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6-02-06 17:49:00
(天地傳媒特派員五毛台南報導)顏O鈞判有期徒刑7年10月,犯罪所得1,200萬元沒收。
顏O鈞犯罪,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10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200萬元沒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易字第1642、2059號被告顏O鈞詐欺等案件,於115年2月6日上午11時宣判,簡要說明判決理由如下:
壹、判決結果(主文整理)
顏O鈞犯下列各罪,各處下列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10月。
一、顏O鈞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
二、顏O鈞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三、顏O鈞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3年2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200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顏O鈞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
五、顏O鈞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3年10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3,000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顏O鈞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3年4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850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貳、事實摘要
顏O鈞明知自己無資力,且手上並無投資項目,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10年間起,各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利用其父親顏O左前為臺南市副市長之身分、政商關係良好,以此方式取信於人,分別向某甲佯稱有與當舖業者合作,可擔任金主投資,賺取利息分潤等詞;向某乙佯稱可投資中古汽車買賣,賺取利息分潤及可投資臺南市學甲區自辦市地重劃區,賺取利息分潤等詞。
向某丙佯稱賴清德是他乾爹,可投資臺南市學甲區自辦市地重劃區等案,賺取利息分潤等詞;向某丁佯稱有與當舖業者合作,可擔任金主投資,亦有他父親所推行市政府科技執法等工程標案可投資,賺取利息分潤等詞。
向某戊佯稱有市政府重劃區、科技執法等工程標案,他負責檯面下,可投資賺取利息分潤等詞;向某己佯稱他爸爸有關係,可投資市府公共工程、自辦市地重劃區、養殖蝦場,賺取利潤等詞,致其等因而陷於錯誤,遂各交付共670萬元(某甲)、共860萬元(某乙)、共2,002萬元(某丙)、共570萬元(某丁)、共5096萬8,950元(某戊)、共2,800萬元(某己)予顏O鈞,詎顏O鈞收到款項後,並未實際投資,反將款項用於支付允諾他人之利息、賭博等用途。嗣於民國114年4月間起,其等無法聯繫顏O鈞,遂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參、理由要旨
一、被告於本院自白犯行,並有上開告訴人之證述及相關物證等證據,被告犯行事證明確。
二、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所犯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且被害人不同,應分論併罰。
三、量刑審酌
(一)被告利用自己為臺南市前副市長之子之身分,分別對各該告訴人佯稱投資分潤機會,前期並有依諾支應分潤(實則為以後金補前金),而以此等方式接續向各該告訴人施詐;各該告訴人因先後陷於錯誤,將款項交給被告,而分別受有高額、鉅額之財產損害。
(二)期間被告並瞞著各該告訴人,將所騙得款項部分投入賭博,卻又失利,見已無以維持,即失聯、搬離住處、至他處暫居、嘗試出境。
(三)被告對受害金額較高之告訴人某丙、某戊、某己未和解、彌補。
(四)被告於114年7月30日偵訊時,對於實際未從事放款、當鋪、重劃區等項目,卻向各該告訴人說有這些項目,表示「我知道自己錯了」,並坦稱113年10月已周轉不靈,被告就將錢拿去賭博,但還是繼續跟各該告訴人拿錢說要繼續投資,而對於每月要還車貸多少,被告自己也不清楚等詞,又於本院坦承全部犯行,被告方面復與受害金額較低之告訴人某甲、某乙、某丁達成和解並履行完畢,有和解書附卷可考,整體可認被告之犯後態度尚可。
(五)上開和解書固載明同意寬諒被告、請求對被告為緩刑及從輕量刑,然各該告訴人嗣於本院審理中均有到庭,已具體表明量刑意見(憤稱被告拿錢去買高奢侈品,希望被告關久一點;泣訴家庭快破碎,只想拿錢回來;請求依法判決、處理;激動稱已無法正常生活,全家都想自殺,要被告進去關),自應以此為準,而無從輕量刑之端由。
(六)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被告尚無前科之品行(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參照)、被告所自述與基於被告之臺南市學習障礙學生鑑定證明及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所反映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後,就受害金額相對較少且有和解之部分,為中度略低之量刑;就受害金額相對較高且無和解之部分,為較高度之量刑。
(七)辯護人求為有期徒刑6月以下之宣告並給予緩刑等辯詞,以被告於本案之危害程度等情來看,實無可取。
(八)依被告之犯罪類型、手法等整體情節,基於被告之責任非難重複程度、人格特質及矯治效益、定刑之恤刑目的、罪刑相當與比例原則,定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
(一)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成果,杜絕犯罪誘因,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在所受利得之剝奪。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亦明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又囿於刑事審判上,就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及價額認定不易,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第2項明定法院就需依法沒收之犯罪所得或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從而法院於犯罪不法利得已確定存在,卻無法具體確認犯罪不法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或確定所需花費顯不合比例,而合於估算之前提時,為貫徹沒收、追徵剝奪犯罪不法利得之規範目的,自應適用上開規定,藉估算之方法加以確認,且因犯罪所得之沒收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非屬刑罰,自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僅需自由證明為已足。從而,行為人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關係沒收、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確定,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認定之。
(二)本案無論是被告、各該告訴人,均未設帳本等任何收支書面,往來依據主要為對話紀錄、部分之匯款紀錄而已,惟被告與各該告訴人間之對話紀錄往來複雜,被告雖大致都能依各該告訴人所要求,提出相應之支付分潤資料,但亦偶有難以核對、未能確認本金等往來細節者,故本案之犯罪所得、追徵之範圍與價額,於認定顯有困難,應依自由證明程序,本於合理之依據分別估算之。
(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認估算之合理原則為:
1.凡經和解且履行者,若被害人自願放棄對被告之請求權,法院尚不得為相異認定,亦即不宜仍認被告有應沒收之犯罪所得。
2.未經和解者,因關於繁雜之金錢往來,只有被害人、被告最清楚,則被害人、被告本於卷內有限之上開事證,於法院所達成之一致結論,若與公平原則無違,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自應據以估認為對被告應沒收之犯罪所得。
(四)依據上開原則判斷:
1.告訴人某甲、某乙、某丁部分:被告父親已代被告與其等和解、履行,和解書並均載明:同意拋棄對顏O鈞(即被告)…全部民事請求權,其等於本院審理中一致表明上開和解書所載為其等之意。
加以被告先前對其等已支付頗多分潤,詳如辯護人所提出之被告各與其等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償還金額表所載,亦均經其等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審理中確認是實。
是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認為,若對於有關其等之犯罪所得,對被告再宣告沒收,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而有過苛之虞,爰就此部分均不宣告沒收。
2.告訴人某丙、某戊、某己部分:被告雖未與其等達成和解,但被告先前對其等已支付頗多分潤,詳如辯護人所提出之被告各與其等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償還金額表所載,同為其等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審理中均確認是實。
某丙、某戊、某己並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審理中,經提示上開事證,基於與被告之金錢往來親身經驗,具體表述被告對其等應尚各有1,200萬元、3,000萬元、1,850萬元之應沒收犯罪所得數額。被告就此經辯護人協助,當庭對其等所述,均表示「無」意見,可認各該數額係某丙、某戊、某己與被告於法院所達成之一致結論。參酌上開對話紀錄及起訴意旨,將各該數額定準為犯罪所得,應與公平原則無違。從而,各該數額自得估認為被告對某丙、某戊、某己之犯罪所得,因未據扣案或合法發還,應對被告分別為沒收、追徵之諭知。
肆、審判法官:徐漢堂
伍、得上訴
(照片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提供)(天地傳媒,通天透地,貫穿古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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