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6-04-30 00:14:07
(天地傳媒特派員五毛台北報導)115年度高等行政法院法律座談會,凝聚共識,展現新局!
為溝通行政訴訟法律見解,臺中高等行政法院於4月20日至22日受託承辦「115年度高等行政法院法律座談會」,共有最高行政法院、臺北、臺中、高雄三所高等行政法院、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之院長、各法院庭長、審判長與法官,以及行政訴訟及懲戒廳廳長、調辦事法官等百人與會。此外,本次座談會邀請國立政治大學詹鎮榮特聘教授列席,針對各議題提供多元思維,豐富討論深度。
另外,為因應軍人權益事件新制施行,邀請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及其高雄分院之院長列席與會,擴大交流領域。
司法院代理院長謝銘洋高度重視行政法院的發展,特別撥出時間蒞臨會場。
代理院長謝銘洋致詞時表示行政法院案件性質深具「份量」且法律關係複雜,行政法院法官能夠掌握國內外法學趨勢,於認事用法時表示穩妥而新穎的見解,展現精準與衡平的專業態度,是法治國家維護司法正義的核心支柱。司法院推動司法科技再造,成立「科技司法推動小組」,積極研議人工智慧(AI)應用,協助法官進行更有效率的判決檢索與國內外法規及法學資料分析。
為提供良好資安環境,司法院已與數發部磋商合作,嚴格把關商業軟體安全;另為使同仁於執行公務時妥適使用人工智慧系統,預防侵害國家安全與人權等風險,已訂定「司法院及所屬各機關使用人工智慧參考系統指引」 供同仁遵循。
代理院長謝銘洋表示,司法院推動數位轉型的核心在於提高工作效率,減輕司法同仁的負擔,未來將採「由下而上」的需求驅動模式,持續優化工作環境,實踐司法效能與正義。
主持人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簡慧娟院長表示,每年度的法律座談會是行政法院自民國89年改制以來研討法律實務問題的核心平臺與傳統,對於凝聚共識與經驗傳承具重要意義,司法院推動科技司法,將帶給行政法院展現新局的機會。
最高行政法院吳東都院長則強調行政訴訟是司法權制衡行政權、防止權力濫用的關鍵機制;健全的行政訴訟制度是民主國家不可或缺的防線,對保障人民權利至關重要。行政法院在不斷邁進的過程中,除求取個案的精進,並逐步針對交通裁決、都市計畫、軍人權益及稅務等不同事件特性,制定或研議特別處理程序。吳院長並勉勵行政法院法官應發揮「職人精神」,並透過深入討論與多角化的問題切入,精益求精,提供人民「即時、有效之權益保護」。
行政訴訟及懲戒廳程怡怡廳長表示,透過座談會高密度的專業探討,期待能凝聚法律共識,從源頭避免裁判歧異,提升司法公信力。
本次座談會共討論13則提案,透過與會人員的思辯討論,其中9則獲致共識,內容涵蓋軍人權益事件、政府採購法、文化資產保存法、交通裁罰以及近年來備受關注的洗錢防制法詐騙案件等多元領域,展現行政法院面對新興社會議題挑戰之專業,研討結果摘要如下:
一、A軍人不服年終考績乙等提起復審,經高等軍事法院勤務法庭判決駁回後,若再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高等行政法院應依行政訴訟法第三編關於「上訴審程序」之規定審理。
二、軍人權益事件處理法(下稱軍權法)施行後,有關軍權法第2條軍人權益之爭議事件,原告若未依軍權法第3條第2項規定向高等軍事法院勤務法庭起訴,而逕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訴訟,受訴法院應以無管轄權為由裁定移送至該管勤務法庭。
三、甲無得標意願,但為協助他人湊足政府採購法(下稱採購法)第48條規定之投標家數,仍自行準備相關文件參與投標,經檢察官認定其構成採購法第87條第3項之詐術圍標罪並予以緩起訴。採購機關認為甲之行為符合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情形,依同法第102條第3項及第10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作成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並停權3年之處分,於法有據。
四、被繼承人甲死亡,其繼承人有乙、丙二人。經繼承人乙申報遺產稅 ,由國稅局核定遺產總額、遺產淨額及應納稅額在案。惟丙認為登記於乙名下之不動產A,乃甲所有而借名登記於乙名下,因而向國稅局補申報甲遺有之債權(即終止借名登記而生之移轉登記請求權),案經國稅局重核並補徵應納遺產稅。嗣丙於乙不服國稅局之重核處分而循序提起之行政訴訟中,聲請「獨立參加」,若法院認其僅符「輔助參加」要件並經闡明,丙仍堅持獨立參加,法院應駁回丙之聲請,毋庸視其為輔助參加人。
五、建造物所有人依文化資產保存法第18條第2項規定,申請將其建造物登錄為歷史建築遭駁回後,提起課予義務訴訟,應認其具有「依法申請」之公法上請求權。
六、交岔路口10公尺範圍內未劃足10公尺紅實線,該未標線標示路段部分,亦屬禁止臨時停車之取締範圍。
七、甲依通訊軟體LINE上不明人士指示,提供名下金融帳戶供他人匯款,但未交出提款卡或密碼。其後,詐騙被害人受詐騙集團要求匯款至甲之上述帳戶,甲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之行為。又若甲係因陷於錯誤而提供帳戶,雖欠缺故意,但其行為如有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情事,仍具備過失責任,符合同條項要求之主觀要件。
八、汽車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規定,主管機關依(112年5月3日修正公布)同條第9項規定,吊扣該汽車牌照時,於「汽機車所有人」與「違規行為人(含共同違規行為人)」為同一人時,即有適用。
九、甲前因5年內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2次以上之違規行為,經遭依行為時(102年1月30日修正公布,同年3月1日施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規定吊銷駕駛執照確定。
甲於不得考領駕駛執照期間屆滿後,尚未重新考領前,於113年10月 18日駕駛汽車,仍應依同條例第21條第1項第4款、第3項規定加重處罰。
(照片翻攝自司法院、提供)(天地傳媒,通天透地,貫穿古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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