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6-07-10 18:38:00
114年度訴字第305號被告莊○魁等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天地傳媒,通天透地,貫穿古今)

(天地傳媒特派員五林夢龍台南報導)114年度訴字第305號被告莊○魁等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305號被告莊○魁等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於民國115年7月10日16時宣判,判決結果及理由說明如下:

 壹、 判決結果
 一、 莊○魁共同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共2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10月、1年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3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60萬元,及接受法治教育6場次。
 二、 洪○珮共同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緩刑3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2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8萬元,及接受法治教育3場次。
 三、 劉○輝共同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共2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5月、1年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緩刑5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3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5萬元,及接受法治教育4場次。
 四、 施○陣共同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共2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5月、1年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緩刑5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3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5萬元,及接受法治教育4場次。
 五、 林○月共同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共2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4月、1年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緩刑5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3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5萬元,及接受法治教育4場次。
 六、 黃○明共同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共2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5月、1年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緩刑5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4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20萬元,及接受法治教育4場次。
 七、 王○盈共同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共2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3月、1年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緩刑5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3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0萬元,及接受法治教育4場次。
 八、 劉○珮共同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共2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2月、1年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緩刑5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4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20萬元,及接受法治教育4場次。
 九、 陳○如共同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1年。
 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5萬元,及接受法治教育3場次。
 十、 胡○融共同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1年。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5萬元,及接受法治教育3場次。
 十一、 林○宏共同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萬元,及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
    十二、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未扣案提議人名冊「簽名或蓋章」欄上偽造之如起訴書附表1至3所示之署名均沒收。
    貳、 犯罪事實摘要
 一、 莊○魁是國民黨臺南市黨部副主任委員;洪○珮、劉○輝、黃○明、施○陣、林○月、王○盈、劉○珮、陳○如等人均為國民黨臺南市黨部黨工;胡○融為立委王定宇罷免案之領銜人;方○貴為立委林俊憲罷免案之領銜人。林○宏則為胡○融之友人。
 二、 莊○魁於民國114年1月20日22時30分許,接獲國民黨中央委員會組織發展委員會組織部主任徐○正電話聯絡,指示臺南市需罷免對象為立法委員林俊憲及王定宇2人,第一階段提議人名冊各3,000份需於114年2月1日送交黨中央,莊○魁遂聯繫幹部劉○輝等人,於114年1月21日10時許開會討論。莊○魁明知於黨中央要求之期限內,無法以合法募集方式募得上開目標數之罷免案提議人名冊,仍於會議中分配劉○輝等人就立委林俊憲、王定宇罷免案提議人名冊之責任份數,及要求需於114年1月31日前完成。劉○輝等黨工知悉春節年假在即,若透過公開擺攤或聯繫親友方式招募民眾填寫,難以於期限內完成,劉○輝、施○陣、林○月、王○盈、劉○珮、黃○明等人為求能於10日內達成黨中央指示目標,於接獲上開責任額之分配後,即以公務電腦至國民黨之黨籍系統下載黨員名冊,或利用原本職務上即持有之轄區黨員名冊紙本,意圖損害他人利益,與莊○魁及個別共犯共同基於偽造私文書,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違法利用個人資料之犯意聯絡,於114年1月21日至31日間,自行或由志工、黨工分別將黨員名冊所載之黨員姓名等個人資料,未經同意,違反蒐集目的,擅自填寫於立委林俊憲罷免案或立委王定宇罷免案提議人名冊之各欄位內,並在提議人名冊之「簽名或蓋章」欄位偽造黨員署押之方式,擅自偽造表彰渠等同意罷免案之旨之私文書,而違法利用個人資料及偽造私文書。
 114年2月1日,就王定宇、林俊憲罷免案提議人名冊造冊時,洪○珮因見現場彙整之立委林俊憲罷免案提議人名冊因填寫錯誤而遭剔除份數甚多,擔憂數量不足,竟與劉○輝、施○陣及不詳黨工均意圖損害他人利益,基於非法利用他人個人資料及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再以黨員名冊抄寫偽造提議人名冊以補足提議人名冊之數量。
 綜上,立委王定宇罷免案可得確認偽造行為人之提議人名冊共有1679份(其中提議人已死亡者有70份)、立委林俊憲罷免案可得確認偽造行為人之提議人名冊共有1934份(其中提議人已死亡者有60份)。
 三、 胡○融、劉○輝、施○陣明知2罷免案之提議人名冊均含有偽造之提議人名冊,竟仍基於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施○陣、劉○輝、胡○融與不知有偽造情事之方○貴前往中選會遞交王定宇罷免案、林俊憲罷免案之罷免案提議書1份,檢附罷免理由書正、副本各1份,含上開偽造之提議人正本、影本名冊各1份等資料,欲提出立法委員王定宇、林俊憲罷免案而行使之。
 四、 嗣經中選會查對提議人名冊,立委林俊憲罷免案尚不足規定人數而通知應於十日內補提。莊○魁遂又指示各區幹部分組募集提議人名冊,詎施○陣等人再以前開抄寫偽造提議人名冊,嗣由不知詳情之領銜人方○貴再次於114年3月13日前往中選會提交上揭含偽造提議人名冊之罷免案補件資料(可得確認偽造行為人之提議人名冊共有50份)。
 參、 理由
 一、 被告莊○魁、洪○珮、劉○輝、施○陣、林○月、黃○明、王○盈、劉○珮、陳○如、胡○融、林○宏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而為判決。
 二、 前揭事實經被告等人自白在卷,核與證人之證述情節相符,且有相關書證、物證在卷可證,被告等人犯行均堪認定。
 三、 論罪:
 (一) 被告莊○魁、劉○輝、林○月、王○盈、劉○珮、黃○明、施○陣、洪○珮就林俊憲罷免案之交件部分;被告莊○魁、劉○輝、林○月、王○盈、劉○珮、黃○明、陳○如、胡○融、林○宏就王定宇罷免案部分;被告施○陣就林俊憲罷免案之補件部分,均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然就被告等人將已死亡之人列入提議人名冊部分,因個人資料保護法所稱之個人資料原則上為生存之自然人,死者以特別例外之情形,如:遺傳基因等,始有個人資料保護法之適用,故此部分僅成立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並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均分別從一重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斷。
 (二) 被告莊○魁等人分別就2罷免案之交件及補件部分,與各參與之同案被告部分(含經緩起訴被告),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 林俊憲罷免案、王定宇罷免案,分別係基於罷免不同立法委員之目的而提出;其中林俊憲罷免案之交件、補件之行為時間亦是有異,故被告等人就林俊憲罷免案之交件部分、補件部分,暨王定宇罷免案部分,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 量刑:
 (一) 審酌本案發生時,被告莊○魁等人各具如犯罪事實摘要一所示之身分,其等應當知悉罷免連署重在彰顯與凝聚真實之國民意志,自當確實取得各該連署人之同意或授權,卻未事前取得連署人之同意或授權,將其等個人資料抄寫在立委罷免案連署人名冊上,且在該提議人名冊「簽名或蓋章」欄偽造署名,復將上開提議人名冊送交中央選舉委員會而行使之,所為不僅侵害被偽造人之資訊隱私權、資訊自主權及人格權,更可能導致選務機關對於連署真實性產生錯誤認知,進而破壞民主選舉與罷免制度之實質正當性,甚而激化選民對立,造成社會動盪,是本案顯與一般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及偽造文書案件之案情有別,應予嚴懲;復考量被告等人犯後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等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角色、分工、偽造文書之份數、被告胡○融曾一度拒絕配合抄寫之情形、告訴人及被害人之人數、告訴人及被害人之意見、迄未與告訴人及被害人達成和解或成立調解(然依部分告訴人及被害人所述意見,其等願意原諒被告等人)之情形,及被告等人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身體健康狀況、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斟酌被告莊○魁、劉○輝、施○陣、林○月、黃○明、王○盈、劉○珮各該犯罪情節、犯罪手段與態樣、各次犯行時間間隔,並考量受刑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依刑法第51條所定限制加重原則,及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等量刑因素,定其等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二) 被告等人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平日素行尚稱良好,犯後已坦認犯行,堪認有悔意,本院因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又為促使被告等人日後確切記取本次教訓,強化渠等尊重選舉法治及民主政治之觀念,並填補其等犯行對公眾造成之不良影響,及對法秩序造成之損害,認有賦予其等一定負擔及課加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之必要,命其等應履行如判決結果欄所示之緩刑條件,並付保護管束。
 五、 沒收
 (一)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屬如附表所示之被告所有,且為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本文規定宣告沒收。
 (二) 未扣案提議人名冊「簽名或蓋章」欄上偽造之如起訴書附表1至3所示之署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宣告沒收之。
 至本案提議人名冊因業向中央選舉委員會提出而為行使,已非屬被告等人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
    肆、 審判法官:潘明彥。
    伍、 得上訴。

(照片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提供)(天地傳媒,通天透地,貫穿古今)

您可能有興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