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6-07-02 17:01:00
立委林宜瑾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一審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褫奪公權4年。(天地傳媒,通天透地,貫穿古今)

(天地傳媒特派員五毛台南報導)立委林宜瑾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一審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褫奪公權4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2517號被告林○瑾等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於民國115年7月2日14時30分宣判,判決結果及理由說明如下:

    壹、 判決結果
  林○瑾共同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共6罪,各處有期徒刑3年8月(3罪)、4年6月(3罪),並均褫奪公權4年(6罪),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褫奪公權4年。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412萬7,388元沒收。
 黃○瑜(非公務員)共同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共5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9月(2罪)、1年10月(3罪),並均褫奪公權3年(5罪),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褫奪公權3年。緩刑5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2年內,提供200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貳、 事實摘要
 一、 林○瑾自民國95年3月1日起至99年12月24日止,擔任第16屆臺南縣議員,自99年12月25日起至109年1月31日止,擔任第1屆至第3屆臺南市議員,復於109年2月1日起擔任第10屆至第11屆立法委員迄今。
 黃○瑜自98年8月1日起擔任林○瑾助理,並於103年12月25日起擔任林○瑾永康服務處主任迄今,自林○瑾擔任第一屆市議員後,受林○瑾指示負責向臺南市議會及立法院申報公費助理補助費、發放公費助理薪資及記錄服務處收支等工作,並保管部分公費助理薪資帳戶存摺及提款卡。
 二、 依「地方民意代表費用支給及村里長事務補助費補助條例」第6條、立法院組識法第32條等規定,議員及立法委員得聘用公費助理,相關費用由議會、立法院編列預算支付,並直接撥款至各公費助理之帳戶,性質並非議員或立法委員薪資之一部分或實質補貼,不得為不實申報請領與挪用。
 林○瑾、黃○瑜(未參與林○瑾擔任縣議員期間申報)均明知上開規定內容,竟與蘇○亮等人分別或共同於林○瑾擔任議員、立法委員期間,分別以人頭助理虛報薪資(含加班費)、浮報或虛報助理薪資及加班費、以人頭助理代替實質助理掛名領薪資(未詐得款項)等方式,共詐領公費助理費用1,412萬7,388元,並將款項流用用以作為服務處或其他個人支出。
    參、 理由
 一、 前揭事實經被告2人自白在卷,核與證人之證述情節相符,且有相關書證、物證在卷可證,被告2人犯行堪予認定。
 二、 論罪:
 核被告林○瑾、黃○瑜所為,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及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並分別從重論以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罪數:林○瑾共6罪,黃○瑜共5罪)。
 三、 量刑:
 (一) 被告2人於偵查中均坦承本案犯行,林○瑾於偵查中繳回全部犯罪所得14,127,388元,黃○瑜無實際所得,均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又黃○瑜未具公務員身分,可罰性較輕,爰依同條例第3條、第19條、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規定對被告黃○瑜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二) 又被告林○瑾擔任多屆議員、立法委員,對於公費助理補助費顯非議員、立法委員薪資之實質補貼,應知之甚詳;其身為公務員,更應律己守法,而本案行為時間長達十餘年、詐得之公費助理補助費逾千萬元,顯非一時失慮之單一偶發行為,難認有情輕法重之情形;另被告黃○瑜經依前揭減刑之規定予以遞減其刑後,刑罰嚴峻程度亦已相對和緩,而無縱科以減刑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故均無適用刑法第59條之餘地。
 (三)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林○瑾身為民意代表,本應恪遵法令、廉潔自持,依法誠實申報公費助理補助費,竟以虛列人頭助理或虛報、浮報實質助理之薪資、加班費之方式,詐領公費助理補助費,挪作服務處及個人其他支出花費使用,損及政府機關對於預算管理之正確性,傷害人民對於公務員之信賴度,行為殊有不當。
 被告黃○瑜擔任林○瑾助理多年,負責記錄服務處收支工作,當知林○瑾虛報及浮報之公費助理補助費流向並非全部與議員、立法委員之職務有實質關聯,而有挪作個人其他支出花費使用之情形,仍與之共同為本案犯行,行為亦屬可議;復考量被告林○瑾於各屆任期所詐領之公費助理補助費數額、有部分係作為服務處運營所需經費使用、於偵查中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被黃○瑜僅係被動配合者,並無實際獲取不法財物;暨2人均無前案紀錄、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狀況、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判決結果欄所示之刑。再衡酌2人所犯上開各罪,犯罪時間相近,侵害法益、行為態樣相同,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基於罪刑相當與比例原則,分別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另外,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刑法第37條第2項規定,宣告各罪之褫奪公權期間,並均依刑法第51條第8款規定,僅就其中最長期間執行之。 
 (四) 被告黃○瑜部分,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宣告緩刑5年,併依法命其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2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0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四、 沒收
被告林○瑾本案所詐得之公費助理補助費共為14,127,388元,業經於偵查中全數繳回,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肆、 合議庭成員:審判長兼受命法官孫淑玉、陪席法官周紹武、陪席法官李俊彬。
    伍、 得上訴。

(照片翻攝自立委林宜瑾臉書、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提供)(天地傳媒,通天透地,貫穿古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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