公司、世家興業公司、龍慶公司、燁聯、易昇等鋼鐵公司之電弧爐爐碴時已獲有氧化碴每噸120至820元、還原碴每噸480至820元之高額利益,為避免因貯存量超過前6個月銷售量被停止收受廢棄物進場,郭O欽、賴O添、魏O筠、林O順、張O錦,遂與王O群等人共同犯意聯絡,將無法銷售之爐碴產品、生產不良產品或甚至未實施再利用生產之爐碴違法混雜填埋於大灣段1754等地號、興業段804等地號、興業段380等地號、興業段240等地號、興業段42等地號外(業如前述),復由郭O欽、魏O筠、張O錦(102年3月之後)明知為不實之事項,向環保署及經濟部工業局不實申報水泥磚瓦、水硬性水泥及級配之生產量、貯存量及銷售量如附表三、四,另有開立不實發票如附表五,幫助附表五之公司逃漏稅捐,或利用不實發票逃漏稅捐,其詳情如下:
(一) 申報不實部分
郭O欽、魏O筠為明祥馨公司之實際負責營運之人、張O錦(102年3月之後)為明祥馨公司處理申報業務之環保開發部經理,渠等竟共同基於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申報不實之犯意聯絡,推由張O錦申報銷售水硬性水泥、級配、水泥磚瓦之不實銷售數量至璟全公司、達昕公司、崧碩企業社等公司或個人。
(二) 商業會計法與逃漏稅捐部分
1. 郭O欽、魏O筠均為明祥馨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均為稅捐稽徵法規定之納稅義務人及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負責人,均明知應據實開立統一發票,明祥馨公司並未銷售予附表三所示之公司或個人,郭O欽、魏O筠仍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犯意聯絡,分別開立如不實內容之統一發票共76張,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再於各稅期申報日期前分別交予該等營業人,由璟全企業有限公司、林O順、崧碩企業社、上群企業社、達昕有限公司、彥亭工程行、財盛開發有限公司、良和營造有限公司及力群實業有限公司,持以申報各期營業稅,同時造成達昕公司、彥亭工程行、財盛開發有限公司(下稱財盛開發公司)逃漏稅額之結果,而以此不正當方式幫助達昕公司逃漏營業稅額3,990元、彥亭工程行逃漏營業稅額6,362元、財盛開發公司逃漏營業稅額738元。
2. 林O順與王O群分別為崧碩企業社實際負責人及上群企業社實際負責人,渠等明知上開公司並無實際從明祥馨公司進貨之事實,仍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分別於103年7月至104年8月間,取得附表五所示明祥馨公司開立之不實統一發票,作為崧碩企業社、上群企業社進項憑證使用,持向財政部國稅局行使申報扣抵銷項稅額,惟未發生實質逃漏營業稅之結果。
3. 張O錦為達昕公司之登記負責人,明知達昕公司並無與明祥馨公司實際交易,竟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逃漏營業稅之犯意,分別於103年3月至9月間,向明祥馨公司取得不實統一發票總計7張,分別持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而行使之,並以此不正當方法逃漏營業稅捐共3,990元。
(照片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提供)(天地傳媒,通天透地,貫穿古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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