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5-05-13 15:19:14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728號誣告等案件!(天地傳媒,通天透地,貫穿古今)

(記者林次郎台南報導)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728號誣告等案件於民國114年5月13日下午2時28分宣判,簡要說明判決事實及理由如下:

    壹、 主文之宣告刑部分
    一、 陳宥任犯如判決(以下同)附表一、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開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肆年;上開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 陳泓妤共同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共玖罪,各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如判決(以下同)附表二編號四至二十「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四至二十「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又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上開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陸月。
    三、 陳泓妤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貳、 事實摘要
    一、 陳宥任與陳泓妤為同居男女朋友,因與他人有債務糾紛而透過刑事偵查、民事訴訟程序或民事契約取得他人個人資料,或取得陳泓妤之親屬、友人、同事、前配偶、前姻親等關係之個人資料,竟因私怨欲藉由司法程序報復或牟利,陳宥任單獨或與陳泓妤共同為下列犯行:
    (一) 陳宥任將以上述方式蒐集如判決(以下同)附表一編號1至146所示之個人資料,及其從通訊軟體LINE之小額借貸群組中蒐集之個人資料記載於告訴狀,冒用上開他人名義而偽造不實之告訴狀,並裝入信封,其中附表一編號24、35、83、84、94、95、115、125、127之信封上寄件人及收件人資訊推由陳泓妤書寫,再向臺南地檢署等22個地檢署提出告訴,而誣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146所示之人。
    (二) 陳宥任與陳泓妤共同偽造如判決(以下同)附表三所示之契約書、收據等足以表彰陳宥任、陳泓妤與他人間存在債權債務關係或遭受他人侵害事實之私文書,且冒用部分被害人之個人資料,以自導自演方式偽造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後,陳宥任單獨對如附表二編號1、3、23所示之人,陳宥任與陳泓妤共同對如附表編號5、6、9、17、20所示之人向各地檢署提出刑事告訴而誣告之。
    (三) 陳宥任對於如附表二編號2、21、22所示之人,陳宥任與陳泓妤共同對如附表二編號4、7、8、10至16、18、19所示之人,提出偽造之契約書、本票等資料,向各地方法院聲請支付命令或提起民事訴訟。
    二、 陳宥任單獨或與陳泓妤共同為以下犯行:
    (一) 陳泓妤瀏覽網路訊息得知陳姓網友欲離婚,遂陳稱:伊之前離婚是陳宥任協助處理等語,陳姓網友因而結識陳宥任,陳宥任明知無律師證書,仍於112年1月12日與陳姓網友訂定「協商專任契約書」,約定由陳宥任所屬「佳賀資產顧問有限公司」之律師協助處理其與前配偶之訴訟事件,致其陷於錯誤,因而匯款1萬元狀紙費,陳宥任隨即撰寫陳姓網友對前配偶提出傷害、恐嚇等告訴之刑事告訴狀,並向臺中地檢署提出告訴。
    (二) 陳宥任、陳泓妤均無律師證書,先由陳泓妤先向謝姓同事佯稱陳宥任有認識的律師可以協助處理離婚訴訟云云,再由陳宥任佯稱認識之律師撰寫書狀比較便宜云云,致謝姓同事陷於錯誤,誤以為確有律師為其撰寫離婚訴狀,陳泓妤復詐稱陳宥任已代墊請1萬2千元律師撰狀紙云云,謝姓同事即於112年8月4日轉帳1萬2千元至陳泓妤帳戶,而陳宥任卻逕自撰寫離婚起訴狀並向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提起離婚訴訟。
    參、 理由摘要
    一、 被告陳宥任坦承全部犯罪事實,被告陳泓妤坦承犯罪事實一(二)、(三)所示附表二編號4至20犯行,否認犯罪事實一(一)、二(二)犯行,惟依卷內相關事證,被告二人犯行均堪認定。
    二、 被告陳宥任之罪名部分:
    (一) 犯罪事實一(一)所示如附表一編號1至146各次犯行,均係犯刑法169條第1項誣告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前段規定,而犯同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又上開犯行,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從一重之誣告罪處斷。
    (二) 犯罪事實一(二)、(三)附表二編號1至23所示各次犯行,分別係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23「所犯法條」欄所示之罪。又如附表二編號1、3、5、6、9、17、20、23所示各次犯行,各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從一重之誣告罪處斷;如附表二編號2、4、7、8、10至16、18、19、21、22所示各次犯行,各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從一重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斷。
    (三) 犯罪事實二(一)、(二)所示各次犯行,均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及律師法第127條第1項之無律師證書意圖營利而辦理訴訟事件罪,且各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 被告陳泓妤之罪名部分:
    (一) 犯罪事實一(一)所示如附表一編號24、35、83、84、94、95、115、125、127各次犯行,均係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前段規定,而犯同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
    (二) 犯罪事實一(二)、(三)附表二編號4至20所示各次犯行,分別係犯如附表二編號4至20「所犯法條」欄所示之罪。又如附表二編號5、6、9、17、20所示各次犯行,各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從一重之誣告罪處斷;如附表二編號4、7、8、10至16、18、19所示各次犯行,各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從一重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斷。
    (三) 犯罪事實二(二)所示犯行,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及律師法第127條第1項之無律師證書意圖營利而辦理訴訟事件罪,且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 被告陳宥任就附表一編號1至146及附表二編號1、3、5、6、9、17、20、23所示誣告案件自白,被告陳泓妤就附表二編號5、6、9、17、20所示誣告案件自白,均依刑法第172條規定減輕其刑。
    肆、 爰審酌被告陳宥任因對告訴人等人心存怨隙,竟非法利用蒐集之個人資料,冒用其等名義誣告眾多其素未謀面之人,而向22個地檢署提出誣告案件;被告陳泓妤為被告陳宥任之同居女友,明知被告陳宥任有非法利用個人資料行為,竟仍聽從其指示在信封寄件人欄書寫他人之個人資料;被告陳宥任復為藉由司法程序牟利,竟單獨或與被告陳泓妤共同以杜撰之事實及偽造契約、收據、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等證據,或以自己為發票人故意簽發與不實本票,以偽造自己被侵害之證據,持以提出刑事告訴、民事訴訟或聲請支付命令等案件,再於所開啟之司法程序中,冒用對造名義提出陳報狀以自認其主張,更有甚者,被告陳宥任於檢察官訊問時供前具結為偽證行為,被告陳泓妤則於警詢時虛偽陳述,企圖欺惘承辦案件之檢察官、法官、司法事務官或司法警察,如此濫用司法制度以行牟利或欺凌他人之實,更妨害刑事偵查或司法審判結果之正確性。另一方面,被告陳宥任於短時間內偽造出上開共169件虛假案件繫屬於全國各法院或地檢署,且大部分被害人係遭受多次濫訴侵害,不僅需一再面對檢察官傳喚或法院開庭通知,致嚴重影響正常生活,且需時時處於為自己澄清、辯解,不知何時又遭濫訴之高壓情境,其中不乏因此影響工作、波及家人、名譽受損者,或心生抑鬱萌生死意者,或自行委任律師面對濫訴,所費不貲者,本案被害人所遭受侵害程度甚鉅;而此169件虛假案件更耗費相關法院、地檢署承辦人員,乃至司法警察或戶政機關、社工人員之大量時間、人力,無端消耗諸多司法、行政資源,無形中亦排擠真正案件所需資源,所浪費之潛在司法、行政成本亦難以估算。被告陳宥任無視法律秩序,犯罪手法惡劣,而被告陳泓妤就部分犯行與之共謀或參與部分實行行為,雖所幸上開誣告案件嗣後均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如附表二所示民事案件最終亦未詐得財物或利益,但其等仍應予嚴懲。另被告陳宥任無律師證書,卻單獨或與被告陳泓妤共同以詐欺方法收取報酬為他人撰寫告訴狀、起訴狀而辦理訴訟,亦有可責。兼衡被告陳宥任、陳泓妤之犯後態度、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伍、 無罪部分:檢察官主張被告陳泓妤就如附表一編號1、3至7、9至22、25至34、36至44、47至51、53至55、57、59至63、65至67、70至78、80、82、85至89、99至103、106至109、111至114、116至117、120至124、126、128、129、132、134、135、138至143、146所示部分,以及如犯罪事實二(一)部分,係與被告陳宥任共同為上開犯行而觸犯上開罪嫌。
  
惟依檢察官所援引證據,均不足證明被告陳泓妤有此部分犯行,自應就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
    陸、 合議庭成員:審判長法官黃琴媛、陪席法官謝昱、受命法官陳鈺雯。
    柒、 得上訴。(天地傳媒,通天透地,貫穿古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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