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6-01-31 05:37:41
被告黃紹庭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天地傳媒,通天透地,貫穿古今)

(天地傳媒特派員五毛高雄報導)被告黃紹庭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4年度上訴字第711號被告黃紹庭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4年度上訴字第711號被告黃紹庭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本院合議庭審理後,於民國115年1月27日上午9時30分宣判,就被告黃紹庭部分之判決說明!
壹、 主文摘要說明:
原判決關於黃紹庭之緩刑負擔暨保護管束部分,均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黃紹庭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參年內向檢察官所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佰萬元,暨應於緩刑期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柒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其他上訴駁回。
貳、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審理範圍及檢察官上訴要旨之說明:
此部分僅檢察官對於被告黃紹庭科刑之部分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被告黃紹庭之刑,乃有過輕之失,且原判決對被告黃紹庭所犯共3罪不分情節一律量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甚至低於被動犯案且查無獲利之同案被告李珍燕,均係濫用裁量,另諭知附負擔緩刑部分亦有不當。
參、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決之理由摘要:
一、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利用職務詐取財物罪之法定刑下限(有期徒刑7年),幾乎與類似規定,亦即刑法公務員假借職務詐取財物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再依刑法第134條前段規定加重其刑)之法定刑上限(有期徒刑7年6月)相當,則該罪法定刑之嚴峻一望即知,且可得知公務員對外訛騙以牟私利,致破壞公務執行(公權力)之廉潔及人民對政府之信賴,毋寧更為立法者制定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當下,所欲設定懲罰之主要對象。
從而地方民意代表以虛列人頭助理或低薪高報之手法向所屬機關詐領助理補助費,卻未實際用於(私聘)助理此等與地方民意代表職務具實質關聯之事項,固有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該當,然對自偵查起即自白犯行不諱,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法院兼用刑法第59條減刑(進再予宣告附負擔緩刑)以緩和苛酷者,乃不乏其例。
況檢察官所提出「每月收支報表」等件固顯示被告黃紹庭曾將款項用以支付親友刷卡費等方面,然以刷卡費既非每月持續不斷為之,而是久久一次,且單月(次)之金額至多新臺幣(下同)3千餘元,且「每月收支報表」更多乃為各式捐贈等支出,則原判決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被告黃紹庭之刑,尚非無據,自宜予尊重。
二、起訴書已特別指明被告黃紹庭,具「於偵審中並配合指證共犯,有利於釐清部分案情」此一得予從輕量刑之因子,而被告李珍燕於偵查中不曾認罪,其犯行之認定,既高度仰賴黃紹庭之證述內容,則原判決對黃紹庭所宣告之刑,縱使略低於被動配合犯案且查無獲利之被告李珍燕,即非無憑而難認裁量濫用。
況且被告李珍燕本係檢察官「唯一」於起訴書內求處重刑之人,對比之下,檢察官於起訴書對被告黃紹庭係求處「從輕量刑」並詳述其此部分求刑之緣由。
又,檢警縱已全然掌握助理補助費申請名實不符之完足事證,僅係充分證立「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罪,至就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該罪之「不法所有意圖」等主觀構成要件,本均待檢方進一步舉證,因此被告黃紹庭之自白及指認,於本案各罪犯行認定之重要性,隨著議員屆次越早(少)而顯著遞增,是原判決最終就被告黃紹庭所犯各罪固係宣告相同之刑,亦尚難認有濫用或怠為(怠惰)裁量。
三、法院所為緩刑宣告本屬預測性之判斷,然當有客觀情狀顯示預測有誤時,猶得依法撤銷緩刑之宣告,尚非毫無補救之道。
原判決就被告黃紹庭符合得宣告緩刑前提要件之說明,及資為緩刑宣告所考量之情事,經核俱無違誤,檢察官以僅具建議性質之「法院加強緩刑宣告實施要點」指摘原判決緩刑宣告不當,自難認有據。
惟就緩刑負擔部分,原判決既有獨就被告黃紹庭漏未為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且未說明理由等違誤,再參酌緩刑附加之負擔乃以整體考量為宜,尚會進予影響是否應依法宣告保護管束。
是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乃將原判決關於被告黃紹庭之緩刑負擔暨保護管束部分撤銷(即主文第1項),而自為適當之宣告(即主文第2項),並依法駁回檢察官之其他上訴部分(即主文第3項)。
肆、 本案得上訴:
伍、 合議庭成員:審判長孫啟強、陪席法官林永村、受命法官莊珮吟。

(照片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提供)(天地傳媒,通天透地,貫穿古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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