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6-08-13 17:30:34
臺南地院114年度國審交訴字第5號被告楊○春公共危險案件。(天地傳媒,通天透地,貫穿古今)

(天地傳媒特派員五毛台南報導)臺南地院114年度國審交訴字第5號被告楊○春公共危險案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國審交訴字第5號被告楊○春公共危險案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國審交訴字第5號被告楊○春公共危險案件,於今日(13日)15時30分宣判,判決結果及理由說明如下::

壹、判決主文

楊○春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3年6月。

貳、判決要旨

一、證據顯示被害人的死亡結果,與被告的毒駕肇事行為,存在相當因果關係,確係被告的施用毒品後過失駕駛行為所造成。

二、合議庭考量被告的智識程度、生活情形以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參考檢察官與辯護人之具體求刑意見(檢察官:有期徒刑7年。辯護人:有期徒刑1年10月-2年,並宣告附條件之緩刑4-5年),量處適當之刑罰。

參、犯罪事實

一、楊○春於民國113年3月15日上午10時左右,在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超過12小時,無法確認自己駕駛車輛的操控及反應能力不會受到毒品影響的情況下(基於不確定故意),從他位於臺南市後壁區菁寮地區的住處,駕駛自用小客車前往新營地區。

二、當天上午10時53分左右,楊○春由東往西沿臺南市後壁區南74線公路快車道行駛至7.1公里處時,因施用毒品後注意力、判斷力、反應能力及操控能力降低,以致未注意車前狀況且無法將自用小客車保持在行進車道內,他所駕駛的自小客車因而往右偏移衝入慢車道,並從後追撞手牽腳踏車同向行走於慢車道的林○田,導致林○田因而受有胸腹部多處鈍傷骨折等傷害。

三、楊○春於肇事後,警察於113年3月15日14時40分左右採集楊○春的尿液送驗結果,呈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四、林○田經救護車送往臺南市柳營奇美醫院急救,仍於113年4月16日17時50分許不治死亡。

肆、認定事實之理由

一、被告於審判中坦承犯行,並有以下主要證據佐證,足以確認被告的自白符合事實:

1.道路監視器勘驗結果。

2.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刑案現場照片。

3.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南鑑1140321案鑑定意見書。

4.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

5.被告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及測試觀察過程錄影檔勘驗結果。

6.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及病歷摘要。

7.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相驗照片。

二、被告是基於不能安全駕駛的不確定故意而駕駛上路:

1.關於被告施用毒品之時間:
本院依據被告尿測檢驗結果顯示數值頗高,被告尿液仍檢測出在體內僅能留存8小時以內的6-乙醯嗎啡成分,以及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高於安非他命成分等事證,認定被告是在肇事前12小時內施用毒品。

2.既然無從確認被告是在剛施用毒品後馬上駕車上路,且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是在明知自己無從安全駕駛的情況下駕車,本院因此依據罪疑唯輕原則,認為被告不是在確知自己不能妥善操控駕駛車輛的情況下(基於確定故意)駕車上路,而是在無法確認自己駕駛車輛的操控及反應能力不會受到毒品影響的情況下(基於不確定故意)駕駛車輛。

伍、論罪

一、被告施用毒品後因過失駕駛行為致被害人死亡,構成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的「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於死罪(毒駕致死罪)」。

二、本院決定依自首的規定減輕刑罰:

1.依據檢察官所提出的白河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以及路人致電110報案的錄音內容,可知被告在車禍發生後留在現場,並告知到場警察他是肇事駕駛人,因此本院認同檢察官及辯護人一致的看法,認為被告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的要件。

2.本院考量被告駕駛行為的過失程度、車禍發生後的處理態度、被害人家屬林○輝對於量刑的意見,以及檢察官論告時表達「稍微減輕」的看法,決定依照上述自首的規定減輕被告的刑罰。

陸、量刑空間
(經依自首規定減輕刑罰後)有期徒刑1年5月至9年11月(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

柒、量刑考量因素

一、從重因素:

1.毒駕行為造成一般用路人的風險。

2.被告就車禍的發生應負全部的過失責任。

3.施用兩種毒品。

4.過往多次施用毒品的素行。

5.造成嚴重的結果,對被害人家屬造成無法抹滅的傷痛。

6.供述反覆。

7.本件車禍事故原是可避免的遺憾。

8.本案並非被告第一次毒駕。

9.發生撞擊事故前未踩剎車以減經被害人受傷程度。

10.並未主動告知警方自己有施用毒品之行為。

11.無法抗拒對毒品的心理依賴。

二、從輕因素:

1.成立調解,並已經依照調解約定履行完畢,且獲得被害人家屬的諒解。

2.前次刑事案件距今12年,於本次案件已經完成戒癮治療,可以認為知所悔改。

3.有留在現場並通報119,且接受並配合調查。

4.有去醫院探視被害人,並參加告別式,可以認為心存歉意。

5.坦承大部分犯行,節省大部分司法資源。

6.被告是年邁父親的主要照顧者。

7.被告身處於必須自己開車才能解決日常所需的環境。

8.被告的年事頗高,且健康狀況欠佳。

9.被告大致上通過觀察測試。

捌、合議庭成員:審判長兼受命法官陳欽賢、陪席法官盧鳳田、陪席法官王惠芬,及六位國民法官。

玖、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均得上訴。

(照片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提供)(天地傳媒,通天透地,貫穿古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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