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6-02-28 15:48:00
最高法院第1405號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天地傳媒,通天透地,貫穿古今)

(天地傳媒特派員五毛台北報導)最高法院第1405號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
  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4年度台上大字第1405號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
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於今日宣示裁定,認為:行為人未施強暴、脅迫、藥劑、詐術或催眠術,而以偷拍方式,對不知情之兒童或少年拍攝性影像,不該當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之構成要件;若未另有同條第2項或第4項之其他非法行為或營利意圖,應依同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
壹、本件法律爭議:
行為人以偷拍方式(未施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對不知情之兒童或少年(下稱兒少)拍攝其性影像,是否該當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下稱本條例)第36條第3項之構成要件?
貳、理由摘要
一、 性隱私自主權與身體性自主權,係性自主權之不同面向。刑法妨害性自主罪,係保護「身體性自主」之意思形成或決定自由,故以實行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意願之手段,為其犯罪構成要件。
刑法妨害性隱私罪保護之主要法益係「個人性隱私」,且由於侵害性隱私常見之手段為「未經同意」偷拍,其處罰乃以「未經同意」為基本要件(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至於強暴、脅迫等或其他違反意願之方法,則為加重要件(刑法第319條之2第1項),必須其行為侵害性隱私時,另侵害不法內涵更高之性隱私意思自由,始能適用加重處罰規定論處較重罪刑。
尤其,妨害性隱私罪之「未經同意」,僅「未表達同意」,文義上係泛指未有合意之所有情狀,並非以強制或違反意願之手段為要件,故此類處罰模式本質上就不是以意思自由之侵害作為處罰對象;而「強制(或違反意願)」則指壓抑或妨害個人意思自由而言,二者規範對象並非完全相同。
倘立法者依保護法益之不同,分別採取「未經同意」或「強制(或違反意願)」模式設定刑事法律之構成要件,並依情節明定輕重有別之法定刑,法院解釋適用時,即不得逸出法律文義範圍,將「未經同意」擬制為「強制(或違反意願)」,而予以從重處罰,違反刑法解釋妥當性之要求。
二、由於兒少關於性事務的自主判斷能力尚未健全,相對於成年行為人而言,存在資源能力落差,居於不對等權力之弱勢地位,因此,只要成年人對兒少為性之互動或利用(含性相關行為或性影像之拍攝),即屬兒少性剝削之範疇。
本條例關於性影像之兒少性剝削,因而不區別兒少有無意願或決定權,一律加以保護。只要拍攝兒少性影像,就已侵害兒少性隱私與身心健全發展之法益,其行為本身就具剝削性,而屬本條例禁止之兒少性剝削。
三、本條例為落實保護兒少之性隱私與身心健全發展,針對不同之行為方法及不法內涵,於第36條第1項至第4項區別其要件與保護法益,為層級化之處罰,使罪責相當。從法條字面意義解釋,第36條第1項拍攝兒少性影像罪之處罰,並未針對被害人知情與否之主觀狀態,另設要件或限制,只要拍攝兒少之性影像,即符合拍攝兒少性影像罪之一般處罰規定,其適用並未排除偷拍。
其次,綜合觀察本條例第36條及刑法妨害性隱私罪之規範意旨與構成要件之概念用語,為維護妨害性隱私罪處罰之一貫性,解釋上,以偷拍方式,對不知情之兒少拍攝其性影像,即屬本條例第36條第1項文義解釋之射程範圍。倘若行為人另有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而「促使或助益」兒少性影像拍攝之行為,甚或進一步壓抑、妨害兒少性隱私之意思自由,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行之,始依同條第2項或第3項之加重規定處罰。
四、本條例第36條第3項係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作為加重要件,其保護之法益,除兒少之性隱私與身心健全發展外,另及於兒少性隱私意思自由,本質上屬雙行為犯。是其犯罪之成立,除拍攝兒少性影像之基礎行為外,尚須行為人以該項之手段,壓抑或妨害兒少對於拍攝性影像之意思自由,而以不法程度較高之方式侵害其性隱私自主權,方能依該加重規定論處。否則,僅能論以同條第1項之拍攝兒少性影像罪。
行為人以偷拍方式,對不知情之兒少拍攝性影像,既未施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復未在拍攝行為外,另以其他手段壓抑或妨害兒少之性隱私意思自由。
且因兒少對偷拍過程始終不知情,無從為任何意思形成或決定,客觀上亦無壓抑或妨害兒少性隱私意思形成或決定之作用可言,自非本條例第36條第3項所定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不能論以該罪。
五、本條例就「性影像」之定義,未有明文規定,因此關於第36條性影像之認定,應適用刑法之規定。因此,本條例第36條之性影像,依刑法第10條第8項第2款之規定,包含「性器或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身體隱私部位」之影像或電磁紀錄,不侷限於特定對象的「行為(含性活動)」過程。
且從本條例保護兒少之性隱私與身心健全發展,防止性影像之兒少性剝削等規範目的觀察,並依妨害性隱私罪關於猥褻性(具性意涵)及合理隱私期待之要件,為合目的性之解釋,如偷拍經內褲或內衣包覆之兒少性器或身體隱私部位,客觀上足以造成羞恥,或引起性慾,依刑法第10條第8項第2款之規定,即應認係本條例第36條之兒少性影像。
六、依上所述,行為人未施強暴、脅迫、藥劑、詐術或催眠術,而以偷拍方式,對不知情之兒少拍攝性影像,客觀上既無壓抑或妨害兒少意思形成或決定自由之作用,自不該當第36條第3項之構成要件;若未另有同條第2項或第4項之其他非法行為或營利意圖,應依同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

(照片最高法院提供)(天地傳媒,通天透地,貫穿古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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