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5-12-31 19:18:43
(天地傳媒特派員五毛台南報導)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631號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宣判。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631號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於民國114年12月31日下午2時宣判,簡要說明判決事實及理由如下:
壹、主文部分
【以下為業者部分】
林○遠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又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八條之申報不實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IPhone 15 Plus手機壹支、Iphone 16 Pro Max手機壹支、挖土機及堆土機拍賣價金新臺幣壹佰貳拾柒萬壹仟元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拾陸萬貳仟伍佰參拾陸元均沒收,犯罪所得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追徵其價額。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袁○雄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扣案之Iphone手機壹支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均沒收,犯罪所得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追徵其價額。
鄭○凱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之Samsung手機壹支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均沒收,犯罪所得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追徵其價額。
楊○仁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緩刑貳年。扣案之Samsung手機壹支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均沒收,犯罪所得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追徵其價額。
林○全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緩刑貳年。扣案之Iphone 15手機壹支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均沒收,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追徵其價額。
陳○誌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八條之申報不實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零貳萬貳仟零壹拾元及扣案之紅米手機壹支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宋○甄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八條之申報不實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趙○婷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八條之申報不實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以下為公務員部分】
許○智犯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之消息秘密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拾萬元。扣案之Iphone 15 Pro Max手機壹支沒收。
貳、事實摘要
【以下為業者部分】
一、嘉篁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嘉篁公司)實際負責人林○遠,於民國111年11月起承攬位於臺南市仁德區北保路上建案(下稱北保路建案)之新建開挖工程及載運、處理營建事業廢棄物及申報營建剩餘土石方等業務;又於112年6月間承攬位於臺南市仁德區正義路上建案(正義路建案)之新建開挖工程及載運、處理營建事業廢棄物及申報營建剩餘土石方等業務,其於承攬上述工程期間,陸續委託袁○雄、楊○仁、鄭○凱、林○全等司機駕駛營業貨運曳引車載運營建剩餘土石方,其等均明知從事廢棄物清除業務者,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竟均未先取得主管機關許可,亦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竟共同基於非法清除、清理廢棄物集合犯意聯絡,為下列行為:
(一)林○遠於113年5月8日指示袁○雄、鄭○凱駕駛營業貨運曳引車,自正義路建案基地,將該建案地下室所開挖未經分類之營建事業廢棄物,載運至臺南市歸仁區八甲段4040、4041地號土地(以下稱「敏能歸仁土尾」)傾倒,共同以上開方式處理未經合法處理之營建事業廢棄物。
(二)林○遠於113年6月11日指示袁○雄駕駛營業貨運曳引車,自正義路建案基地,將該建案地下室所開挖未經分類之營建事業廢棄物,載運至臺南市新化區太子廟小段1938-12地號土地(下稱「昱奕新化土尾」)傾倒,再由林○遠或其指派之不詳司機駕駛挖土機將該營建事業廢棄物違法回填、掩埋,並整平以掩人耳目,共同以上開方式處理未經合法處理之營建事業廢棄物。
(三)林○遠於113年7月4日分別指示司機袁○雄、鄭○凱、楊○仁及林○全等人駕駛營業貨運曳引車,自北保路建案基地,將該建案地下室開挖產出之營建事業廢棄物,載運至臺南市永康區文化段1087、1089等地號土地(下稱「高速一街土尾」)及臺南市關廟區南雄路一段650號磚窯廠(下稱「磚窯廠土尾」)傾倒;另由林○遠駕駛挖土機將高速一街土尾之營建事業廢棄物回填、掩埋、整平以掩人耳目,以上開方式處理未經合法處理之營建事業廢棄物。
二、陳○誌為新又昌企業社之負責人,負責土石方資源堆置場之紀錄、登記與網路申報等業務,宋○甄、趙○婷均擔任新又昌企業社之土方專員,負責依陳○誌之指示協助申報,上三人為從事業務具有申報義務之人。陳○誌、宋○甄及趙○婷均明知依「臺南市營建工程賸餘土石方與其資源堆置處理場設置管理自治條例」規定,營建工程施作時所產生之營建剩餘土石方,應由承包廠商製作剩餘土石方處理計畫,於開工前報請臺南市政府工務局核發「工程剩餘土石方運送處理證明文件」(即俗稱之土頭、土尾單,以下簡稱四聯單),與「工程剩餘土石方處理紀錄表(A、B面)」(俗稱AB表,以下簡稱處理紀錄表)後,將工程剩餘土石方運往臺南市政府核准之堆置處理場所,經該場所負責人確認數量無誤,承包廠商始能持四聯單與處理紀錄表向工程主辦機關請領相關款項,堆置場所負責人則須將收受情形透過網路向主管機關進行申報。然陳○誌、宋○甄及趙○婷均明知林○遠為減省費用,並未將上開北保路建案、正義路建案之營建工程剩餘土石方運至新又昌企業社依上開規定處理,竟與林○遠共同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申報不實之犯意聯絡,仍由陳○誌於113年7月間,指示宋○甄、趙○婷於業務上製作之113年7月份處理紀錄表A表文書內「車牌號碼」欄位中,依據不知情之嘉篁公司員工陳○琪所提供之車號,以手寫方式分別填載不實車號,再由趙○婷於該表中「彙整人員簽名」欄位簽名,並蓋印新又昌企業社聯單專用戳章,以此方式製成4張上開車號之A表;宋○甄、趙○婷再接續於業務上製作113年7月份處理紀錄表B表內登載「土質」、「載運數量」等欄位後印製為紙本,再於該等紙本上以手寫方式於「車號」欄位分別填載不實車號,並在該等車號對應之B表內「運送日期」、「時間」等欄位,隨機登載不實日期及時間,再由趙○婷逐一於「收容處理場所簽名」欄位簽名,宋○甄、趙○婷以此手法製成不實之B表,並將上開不實紀錄表交予嘉篁公司名義負責人林○君,復由林○遠指示不知情之林○君或其他嘉篁公司不詳員工於上開B表內「駕駛人員簽名」欄位,依各車號對應之司機,以手寫方式分別填載不實姓名,將該等B表交予不知情之萬代福公司不詳員工於「工地執行人員簽名」欄位簽名而完成上開B表,復由不知情之萬代福公司員工持以向臺南市政府工務局申報土方結案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臺南市政府工務局對於營建餘土流向管理之正確性。
【以下為公務員部分】
一、許○智於110年6月30日至113年9月17日止擔任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下稱歸仁分局)歸南派出所所長,係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依警察職權行使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裝載砂石土方車輛使用專用車輛或專用車廂規定、警察機關取締違規砂石車注意事項等法規,可執行稽查取締裝載砂石土方車輛超載違規,為具有法定職權之公務員。其因林○遠為警友會成員而相熟。
二、林○遠於113年6月28日受司機業主請託,代為打聽歸仁分局近期是否規劃辦理攔查營業貨運曳引車大型取締勤務(俗稱「大抄」),遂以Line語音通話功能向許○智探詢上情,詎許○智明知警方於指定場所、路段,由服勤人員擔任臨場檢查或路檢,執行取締、盤查及相關法令賦予之勤務統稱「臨檢」之作為,為達取締、檢肅、查緝等法定任務之目的,性質上與國家事務及公共利益攸關,屬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不論警方有無臨檢計畫,均不得洩漏,以免助長犯罪、刻意避開閃躲稽查而影響取締效果,而其身為警務人員,應有保守職務上秘密之責,不得於執行法定職務必要範圍外,任意洩漏或交付他知悉,竟基於洩漏國防以外應秘密消息之犯意,以通訊軟體Line傳訊告知林○遠有關歸仁分局將於113年7月4日設置活動地磅攔查營業貨運曳引車有無超載及行駛禁行路線等違規行為之時段、地點等勤務資訊,待林○遠已讀後,許○智旋收回Line訊息,以免遭人發現,隨後林○遠再將上開勤務資訊轉告予司機業主及司機知悉。
參、理由摘要
一、有罪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遠、袁○雄、鄭○凱、楊○仁、林○全、許○智、陳○誌、宋○甄、趙○婷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被告陳○誌、宋○甄、趙○婷經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有相關證據在卷可佐,足認渠等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罪名
1.被告林○遠、袁○雄、鄭○凱、楊○仁、林○全就載運營建事業廢棄物及回填、掩埋、整平部分,均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
2.被告林○遠、陳○誌、宋○甄、趙○婷就填載不實處理紀錄表部分,均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8條之申報不實罪。
3.被告許○智係犯刑法第132條第1項洩漏國防以外消息秘密罪。
(三)量刑
1.審酌被告林○遠、袁○雄、鄭○凱、楊○仁、林○全知悉未領有廢棄物清理許可文件,不得為非法清理廢棄物之行為,不得恣意傾倒廢棄物,竟仍從事建築混合廢棄物之非法清理,行為確有不該。然慮及本案整體犯罪角色,被告林○遠為本案籌劃、主導之核心人物,因其貪圖節省相關成本,漠視法令,除指示被告袁○雄、鄭○凱、楊○仁、林○全共同將本案廢棄物載運至上開土尾非法傾倒、堆置、回填,非法清理之本案廢棄物數量高達1956.7立方公尺,獲利不低。其甚與新又昌公司共同製作不實之土方申報,嚴重影響公務機關對營建土方流向之掌控,益顯見其無視對土地環境及生態保育之嚴重危害,守法意識相當薄弱,自不宜輕縱。另被告袁○雄、鄭○凱、楊○仁、林○全係受雇身份、僅賺取每趟工資,再考量渠等載運之土方次數、數量,情節分擔較輕。其次,被告許○智行為時為歸南派出所所長,乃具有法定調查職務之公務員,身為職司犯罪偵防之警務人員,本應恪遵法令規定,戮力從公,竭力維護治安,杜絕犯罪,並堅持公務員之廉潔,竟涉洩漏大抄訊息予被告林○遠,減損公務機關威信及廉潔性,所為至為不該,應予非難。然被告許○智犯罪動機係因被告林○遠詢問而回覆,並非於得知勤務安排後主動告知,且被告許○智於傳送後,即收回訊息,亦未再進一步告知其他大抄勤務消息;再司機業主證述其有三個群組,每天成員會回報臺南市路況、都會打聽有無大抄等語,是不論被告許○智有無洩漏具體時間、地點,司機業主、被告林○遠及司機均有可能從其他地方得知大抄情事,故被告許○智犯罪所生之實害,尚非重大。另念及被告林○遠、袁○雄、鄭○凱、楊○仁、林○全、許○智均坦承犯行,暨渠等自述之智識程度、工作、經濟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得易科罰金部分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2.審酌被告陳○誌、宋○甄、趙○婷未將建築工程營建剩餘土石方之來源去向如實登載,所為應予非難。惟考量其等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其中被告陳○誌身為公司負責人,從事此行業資歷非淺,且居於主導地位,並曾有詐欺前科;被告宋○甄、趙○婷僅係員工,聽從被告陳○誌之指示為本件犯行,均無前科,素行尚可;兼衡其等供稱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
3.被告楊○仁、林○全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許○智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於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等因一時失慮,致罹罪章,犯後坦承犯行,堪信其經本次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應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均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避免被告許○智日後再度觸法,本院認為對其所宣告之緩刑有附帶一定條件之必要,故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許○智應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欄所示金額。如被告許○智日後違反上述緩刑條件而情節重大,足以認為宣告緩刑無法達到原本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必要時,可撤銷本件緩刑的宣告,併此說明。
4.被告宋○甄、趙○婷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亦無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前案紀錄,本院考量其等犯後坦承所犯、本案係因受僱於被告陳○誌遂依其指揮為本件犯行,並非居於主導地位,且並無因此而獲取獎金收入等因素,認經此偵審程序後,應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如令其入監執行,對其人格及將來對社會之適應,未必能有所助益,是認上揭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均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5.被告袁○雄、鄭○凱均涉有多件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案件,目前經檢察官偵辦中,可見二人本件所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並非偶然、單一,對於個人行為須遵守法律規定一節,認知顯然不足,實有藉刑罰之執行矯正偏差觀念及輕率行為,並衡平法秩序之必要,難認有何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存在,故不宜予以緩刑之宣告。
6.被告林○遠係向營造及建設公司承攬清運營建土石方之人,負責指示司機載送及至何處傾倒,就本件非法清理廢棄物犯行,係居於主導地位,又從事該行業多年經驗豐富,非偶然誤觸法網,故宣告如主文所示之刑,既宣告刑逾2年,已與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宣告之前提要件不合,自不得予以緩刑之寬典。
7.被告陳○誌前有詐欺前科,案情涉及其擔任環保科技有限公司實際負責人製作不實報表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與本案手法近似,可見被告陳○誌並非首次接觸廢棄物處理之人,非偶然誤觸法網,在此行業經歷已有數年,且經先前案件偵審,應知若對廢棄物處理之相關規定有疑義,可詢問律師或環保局,其為有資力之人卻不為,而逕行偽造文書為不實申報,可見經前案偵審及刑之執行後,仍未能心生警惕,謹慎行事,實難認有暫緩刑之執行之理由,故不予緩刑之宣告。
(四)沒收
1.依據上開建案之工程合約書,被告林○遠清運正義路建案之營建剩餘土石方,一方可獲取新臺幣(下同)380元之報酬;清運北保路建案之營建剩餘土石方,一方可獲取430元之報酬,依此計算被告林○遠之犯罪所得共計76萬2,536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應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追徵其價額。
2.被告袁○雄、鄭○凱、楊○仁、林○全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稱駕駛曳引車載運一趟營建剩餘土石方可獲取1,000元之報酬等語,則被告袁○雄共載運15趟獲取共1萬5,000元,被告鄭○凱共載運5趟獲取5,000元,被告楊○仁、林○全分別均載運4趟獲取4,000元,就渠等犯罪所得於其項下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追徵其價額。
3.依被告陳○誌、宋○甄於偵查中所述未實際進場卸載土方之申報費用一方55元計價等語,依此計算被告陳○誌向被告林○遠收取之費用共計102萬2,010元,應予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追徵其價額。
4.扣案林○遠、袁○雄、林○全、鄭○凱、楊○仁、許○智、陳○誌之手機,均經渠等自承為其所有,且係渠等彼此聯繫或被告林○遠聯繫盛建公司等使用,此亦均渠等供述在卷,既係被告等人所有且供犯罪之用,均應予沒收。
5.被告林○遠扣案之挖土機1台、推土機1台,於偵查及審理中自陳為其所有、供本件犯罪之用且同意拍賣變價,前開物品業經檢察官扣押被告同意後拍賣,各拍得價金96萬1,000元、31萬元,應對上開機具拍賣變換而來共計127萬1,000元所示價金宣告沒收。
二、被告許○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及被告林○遠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許○智因前述洩漏勤務資訊行為,使司機於113年7月4日當天駕駛營業貨運曳引車,超載載運營建事業廢棄物至高速一街土尾違法填埋及磚窯廠土尾處理,使營業貨運曳引車車主免遭裁罰超載之違規行為,因而獲得免繳超載罰鍰金額總計28萬2,000元之不法利益;也使司機免遭裁罰行駛禁駛路線之違規行為,因而獲得免繳禁駛路線罰鍰金額總計1萬5,300元之不法利益;也免遭警方查緝其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行。而被告林○遠因自被告許○智取得上開勤務資訊,遂基於對公務員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之犯意,於113年6月29日購買價值1,500元之杉林溪茶葉1斤,分別以標註「杉林溪」、「臺灣高冷茶」等紙盒(1盒4兩)包裝,共計4盒,再於同(29)日15時許,前往歸南派出所交付與被告許○智,作為被告許○智洩漏上開勤務資訊之對價,被告許○智明知該4盒杉林溪茶葉乃被告林○遠為酬謝其前開洩漏勤務資訊之賄賂,仍基於違背職務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而收受之,且於交付當(29)日與被告林○遠共同於歸南派出所開封其中1盒杉林溪茶葉泡茶,其餘3盒杉林溪茶葉則於被告許○智113年9月18日調任至大潭派出所後,一同攜至大潭派出所所長辦公室內存放。因認許○智涉有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違背職務收受賄賂、同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對於主管事務圖他人不法利益等罪嫌;被告林○遠涉有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項、第1項非公務員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罪嫌。
(二)被告許○智辯稱:我坦承有洩漏大抄的時間、地點,但我只是想交通宣導,沒有想利用這訊息做什麼,後來覺得不妥才收回訊息,且依司機證述,因上開攔檢路段很常設立為臨檢點,平日會避開,不會遭取締超載、未依定行使路線之違規,司機及車主不會因而減少罰緩之支出,且被告林○遠所贈茶葉市價1,500元,又在派出所此一不特定人可見聞之場所,警友會成員平日即會贈送茶葉鼓舞警察士氣,實難認與洩漏上述大抄訊息有對價關係等語;被告林○遠辯稱:其因警友會之故與被告許○智相識,平日會聊天、贈送物資至派出所,有時係因業界司機間流傳消息,會問被告許○智,但我沒有負責司機的罰單,本次北保路建案早在7月4日之前清運已完成,並不是收到被告許○智說7月4日有大抄才避開或提早完成,6月29日送茶葉至派出所也只是警友會的日常,並不是因為告知大抄時地才送予被告許○智等語。
(三)依嘉篁公司先前申請路權時段係至113年6月30日止,且依司機業主與司機間通訊顯示其等於知悉大抄之訊息前,即早欲結束清運工程,難認7月4日大抄訊息對司機或業主有何利益可圖;況依司機業主及司機於本院審理之證詞,可知傾倒位置及運送路徑存有極高不確定性,司機傾倒廢棄物之土尾不必然會經過勤務資訊所示攔檢點;況依被告林○遠之解釋,其並非因知悉大抄消息而避開會行經攔檢點之棄土地點,而係該等棄土地點業經滿土無法再行傾倒,故本案實無從僅依被告許○智113年6月28日洩密之行為,即推定被告許○智圖謀司機或車主免予繳納超載或行駛禁行路線罰鍰之利益。再者,依司機及司機業主於本院審理之證述,可知被告林○遠會指定土頭、土尾地點,但實際行車路線,仍以司機自己之意志為主,被告林○遠並無有效手段可限制司機,而上開攔檢點附近為禁駛路段,附近常設有臨檢站、有派出所人員巡視,司機遭警查緝違規之罰鍰數額遠大於司機單趟報酬,本應會避開容易遭查緝之路段而行駛,實難想像司機於7月4日當天原本有行經攔檢點附近路線之打算,後因聽聞大抄故而避開,縱使被告林○遠自被告許○智得知大抄消息後轉知司機,並未生使司機及車輛所屬車主避免遭罰之不利結果,被告許○智所為之洩密行為,並未生圖利之結果,其所為實不符圖利罪之構成要件。
(四)被告許○智並非主動告知被告林○遠勤務資訊,且被告林○遠向其詢問前後,並無被告許○智要求被告林○遠為特定行為或交付財物之訊息;且被告林○遠係於同年6月29日至歸南派出所贈送茶葉1斤,此時尚未到大抄之日,被告許○智即已收禮,且禮物上並未載明特定意旨,於二人通訊軟體對話亦無何具體表示,況本件未生圖利結果已如前述,則此茶葉1斤是否係因被告許○智洩密而特地贈送,實有疑問。又被告林○遠身為警友會成員,該日交付派出所之茶葉價值不高,則贈送茶葉之行為,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仍在正常社交禮俗標準內。再者,被告許○智於收受茶葉時,係在一多人可共同見聞之場所,並未特別閃避其他在所內之員警,亦未將收得之茶葉置於可隔絕他人取用之處,其明知接受業者賄賂可能有違公務員廉潔規範,亦可能涉有違反貪污治罪條例之圖利罪遭起訴等風險,若真有收受賄賂之主觀犯意,理應選擇較少人可見聞之場所,怎會在有其他警員、警友在場之泡茶區接受饋贈?另公訴意旨雖主張若欲將茶葉1斤分享與派出所員警共同飲用,則不會放置於派出所所長個人專用櫃子、亦不會事先連絡云云,惟依常情,如茶葉係贈予派出所同仁,來訪者共同飲用,但為彰顯送物品者之誠意,先與單位主管連絡並無悖離常情,公訴意旨認被告許○智於收受茶葉時有違背職務收賄之主觀犯意一節,實難可採。
末按被告許○智洩密後未生圖利結果而不該當圖利罪,則其於洩漏消息後收受茶葉1斤之行為,益難認二者間之對價關係。
(五)綜合上述,本案依檢察官所提出之各項證據,尚無法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亦即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不足認定被告許○智涉有圖利、收賄犯行及被告林○遠涉有行賄犯行,即屬不能證明被告許○智、林○遠此部分犯罪,且就被告許○智部分因與其前開犯洩密罪具有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就被告林○遠則為無罪之諭知。
肆、合議庭成員:審判長法官蔡奇秀、陪席法官黃琴媛、受命法官林容萱。
伍、得上訴。
(照片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提供)(天地傳媒,通天透地,貫穿古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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黃偉哲接見全國好人好事傑出市民,肯定善行義舉讓台南更有愛!(天地傳媒,通天透地,貫穿古今)
2025-12-30 17:26:3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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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5-12-30 17:26: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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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5-12-30 17:26: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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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5-12-30 17:26: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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凌霄寶殿武龍宮元旦將敲響金鐘,為115年開啟第一道祝福!(天地傳媒,通天透地,貫穿古今)
2025-12-30 17:00:52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