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6-08-14 14:32:45
115年度訴字第1485號被告高○玥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天地傳媒,通天透地,貫穿古今)

(天地傳媒特派員五毛台南報導)115年度訴字第1485號被告高○玥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5年度訴字第1485號被告高○玥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於115年8月14日上午10時宣判,簡要說明判決理由如下:

    壹、 判決結果
高○玥犯公務員對主管事務圖利罪共3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4月,均褫奪公權1年;犯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罪共5罪,各處有期徒刑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褫奪公權1年。緩刑4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5萬元。
    貳、 事實摘要
高○玥自民國110年12月20日起至113年5月31日止於臺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下稱經發局)能源科擔任約僱人員,負責轄區內有關太陽光電系統設備同意備案、設備登記、變更、異動認定等業務,為公務員,其知悉得黃○親、及禾能源股份有限公司、和?電業股份有限公司、中租電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名竣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涌泰光電有限公司、鴻榮光電有限公司、銘電壹能源股份有限公司等5家公司所申請之再生能源發電設備,均屬再生能源發電設備設置管理辦法之「第三型再生能源發電設備」,而為使上開公司及民眾得適用較高之112年度電能躉購費率,明知經發局對上開公司及民眾所申請再生能源發電設備同意備案之公文「決行日期」係於113年1、2月間始核定,竟基於行使公務員不實登載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圖利他人之犯意,分別於其職務上所掌、經發局同意備案公文書之「發文日期」欄位,均不實登載為「112年12月29日」,且登載不實發文字號,藉以完成表彰上開公司及民眾取得同意備案之日期均為「112年12月29日」之不實公文書,並列印為紙本後,交由不知情之經發局收發人員用印及郵寄予上開公司及民眾而行使之;嗣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區營業處(下稱台電公司)亦依據上開內容不實之公文書,與黃○親及上開5家公司分別簽訂電能售購契約,後因經發局查覺上情,遂於113年間發函向台電公司、各該公司及民眾表明更正公文書之發文日期,台電公司復基此調整得禾能源公司、黃○親、鴻榮光電公司之躉購費率,然已分別溢付各7,032元、1,187元、5,233元,使得禾能源公司、黃○親、鴻榮光電公司因而獲得不法利益(均經台電公司以扣減次期購電電費之方式追回)。
 參、 理由要旨
 一、 被告高○玥坦承犯行,並有證人之證述及相關書證附卷可證,其犯行事證明確。
 二、 罪名
 (一) 被告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3條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罪、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公務員對於主管事務圖利罪(圖利得禾能源公司、黃○親、鴻榮光電公司)。被告就圖利得禾能源公司、黃○親、鴻榮光電公司部分,各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應各從一重之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斷。
 (二) 被告所犯3次公務員對主管事務圖利罪、5次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 量刑
 (一) 被告於犯罪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前往法務部廉政署南部地區調查組自首,符合自首之要件,又被告無獲得任何犯罪所得,爰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所犯3次公務員對主管事務圖利犯行,均減輕其刑;另就所犯5次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犯行,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均減輕其刑。
 (二) 被告所犯3次公務員對主管事務圖利犯行,符合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項,考量被告犯後自始坦認一切,力求悔悟,台電公司並已追回全部款項,被告所為對社會秩序所造成之損害等情節尚非嚴重,再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其刑。
 (三) 爰審酌被告身為公務人員,本應廉潔自持及依法行政,卻為圖自己工作之便而為本案之犯行,所為有所不該,應予以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主動自首坦承犯行,面對自己之錯誤,因其供述使得檢警得以順利偵辦此案,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陳明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健康狀況,暨其無前科之素行、因個人身體因素影響決行日期之犯罪動機及目的、手段、所生之危險或損害(圖利總金額不超過2萬元,台電公司亦均已追回)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犯罪結果欄所示之刑,並定如上開所示之應執行刑。
 (四)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素行尚可,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自始即均坦承不諱,且表悔意,本案係初犯,經此次刑之宣告,應知警惕,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斟酌被告違反法律之規定及涉案之情節,爰諭知緩刑4年。
 又,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審酌為使被告日後更加重視法規範秩序,深切記取本案教訓,促使於緩刑期間確實改過向善,自省檢討,避免再度犯罪,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認另有課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5萬元,以使其能對社會有所回饋,並為自己行為付出代價。
 (五) 被告所犯3次公務員對主管事務圖利罪,均分別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皆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及刑法第37條第2項規定,併予宣告褫奪公權1年;並依刑法第51條第8款規定,僅就其中最長期間予以執行。
 肆、 合議庭成員:審判長兼受命法官陳碧玉、陪席法官黃俊偉、陪席法官陳昱成。
 伍、 得上訴。

(照片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提供)(天地傳媒,通天透地,貫穿古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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