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5-11-18 17:22:00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4年度矚上訴字第1號被告郭信良、高進見、廖堅志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天地傳媒,通天透地,貫穿古今)

(記者五毛台南報導)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4年度矚上訴字第1號被告郭信良、高進見、廖堅志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
被告郭信良、高進見、廖堅志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前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矚訴字第2號判決:
一、郭信良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13年,褫奪公權8年。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650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二、高進見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9年,褫奪公權4年。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650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又教唆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6月。
三、廖堅志不具公務員身分,對於公務員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2 項之不違背職務交付賄賂罪,免刑。
扣案iPhone12 mini手機壹支沒收。
檢察官及被告郭信良、高進見(教唆犯偽證罪部分僅量刑上訴)均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22日上午以114年度矚上訴字第1號宣示判決。爰將要旨說明如下:
壹、本院主文:
一、原判決關於郭信良、高進見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部分(含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2款公務員藉勢藉端勒索財物之不另為無罪部分),及廖堅志非公務員對於公務員關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部分,均撤銷。
二、上開撤銷部分,郭信良、高進見、廖堅志均無罪。

三、其他上訴駁回(即高進見教唆犯偽證罪部分)。

貳、公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郭信良及高進見假藉被告廖堅志應給付被告高進見預購佃西重劃案抵費地所得利潤之端由,共同基於藉勢藉端勒索財物及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聯絡,先由被告郭信良、高進見及蔡連博與被告廖堅志相約於110年6月7日,在臺南市安南區○○街○段000號蔡連博舊厝(下稱蔡連博舊厝)見面,由被告郭信良出面向被告廖堅志恫嚇稱:你已經答應要用便宜價格賣抵費地給高進見,怎麼都沒有履行,嘴巴答應就算數,當初買起來,依現在的地價計算,利潤至少有新臺幣(下同)1,500萬元以上,你總是要給高進見應得的利潤等語,要求被告廖堅志應給付被告高進見先前口頭答應預購抵費地出售可得之利潤1,500萬元,然被告廖堅志未當場答應。嗣於翌(8)日,被告郭信良、高進見、廖堅志及蔡連博再相約在蔡連博舊厝洽談,雙方討價還價後,被告郭信良乃同意減為1,300萬元,並分2期支付,而被告廖堅志唯恐不支付被告郭信良上開款項,佃西重劃案之土地登記進度恐遭被告郭信良施壓臺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下稱都發局)及地政局(下稱地政局)等主管單位而受拖延或刁難,因此心生畏懼,然亦考量將來可請託被告郭信良憑藉其議長身分及權勢向都發局及地政局請託或施壓,使佃西重劃案得以進行順遂,遂決定滿足被告郭信良及高進見之要求,被告廖堅志即基於對於公務員關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之犯意,應允給付1,300萬元,並向被告郭信良請託:佃西重劃案有些地主因樁位錯誤而無法辦理重劃後土地登記,希望能幫忙關心盡快讓地政局同意地主登記等語,獲得被告郭信良當場允諾。
嗣被告廖堅志於110年6月9日、110年9月8日,在蔡連博舊厝前,各交付500萬元、800萬元予被告高進見,被告郭信良及高進見再朋分上開1,300萬元。

二、又被告郭信良及高進見於收受上開款項後,被告廖堅志即陸續於110年6月間至111年4月間止,親自或透過蔡連博、被告高進見請託被告郭信良憑藉其議長身分之影響力,就佃西重劃案關於臺南市安南區佃西段0000、0000及0000地號土地(下稱佃西段1274等地號土地)因地籍線(無截角)與都市計畫中心樁位成果(有截角)不符遭暫緩登記部分,向都發局及地政局承辦人員請託或施壓,使佃西段1274等地號土地得於「變更臺南市安南區細部計畫(第二次通盤檢討)(第一階段)案」於111年10月17日發布實施生效前,即提早於111年5月23日完成土地登記。

三、因認被告郭信良、高進見,共同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2款之公務員藉勢藉端勒索財物罪嫌及同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公務員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罪嫌(亦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5款之非主管監督事務圖利罪嫌,因法規競合,而論以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公務員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罪)。被告廖堅志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項、第2項之非公務員對於公務員關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嫌。

參、無罪理由要旨:

一、被告郭信良、高進見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2款之公務員藉勢藉端勒索財物罪嫌部分:

一證人廖堅志雖指稱被告郭信良對其恫稱:地價重審、訴訟緩登,郭信良講到的這幾個點我覺得很致命等語。惟此僅有證人廖堅志片面之指訴,並無其他補強證據以實其說。又證人廖堅志於調詢、偵查時稱:佃西重劃案工程都已經驗收給市府接管,地主95%以上都已經領到重劃後的權狀等語,是依此客觀情狀,當無所謂被告郭信良得以「地價重審、訴訟緩登」之情事恫嚇,而使廖堅志心生畏怖之情事。

二證人廖堅志於偵查時證稱:(高進見並沒有跟你簽訂任何契約,郭信良是否有說些什麼讓你害怕而給付金錢?)當時大部分地主土地已經登記完領走了,工程也都驗收完,跟當時答應高進見購買抵費地的情況不同,郭信良不用任何表現我就知道不得不處理,所以我也同意,順便請他幫我解決問題等語。準此,縱認被告郭信良可透過議長之身分造成實質影響力,然於110年6月7日、8日,佃西重劃案業已接近完成,故廖堅志根本就不會因佃西重劃案進度恐遭刁難,因此而畏怖生懼甚明。

三於110年6月7日、8日,在蔡連博舊厝,被告郭信良(否認110年6月8日到場)、高進見與廖堅志洽談時,被告郭信良係向廖堅志稱:你已經答應要用便宜價格賣抵費地給高進見,怎麼都沒有履行,嘴巴答應就算數,講話要算話,口頭承諾也是承諾等語,除此之外,被告郭信良客觀上並未為所謂恫嚇、脅迫,或所謂「暗諭」、「提點」等行為,而可能於廖堅志心理上形成壓力,使廖堅志心生畏懼。

四關於廖堅志為何會同意給付1,300萬元之原因?依據證人廖堅志於歷次調詢、偵查時陳述,廖堅志係因主觀上認為「議員」質詢之權利相當大,可以產生既深且遠的影響,何況是當時身為議長的被告郭信良,因而忌憚被告郭信良議長之身分;且廖堅志在外耳聞被告郭信良的作風,擔心如果不照做,可能會有不好的影響,故同意給付1,300萬元。從而,被告郭信良客觀上並未對廖堅志施以強迫或恫嚇之積極方法,而本件廖堅志之所以心理上形成壓力,純粹係因其對於被告郭信良主觀之認知、評價,及顧慮議會質詢可能之影響,因而同意交付1,300萬元。

五不能證明被告郭信良、高進見有公務員藉勢藉端勒索財物犯行,自應為被告郭信良、高進見該部分無罪之諭知。

二、被告郭信良、高進見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公務員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罪嫌部分:

一、被告高進見(或吳順德)與廖堅志間,雖曾經磋商過購買抵費地之事,然因就買賣重要事項未有共識,或資金不足等因素,不僅買賣雙方均未在合約書上簽約、用印,針對買賣契約重要之點(抵費地地號、範圍、位置、面積、價格等)亦未達成口頭意思表示合致,故被告高進見與廖堅志間並不存有抵費地買賣糾紛。

二、就被告郭信良、高進見與被告廖堅志雙方協議之過程:
1於110年6月7日在蔡連博舊厝第一次會面,被告郭信良係為調解處理高進見與廖堅志間之買賣抵費地糾紛,此次廖堅志就是否「補償」被告高進見1,500萬元,未為明確回覆。
2嗣廖堅志透過蔡連博再度邀約,於110年6月8日在蔡連博舊厝為第二次會面(不能證明被告郭信良在場),被告高進見與廖堅志達成1,300萬元、分2次給付之協議。
  3又於雙方達成1,300萬元、分2次給付之共識後,廖堅志始「順便」(第二次會面)請求處理佃西重劃案之「樁位錯誤(截角)及土地登記」問題。

 三、依據卷附相關事證,本件不能證明被告郭信良於110年6月8日在蔡連博舊厝第二次會面時,確有在場或參與該第二次會面。

 四、依據廖堅志之證述內容,廖堅志係因被告郭信良、高進見以抵費地買賣糾紛為由,要求廖堅志補償高進見1,300萬元,雖廖堅志表面同意,然其心有不甘,始「起心動念」、「順便請託」被告郭信良協助處理「樁位錯誤(截角)及土地登記」的事情。又廖堅志於110年6月8日在蔡連博舊厝之第二次會面,達成1,300萬元之協議後,始提出請託被告郭信良協助處理「樁位錯誤(截角)及土地登記」之事,惟被告郭信良於第二次會面時並不在場。
 故廖堅志之所以同意給付1,300萬元,並非為使被告郭信良處理佃西重劃案「樁位錯誤(截角)及土地登記」之事,僅是針對其與被告高進見間之抵費地買賣糾紛,亦即兩者間不具有原因、目的之對應關係。

  五、本件並無積極證據可以證明,被告郭信良確有分得或取得廖堅志所交付高進見1,300萬元中之全部或部分款項。

六、廖堅志同意給付1,300萬元,與佃西重劃案「樁位錯誤(截角)及土地登記」間,是否具有相當對價關係?審酌:1、廖堅志明白表示:「我如果真的要請託,我個人有很多人脈、很多人選,不會去考慮請郭信良幫忙」等語;2、廖堅志主觀之認識「我是『順便』請託郭信良處理截角樁位錯誤的事情」;3、佃西重劃案工程已經驗收完畢,且大部分地主就分配土地亦已登記完成,而就佃西段1274等地號土地因「樁位錯誤(截角)及土地登記」部分,對於廖堅志而言,其利害關係或可能涉及之利益甚微。可知兩者間並不具有相當對價關係。

  七、臺南市政府同意佃西段1274等地號土地於「變更臺南市安南區細部計畫(第二次通盤檢討)(第一階段)案」111年10月17日發布實施生效前,提早於111年5月23日完成土地登記之原因:?佃西重劃案1274等地號土地,因地籍線(無截角)與都市計畫中心樁位成果(有截角)不符遭暫緩登記部分,係因都發局之都市計畫圖繪製錯誤所造成。
1、依據臺南市建築管理自治條例,道路交叉口大於120度是可以不用留截角的,而本件2處角度分別為127度、159度,故均無需留截角。
  2、本件有佃西重劃案某男性地主一直打電話到都發局、地政局陳情。
  3、都委會於110年12月24日第110次大會審議決議採納佃西重劃會之陳情內容,取消2處截角。
  4、又因「都發局已修正都市計畫圖並與地籍線相符,詢問各主管機關也同意,所以地政局就沒有堅持公告後才能辦理土地登記,因為都市計畫通檢至發布實施通常會需要1至2年的時間,這樣子對地主不公平,錯不在地主」、「佃西重劃案該3筆土地的中心樁位與地籍線相符。…因為暫緩土地登記的原因已經不存在,避免影響地主權益,所以我才會簽請同意該3筆土地辦理登記」。
 由此可知,提早完成土地登記顯與被告郭信良無關。
 再者,被告郭信良以電話斥責地政局市政重劃科長洪智仁,係因「原佃的會議紀錄」、「佃西重劃案抵費地要登記的文」兩案,而與佃西重劃案1274等地號土地登記乙事無涉。
故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郭信良就佃西重劃案「樁位錯誤(截角)及土地登記」之事,不法或不當施壓都發局、地政局等主管單位公務員。
  八、公訴意旨就被告郭信良、高進見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犯行所提出之證據,尚未達到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郭信良、高進見確有其所指上開犯行之心證程度。自應為被告郭信良、高進見該部分無罪之諭知。

三、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5款之非主管或監督事務圖利罪部分:

廖堅志之所以同意給付1,300萬元,並非為使被告郭信良處理佃西重劃案「樁位錯誤(截角)及土地登記」之事,僅是針對其與被告高進見間之抵費地買賣糾紛;且廖堅志應不會為了佃西重劃案取消截角、暫緩土地登記之事,花費1,300萬元請託被告郭信良,故兩者間不具有相當對價關係。
從而,被告郭信良未就佃西重劃案「樁位錯誤(截角)及土地登記」之事,有所謂「利用職權機會或身分,致使承辦該事務之公務員,於執行其職務時,心理受其拘束而有所影響」,且亦無因而圖得自己或他人不法利益之情事。
本件與前揭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5款之非主管或監督事務圖利之構成要件不符,自無從以該罪相繩。

四、被告廖堅志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項、第2項之非公務員對於公務員關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部分:
被告廖堅志雖自白本件非公務員對於公務員關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犯行。惟被告廖堅志係因被告郭信良及高進見以抵費地買賣糾紛為由,經達成1,300萬元之協議後,心有不甘,始「起心動念」、「順便請託」被告郭信良協助處理「樁位錯誤(截角)及土地登記」,故該1,300萬元僅是針對其與被告高進見間之抵費地買賣糾紛;又被告廖堅志同意給付1,300萬元,與佃西重劃案「樁位錯誤(截角)及土地登記」間,兩者亦不具有相當對價關係。從而,被告廖堅志主觀上並無行賄之犯意,客觀上該1,300萬元與處理「樁位錯誤(截角)及土地登記」,兩者間並無對價關係存在,自與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項、第2項之構成要件不相符合。
五、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未予詳究,而認被告郭信良、高進見已構成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等罪(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5款因法規競合,而論以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罪),而予以論罪科刑,容有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以原審此部分量刑過輕,指摘原判決不當,固無理由,而被告郭信良、高進見上訴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則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含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5款)部分撤銷改判,而為被告郭信良、高進見無罪之諭知。

二、原審未予細究,而認被告廖堅志構成上開不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罪(原審認被告廖堅志符合自首要件,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5項前段規定,免除其刑),尚有違誤。
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廖堅志行賄罪部分,僅係犯後自白而非自首,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理由;惟原審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廖堅志部分予以撤銷,而為被告廖堅志無罪之諭知。

三、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郭信良、高進見有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2款公務員藉勢藉端勒索財物之犯行,而為被告郭信良、高進見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檢察官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理由。
惟被告郭信良、高進見涉犯之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等犯行,已經本院為無罪之諭知,業如前述,故與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2款部分並無所謂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此部分亦應為無罪之諭知。
原審未予詳審及此,而就此部分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亦有違誤,自應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將此部分予以撤銷,並為被告郭信良、高進見無罪之諭知,期臻適法。

四、廖堅志交付被告高進見之1,300萬元,並非違反貪污治罪條例之犯罪所得;又扣案廖堅志所有iPhone12 mini手機1支,亦非犯罪所用之物。原審未予審酌及此,而仍就未扣案犯罪所得650萬元、650萬元(計1,300萬元)諭知沒收及追徵,及將上開手機沒收部分,亦失所附麗,應併予撤銷。

肆、被告高進見教唆犯偽證之量刑上訴部分: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認原判決關於被告高進見教唆犯偽證科刑之部分,已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審酌,而為量刑之準據,經核並無量刑輕重失衡、裁量濫用之情形,而被告高進見上訴請求從輕量刑之理由,已為原判決審酌時作為量刑之參考因子,或尚不足以動搖原判決之量刑基礎,難認有據。
又,被告高進見法治觀念相當薄弱,其否定規範,侵害法益,執行受諭知之刑罰,乃維持法秩序所必要,難認有暫不執行之情。
故被告高進見以原審就教唆犯偽證部分量刑過重,及請求緩刑之宣告,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得否上訴部分:

一、檢察官得上訴。

二、郭信良、廖堅志不得上訴。

三、高進見就教唆偽證罪部分得上訴,其餘不得上訴。

陸、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合議庭組織:審判長法官何秀燕、陪席法官鄭彩鳳、受命法官洪榮家。

(照片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提供)(天地傳媒,通天透地,貫穿古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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