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6-01-31 05:20:00
(天地傳媒特派員五毛台南報導)被告陳啟昱、蘇坤煌、蘇俊仁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5年度抗字第46號被告陳啟昱、蘇坤煌、蘇俊仁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5年度抗字第46號被告陳啟昱、蘇坤煌、蘇俊仁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檢察官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國115年1月26日之裁定(114年度金重訴字第2號),提起抗告,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民國115年1月28日裁定。
主文及理由要旨說明如下:
壹、主文:
抗告駁回。
貳、理由:
一、原裁定以被告陳啟昱、蘇坤煌、蘇俊仁(下稱被告等3人)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經原審訊問後,認為被告陳?昱、蘇坤煌、蘇俊仁均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加重使公司為不利益交易、加重特別背信等罪嫌之犯罪嫌疑重大;被告蘇坤煌、蘇俊仁另涉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嫌、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商業負責人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嫌、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等之犯罪嫌疑重大,被告陳啟昱有逃亡之事實,所犯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證據、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羈押原因。
被告蘇坤煌、蘇俊仁所犯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證據、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且被告等3人均有羈押必要,於114年11月24日裁定被告等3人均自114年11月28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審酌被告等3人已執行羈押之期間及本案進行進度(接續進行對臺鹽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前董事、電業商、共同被告之交互詰問),應無對被告等3人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而不予禁止接見、通信(原審卷十九第169至175頁)。
嗣因原審認被告等3人前開羈押原因雖均仍存在,然考量本案審理至今,各辯護人所聲請傳喚之證人,屬於臺鹽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臺鹽綠能股份有限公司、鴻暉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晁暘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之員工、董事等人,均已交互詰問完畢,尚未到庭者,除共同被告外,大部分為電業商之負責人或承辦人,極少數為偵查中未曾到庭證述之證人,而就電業商之負責人或承辦人而言,或曾與被告等3人洽談商業行為,惟無現在或曾經之職務隸屬關係,且分屬契約之兩造,而相關書證、電腦資料等非供述證據,業經檢、調於偵查中搜索時已扣押,故就被告等3人所涉前開犯罪之相關事證已獲相當程度之保全,另偵查中未曾到庭證述之證人,應屬檢察官偵查時所認與本案犯罪關聯性較低、而無傳喚必要之證人,是以被告等3人於後續審理程序,就湮滅證據、勾串共犯或證人之可行性與可能性已顯然降低,從而審酌被告等3人之犯罪情節,復權衡現有卷證資料、案件進行程度、國家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之公共利益,及被告等3人之防禦權保障、人身自由受限制累計期間之私益等情狀,認為被告等3人如能分別提出一定之保證金,並輔以限制出境、出海、限制住居、科技監控等命令,約束被告等3人之行動、防止逃亡並降低串證之誘因,已足對被告等3人形成相當程度之制約效果,得保全其等到場接受日後之審判及可能之執行程序,而無羈押之必要。
爰斟酌全案情節,於115年1月26日裁定命被告陳啟昱於提出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高雄市旗山區旗甲路1段206巷168號,及自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於限制出境、出海期間,並應接受如原裁定附表編號1所示之科技監控,且不得與共同被告、原審審理計畫書二所示尚未交互詰問完畢之證人有任何聯絡、接觸、騷擾、恐嚇或探詢案情之行為。
被告蘇坤煌於提出700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高雄市左營區文慈路170巷15號11樓之1,及自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於限制出境、出海期間,並應接受如原裁定附表編號2所示之科技監控,且不得與共同被告、原審審理計畫書二所示尚未交互詰問完畢之證人有任何聯絡、接觸、騷擾、恐嚇或探詢案情之行為。
被告蘇俊仁於提出700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高雄市左營區華夏路1388號28樓,及自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於限制出境、出海期間,並應接受如原裁定附表編號3所示之科技監控,且不得與共同被告、原審審理計畫書二所示尚未交互詰問完畢之證人有任何聯絡、接觸、騷擾、恐嚇或探詢案情之行為。
復敘明:被告等3人於覓保期間內,因尚無保證金替代羈押,故仍應繼續執行羈押;若被告等3人未能提出前開保證金,則前述因具保對被告等3人造成之約束力即不存在,而不足以替代羈押,仍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爰併諭知如被告等3人如未能具保,其等羈押期間,應自115年1月28日起延長羈押2月
二、駁回檢察官抗告之理由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審酌原審以被告等3人羈押已有相當時日,應有所警惕,另考量被告等3人涉案情節,本案審理進度、卷存事證,認命被告等3人具保、限制住居,且限制出境、出海,並輔以科技監控,已相當程度掌握被告等3人行蹤,且不得與共同被告、原審審理計畫書二所示尚未交互詰問完畢之證人有任何聯絡、接觸、騷擾、恐嚇或探詢案情之行為,應足以對被告等3人形成拘束力,降低逃亡、滅證及勾串共犯、證人之可能性,可得確保後續審判、執行程序順利進行,原審因認無繼續羈押之必要,准予具保停止羈押,乃原審本於事實審法院裁量權所為羈押與否之裁量,並無違反比例原則或必要性原則之可言。其餘認檢察官抗告理由不可採部分,簡述如下:
(一)被告陳啟昱前於偵查中雖已有逃亡20餘日之事實,惟於偵查中並未命被告陳啟昱提出1200萬元之保證金後,及自停止羈押之日起接受如原裁定附表編號1所示之科技監控,以約束被告陳啟昱之行動並防止被告陳?昱逃亡,自難僅以被告陳啟昱曾於偵查中逃亡20餘日之事實,即認原裁定違法不當,抗告意旨僅以被告陳啟昱曾於偵查中逃亡20餘日之事實指摘原裁定不當,自非可採。
又,具保,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科控監控等手段係用以替代羈押之必要性,並非用以替代羈押之原因,抗告意旨主張科技監控僅係增加被告等3人逃亡之難度,無法完全杜絕其等逃亡之可能等語,或主張現今網際網路、電子設備與通訊軟體之科技發達、隱蔽性極高等因素,難以有效防免被告等3人勾串共犯或證人之目的等語,顯屬誤解科技監控等手段得以完全杜絕被告等3人逃亡、湮滅證據、勾串共犯或證人之可能而無羈押原因,自不可採。
再者,具保金額之高低,應審酌被告涉犯情節輕重、犯罪所得金額、犯罪所生危害程度、被告個人資力與社經地位情況、是否足以達到替代羈押處分之保全目的等情,酌定適當之具保金額,以符合比例原則。
抗告意旨泛稱原裁定所定被告等3人之保證金1200萬元、700萬元、700萬元不足以擔保被告等3人後續到庭接受審理及將來有罪判決到案執行等語,惟並未進一步提出具體客觀事證,釋明被告等3人於上開保證金額下,仍有逃亡之可能,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則其所提出之質疑,即難憑採。
(二)次查,原審於114年11月24日裁定被告等3人均自114年11月28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審酌被告等3人已執行羈押之期間及本案進行進度(接續進行對臺鹽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前董事、電業商、共同被告之交互詰問),認為應無對被告等3人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而不予禁止接見、通信。
檢察官並未對原審上開裁定提起抗告,堪認檢察官亦認為被告等3人自114年11月24日起已無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又被告等3人就犯罪構成要件事實、犯罪情節等,彼此間、與其他共同被告、證人所述,雖未盡相符,惟本案審理至今,有關臺鹽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臺鹽綠能股份有限公司、鴻暉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晁暘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之員工、董事等人,均已交互詰問完畢,僅餘共同被告,電業商之負責人或承辦人,偵查中未曾到庭證述之證人,尚未進行交互詰問,就電業商之負責人或承辦人而言,與被告等3人間應無職務之隸屬關係,且分屬契約之兩造,而相關書證、電腦資料等非供述證據,業已扣押在案,被告3人所涉犯嫌之相關事證已獲相當程度之保全。
另外,偵查中未曾到庭證述之證人,應屬檢察官偵查時所認與本案犯罪關聯性較低、而無傳喚必要之證人,被告3人於後續審理程序,就串供、滅證之可行性與可能性已顯然降低。
是就本案審理現況觀之,被告等3人所涉案情尚屬穩固明晰,業已完成交互詰問之證人等之相關供述或證述內容應足供原審法院於審判時加以審認評價及由檢察官、被告等3人及其等辯護人進行辯論。
原審114年11月24日延長羈押裁定固認為:被告等3人前次具保後,曾出現經傳喚之證人陸續向原審請假不到庭作證之情形,而在被告等3人復行羈押後,各次庭期所傳喚之證人到庭情形即復歸正常,認為證人到庭陳述意願及其等證述?容確有受到被告等3人影響之高度可能等語,惟所述之相關證人即有關臺鹽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臺鹽綠能股份有限公司、鴻暉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晁暘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之員工、董事等人,均已交互詰問完畢,堪認前開事由已因本案審理進度而降低影響,抗告意旨再引用原審於114年11月24日裁定所載事由指摘原裁定不當,自不能認為有據。
(三)末查,本案固尚未進行共同被告及部分證人之交互詰問程序,惟原審既命被告等3人應接受如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科技監控,且不得與共同被告、原審審理計畫書二所示尚未交互詰問完畢之證人有任何聯絡、接觸、騷擾、恐嚇或探詢案情之行為等命令,應足以降低被告等3人對同案被告及尚未進行交互詰問之證人勾串、滅證及造成心理壓力之可能性。況被告等3人自114年11月24日起已均不予禁止接見、通信,而先前所進行有關臺鹽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臺鹽綠能股份有限公司、鴻暉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晁暘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之員工、董事等證人之交互詰問,均無出現被告等3人對上開證人造成心理壓力、影響其等證述內容之情形,檢察官亦未釋明在此情形下被告等3人與上開證人有統一口徑之串供、滅證情事,則抗告意旨泛稱在剩餘之相關證人及同案被告等人未全數交互詰問完畢以前,如任被告等3人保釋在外,將對證人造成心理壓力,影響其等證述?容,亦予被告等3人彼此間有統一口徑之串供機會,有使案情陷於混沌不明之高度可能性等語,純屬臆測之詞,未釋明有何具體事證,難認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裁定審酌全案卷證,依目前案件訴訟進行程度,認被告等3人犯罪嫌疑雖重大,雖仍有羈押原因,但無羈押之必要,裁定命被告等3人具保後停止羈押,及限制住居、出境、出海,接受適當之科技設備監控、且不得與共同被告、原審審理計畫書二所示尚未交互詰問完畢之證人有任何聯絡、接觸、騷擾、恐嚇或探詢案情之行為等處分,已敘明何以作此判斷之相當理由,其判斷並未違反比例原則或濫用裁量權限,本院自應予以維持,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參、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肆、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合議庭組織:審判長法官何秀燕、陪席法官吳育霖、受命法官鄭彩鳳。
(照片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提供)(天地傳媒,通天透地,貫穿古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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