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6-01-31 05:31:00
114年度國審交訴字第1號公共危險案件!(天地傳媒,通天透地,貫穿古今)

(天地傳媒特派員五毛桃園報導)114年度國審交訴字第1號公共危險案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國審交訴字第1號公共危險案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國審交訴字第1號被告陳○佳公共危險等案件,於民國115年1月27日下午4時40分宣判,茲說明判決結論及事實理由要旨如下:

壹、判決結論

陳○佳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3項前段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因而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13年6月。又犯肇事致人死亡逃逸罪,處有期徒刑5年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6年。

貳、簡要事實

被告陳○佳前因酒駕經本院判決有期徒刑2月而於民國106年11月27日確定,駕駛執照嗣經吊銷。
仍於確定後10年內之113年4月25日晚間到處飲酒且不知節制,並於翌日(26日)凌晨1時許,為圖便利恣意駕駛車輛上路,行至桃園市中壢區元化路2段與中豐路口時,猛力撞擊前方騎乘機車停等紅燈之被害人陳○羽,致被害人倒地,被告竟未停留現場查看,亦未對被害人施以必要之救護或向警察機關報案,仍駕駛本案車輛逃逸,逃逸過程中被害人遭捲入車底,並經拖行長達約550公尺,後因車輛無法動彈後,被告方棄車逃逸,遭警方逮捕,至醫院抽血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高達百分之0.205,被害人送醫急救後,仍因頭部鈍挫傷併顱內出血等傷勢而於113年4月28日下午死亡。

參、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

被告對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佐以檢察官提出之各項事證,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3項前段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因而致人於死罪、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後段之肇事致人死亡逃逸罪。被告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肆、論罪與量刑

一、刑法第185條之3第3項前段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因而致人於死罪部分:

國民法官法庭審酌被告僅因貪圖方便,竟仍執意酒後自行駕車上路。嗣因酒後操控能力大幅下降而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安全距離,駕車猛力撞擊同向騎乘機車停等紅燈之被害人,案發後血液中酒精濃度高達百分之0.205。被告酒駕致死行為,致被害人喪失寶貴生命,被害人家屬受有難以承受之痛,亦漠視公眾往來之安全。
被告大學畢業,先前從事中古車買賣工作,有多次交通違規紀錄,素行不佳。
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以及私自至被害人靈堂下跪、書寫懺悔信及燒紙錢予被害人等行為,惟迄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獲取宥恕諒解。
復參酌當事人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就被告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3項前段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因而致人於死罪部分為上開所示刑度之量刑。

二、肇事致人死亡逃逸部分:

國民法官法庭審酌被告未停留現場查看,亦未對被害人施以必要之救護或向警察機關報案,亦未等待救護車、警察到場處理,而擅自駕駛本案車輛逃離現場,過程中將被害人捲入車底,並經拖行長達約550公尺,導致被害人傷勢加重及痛苦,更使被害人無法即時獲得救護,以挽救被害人生命,亦妨礙肇事責任認定,以及被告上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過往素行及犯後態度,復參酌當事人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就被告肇事致人死亡逃逸部分為上開所示刑度之量刑。

三、定應執行刑部分:

國民法官法庭審酌被告所犯2罪均屬道路交通安全相關犯行,時間、空間上具有密接性,然犯罪型態、手段、侵害法益不同。被告侵害被害人生命法益具不可回復性等一切情狀為整體評價後,定應執行之刑如上開所示刑度。

伍、合議庭成員:審判長黃柏嘉、陪席法官陳韋如、受命法官張明宏

陸、本案得上訴。

 

(照片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提供)(天地傳媒,通天透地,貫穿古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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