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6-03-27 17:18:00
臺南地院114年度國審交訴字第3號被告羅○錫公共危險案件。(天地傳媒,通天透地,貫穿古今)

(天地傳媒特派員五毛台南報導)臺南地院114年度國審交訴字第3號被告羅○錫公共危險案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國審交訴字第3號被告羅○錫公共危險案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國審交訴字第3號被告羅○錫公共危險案件,於今日(27日)15時30分宣判,判決結果及理由說明如下:

壹、判決結果
羅○錫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三項前段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捌年拾月。
貳、事實
羅○錫曾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民國110年6月29日確定。又於113年9月20日凌晨1時許至2時30分許,在臺南市中西區金華路3段276號之LV酒店飲用威士忌後,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凌晨2時30分許,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於同日凌晨3時38分,沿臺南市北區文賢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文賢一路與文賢路292巷路口時,因飲酒後注意力、判斷力、反應能力及操控能力均降低,又未注意依號誌指示行駛,闖越紅燈直行,適有行人陳○○沿文賢路292巷由西往東方向經行人穿越道步行至上開路口,遭羅○錫所駕駛之上開車輛追撞,陳○○因此受有外傷性顱內出血及頭皮撕裂傷、雙側氣胸、全身多處骨折等傷勢,經送往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急救,仍因傷重於113年9月22日19時1分不治死亡。而羅○錫於肇事後,經警方於113年9月20日7時3分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4毫克,回溯其駕車上路時之呼氣酒精濃度約每公升0.52574毫克。
參、理由
一、前揭事實經被告坦承在卷,且有檢察官、辯護人提出聲請調查之證據可以佐證,被告的犯行應認定為真實。
二、論罪:被告所為,是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3項前段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於死罪。
三、量刑:
(一)被告及辯護人主張本件有自首的適用,但國民法官法庭根據聲請調查的證據資料,認為基於以下各點理由,被告不構成自首:
1、被告於肇事當下雖然有撥打110報案,但這是因為目擊被害人受猛烈撞擊拋飛至遠處,意識到被害人的傷勢嚴重,在心生恐慌下所產生救人的基本良知,並非揭露犯罪、爭取改過,且從報案內容的語氣、前後語意觀察,都無法讓警方知道被告就是肇事者。
2、被害人被抬上救護車,救護車尾門關閉後,被告在無任何突發事故或不可抗力之因素下,於救護車離開前,就決定駕駛肇事車輛直接離開現場,未等候警方到場處理了解車禍實際狀況。
3、案發後警方據報到場,發現空無一人,於是根據報案電話、案發路口監視器畫面、車籍資料,才合理鎖定被告為犯罪嫌疑人,進而持續聯繫被告,但都沒有獲得任何回應。
被告自己也承認前往楠西途中,知道警方多度打電話聯繫,但因為逃避心態還有要完成原定報仇目的(本案發生前,被告懷疑當時女友與前夫同處一室),所以選擇不理會警方來電,將個人私仇凌駕於法律責任之上,迴避警方偵查意圖明顯。
4、被告雖然辯稱在楠西衝突現場,或在毆打當時女友前夫涉案遭警方帶回楠西派出所時,都曾提及自己駕車肇事,事後也有聯繫陳姓警員,但這些舉動都是發生在陳姓警員已經根據線索,鎖定被告為肇事嫌疑者之後,性質上屬於犯罪後的自白而非自首。
5、事實上被告有很多機會及時間可以主動向警方說明案情,但被告並沒有把握住這些機會,卻選擇傳訊息給當時女友,或前往報仇的同行朋友,顯然沒有真誠悔悟之心。
(二)被告之前已有酒駕前科紀錄,前案判決確定後距離本案發生約3年2月,未能記取教訓,於酒店飲用烈酒後,自知飲酒後情緒易失控,卻不選擇代駕,於酒測數值超過法定標準2倍,再度心存僥倖酒後駕車。在下雨的凌晨,行經本案文賢國中周邊市區道路,因分心駕駛、闖紅燈,藐視道路交通規則,早起運動行走在斑馬線上的被害人受驚嚇有意閃躲,仍不幸遭未減速的被告猛烈撞擊,致被害人噴飛逾十公尺遠外的騎樓,情狀駭人驚悚。
(三)被告肇事後,雖有撥打110報警,但並未告知自己酒駕肇事,只說被害人腦出血、狀況緊急,請求派救護車到現場救援。但在救護人員到場將被害人抬上救護車未離開前,明知自己酒氣未消但仍執意遂行原訂報仇計畫再度酒駕,猶如一顆不定時炸彈,危及公眾安全,且將用路人置於極端的險境中。後來只因為肇事車輛前擋風玻璃受損嚴重,影響駕駛視線及擔心自身安危,仍選擇搭乘友人駕駛之白牌車,與其他友人共同前往當時女友位於楠西區的住處,繼而持瓦斯鎮暴槍先對空鳴槍示威,再上樓傷害當時女友的前夫。被告酒駕肇事後仍為一連串脫序的違法行為,可見被告對法律規範欠缺最基本的尊重,法治觀念薄弱。
(四)被害人當場身受十餘處骨折,遍及頭部、肩膀、胸部、四肢、骨盆等重要關節處,經送醫急救及進行開顱等重大手術,所承載之痛彷彿千刀萬剮,實非筆墨所能道盡,家屬亦承受煎熬與悲痛,被害人經與死神拔河,仍不幸於兩日後傷重不治死亡。被害人生前未婚負責照顧雙親,雙親過世後雖一人獨居,但家屬間關係緊密,對親屬子女亦視如己出。卻僅因被告輕率荒誕的行為,使被害人遭受無妄之災,奪去寶貴生命,與家屬天人永隔,永遠缺席家庭聚會,被害人家庭已遭撕碎無法重圓。
(五)被告於偵查及審理期間均坦承犯行,案發後亦每日至靈堂折蓮花,並於被害人頭七時由嬸嬸陪同向家屬及亡者磕頭致歉,雖可顯示對自己所為有所悔悟,惟在賠償方面,因自身經濟能力有限、家中經濟欠佳,於第一次調解時,表達願先籌措現金50萬元,餘款250萬元分期償還,然考量被告欠缺金錢觀念,工作至今無存款,僅表示欲向友人、地下錢莊借貸等以債養債方式於兩年內償還完畢,以致無法達成協議。案發迄今一年半,態度消極,至今仍無業,欠缺具體、可令人信任的償付計畫,被害人家屬未能感受其彌補過錯的誠心,至今仍氣憤不平,再多的道歉也挽不回被害人的生命。
(六)被告自幼於不健全的家庭環境中成長,主要照顧者為叔叔、嬸嬸與奶奶,然家庭經濟狀況窘迫,能給予被告的情感與行為指導有限。被告因原生家庭支持系統匱乏,面對感情背叛等重大情緒創傷,受限於脆弱的依附關係與自我控制力,易陷入衝動、欠缺思慮的決策模式。被告國中肄業後即離家工作,自力更生,在現實生活經驗中自行摸索成長,轉而將情感寄託於同儕,致其因「同儕效應」而誤觸法網,導致有多次毀損、傷害等刑事前科紀錄,以及數十件交通違規紀錄。被告甫成年即未婚育有身心障礙之幼子,但個性仍不穩重,在外流連、沉迷聲色場所,至今幼子仍由父親照顧,甚少返家探視,未善盡父親扶養責任,被告的家庭或成長因素無法作為輕判的理由。
(七)被告於偵訊過程避重就輕,經審理程序後自省轉換態度,不再將本案歸咎於他人,且表示不論判刑輕重,願意一己承擔責任,引以為鑑,承諾不再重蹈覆轍。考量其年紀尚輕,在救助被害人以及對待家人長輩時流露良知,若能輔以適度矯正資源協助,將來社會復歸可能性高,審酌以上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肆、合議庭成員:審判長兼受命法官陳本良、陳嘉臨法官、廖建瑋法官及六位國民法官。
伍、得上訴。

(照片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提供)(天地傳媒,通天透地,貫穿古今)

您可能有興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