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6-05-04 14:14:11
被告蔣○○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天地傳媒,通天透地,貫穿古今)

(天地傳媒特派員五毛台南報導)被告蔣○○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10762號
被 告 蔣○○ (真實姓名、年籍及住所均詳卷) 
選任辯護人 麥○○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蔣○○(真實姓名詳卷)於民國115年3月29日19時30分許, 
在位於臺南市安南區環管路505號之亞太棒球場成棒主球場3樓3壘側電梯前此一公眾均可共見共聞之場所,因細故與蔡○○(真實姓名詳卷)發生糾紛,心生不滿,基於傷害及強暴公然侮辱之犯意,向蔡○○謾罵:「你是在靠北喔(臺語)」等語,同時以右手揮打蔡○○之左臉頰1下,致蔡併頭暈及左口腔黏膜擦傷等傷害,並令在 
場之多數人均得共同見聞,足生損害於蔡○○之名譽。
二、案經蔡○○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蔣○○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蔡○○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相符,復有監視器錄影畫面及現場不詳民眾所提供之手機錄影檔案(見卷附光碟1片)、上開錄影畫面之截圖5張、本署115年4月28日勘驗筆錄及告訴人115年3月29日臺南市立安南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存卷可稽,堪認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及第309條第2項之強暴犯公然侮辱罪嫌。
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以傷害罪嫌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檢 察 官 ○○○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書 記 官 ○○○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第2項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照片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提供)(天地傳媒,通天透地,貫穿古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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