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6-02-28 15:56:08
113年度矚上重訴字第2號被告邱莉莉等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案件!(天地傳媒,通天透地,貫穿古今)

(天地傳媒特派員五毛台北報導)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度矚上重訴字第2號被告邱莉莉等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案件!
  被告邱莉莉、林志展、郭再欽、楊志強、李文俊、黃怡萍、黃麗招、林士傑、李鎮國、高玫仙等10人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案件,前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民國(下同)113年4月29日以112年度矚重訴字第1號判決「邱莉莉、林志展、郭再欽、楊志強、李文俊、黃怡萍、黃麗招、林士傑、李鎮國、高玫仙均無罪。」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本院於115年2月13日下午2時30分以113年度矚上重訴字第2號宣示判決(被告林士傑因已死亡,業經本院於113年8月22日為公訴不受理判決)。爰將要旨說明如下:

壹、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判決主文:

上訴駁回。

貳、檢察官上訴理由略以:

一、由原審判決編號27、35、26、12等通訊監察譯文,可知被告邱莉莉、林志展與郭再欽等人有共同謀議以賄選及恐嚇等方式,達成被告邱莉莉當選第4屆臺南市議會議長之目的。

二、被告邱莉莉、林志展、郭再欽、楊志強於111年12月14日共同向證人即國民黨籍第4屆市議員方一峰行求賄賂部分:編號19之通聯譯文中,被告郭再欽有向被告楊志強表示「摘一、兩個議員」等語,被告楊志強亦有為被告郭再欽買票之動機,且證人方一峰則在調查官詢問、檢察官訊問及審理中交互詰問時屢屢證述被告楊志強確有向其表示議長選舉票投自己之事,被告李文俊亦於偵查中證述方一峰確實有來找他質問過該事,證人李中岑及蔡育輝於偵查中也證述證人方一峰確有於國民黨黨團會議時作上開陳述,足認被告邱莉莉、林志展、郭再欽與楊志強4人確有共同對證人方一峰行求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

三、被告邱莉莉、林志展、郭再欽、李文俊、黃麗招與黃怡萍等人於111年12月21日共同對被告李鎮國、高玫仙二人行求期約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被告李鎮國、高玫仙二人共同期約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部分:被告李鎮國並非於111年12月20日即已確定支持被告李文俊與邱莉莉合作搭配競選,應允被告李文俊在議長選舉上支持被告邱莉莉,且被告郭再欽、李文俊、黃怡萍、黃麗招於111年12月21日聚會時有向被告李鎮國、高玫仙提及A保證、B折扣、C經費及D薪資給予等條件,足認被告邱莉莉、林志展、郭再欽、李文俊、黃怡萍、黃麗招等人確有以上開條件共同對被告李鎮國、高玫仙行求期約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被告李鎮國、高玫仙亦共同期約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

四、被告郭再欽、邱莉莉、林志展、黃怡萍於111年12月22日共同妨害證人方一峰自由行使法定之政治上選舉權部分:同案被告林士傑於111年12月22日依被告郭再欽之指示,與被告黃怡萍共同前往慶安宮找證人方一峰,並對與己不熟之證人方一峰逕自要求『投自己』、『不要支持郭信良』等語,致證人方一峰當日隨即報警並安排家人暫住他處,自己則入住議會宿舍直至議長選舉結束,此等情形均可反應出證人方一峰當時確實擔心自己及家人人身安全已受到威脅,始會作上開安排,足認被告郭再欽、邱莉莉、林志展、黃怡萍確有共同妨害證人方一峰自由行使法定之政治上選舉權。

參、上訴駁回之理由要旨:

一、公訴意旨認被告邱莉莉、林志展、郭再欽等人共同謀議部分,細繹相關對話內容全文:

被告邱莉莉譯文編號27部分,是於第3屆副議長林炳利111年9月26日過世後2日,必須先補選第3屆副議長之際,且被告邱莉莉及郭再欽認為市議員林?乙、李偉智等人都有意願參與補選第3屆副議長,故此次對話中再次提及市議員林?乙,並稱「我們就1票1票來用,看他(李偉智)有什麼想法」、市議員李偉智氣牙牙想要爭「副的」,又稱「這局(副議長補選)不是很重要」等語,顯見此次對話係被告邱莉莉與郭再欽2人在談論當時補選第3屆副議長之事,難認如公訴意旨所指係討論第4屆正副議長選舉之事宜。

被告邱莉莉譯文編號35部分,是於第3屆副議長林炳利於111年9月26日過世後5日,必須先補選第3屆副議長之際,且被告邱莉莉及郭再欽認為市議員李偉智等人都有意願參與補選第3屆副議長,故此次對話中提及市議員李偉智現在會跟人點頭打招呼了,又稱市議員郭清華要爭「副的」、他花3,000(萬)等語,顯見此次對話亦係被告邱莉莉與郭再欽2人在談論當時補選第3屆副議長之事。

譯文編號12部分,被告郭再欽僅係將其與他人之對話內容(即我說可以啊,我等你下指令…等語)轉述給被告林志展聽,其餘則是雙方在討論民進黨內的第4屆正副議長候選人提名進度,及國民黨內的相關賄選傳聞,並非如公訴意旨所指係被告郭再欽向被告林志展表示「我等你下指令…」,亦無其他任何共謀賄選、恐嚇之對話內容。

被告邱莉莉譯文編號26部分,被告邱莉莉僅係將其與郭國文之對話內容(即我說我傢伙都賣掉…等語),及向郭國文表明其不希望郭信良續任議長之堅定立場等情轉述給被告郭再欽聽,並非如公訴意旨所指係向被告郭再欽宣稱「我傢伙都賣掉了…」等語,且無相關事證可認被告邱莉莉確有變賣財產之情事,自亦難認被告邱莉莉故意所稱「我傢伙都賣掉了…」之情屬實,檢察官卻以此逕指被告等人有賄選之謀議,顯有誤會,更不足以認定被告邱莉莉、郭再欽及林志展等人就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邱莉莉、林志展、郭再欽、楊志強於111年12月14日共同向證人方一峰行求賄賂部分:

當時之直接關係人僅有被告郭再欽、楊志強及證人方一峰3人,而被告郭再欽、楊志強2人自始均堅決否認有何行求賄賂之行為,是此部分僅剩證人方一峰為唯一證人,其證述須無瑕疵可指,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得採為被告邱莉莉等人犯罪事實之認定,而證人方一峰就此重要事項,於偵查中之證述前後不一,顯有瑕疵,自難逕認其不利被告等人之證述屬實。

況據證人方一峰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沒有聽到被告楊志強說誰要給我錢這件事情,當天也沒有提到錢,我從來沒有說被告楊志強要給我錢之情,核與證人即國民黨籍市議員李中岑於112年2月3日偵訊時證稱證人方一峰於事後講述時,沒有講到錢等語相符,益證證人方一峰上開於原審之證述情節屬實,堪予採信,自不得逕以上訴意旨所指證人方一峰於偵查中有瑕疵之證述,遽為不利被告邱莉莉等人之認定甚明。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邱莉莉、林志展、郭再欽、李文俊、黃麗招與黃怡萍等人於111年12月21日共同對被告李鎮國、高玫仙二人行求期約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被告李鎮國、高玫仙二人共同期約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部分:

據被告李鎮國於調查筆錄中供稱:我在111年12月20日黨務會議我就有告訴被告李文俊,我議長票會投給被告邱莉莉,副議長票給被告李文俊等語明確。核與被告邱莉莉與黃麗招於111年12月20日下午2時3分許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邱莉莉:因為我本來要打給文俊兄(李文俊),看他現在到底用的怎樣?黃麗招:我告訴妳,他確定3個(意即李文俊、李鎮國與張世賢)啦。邱莉莉:好,我懂,懂了,謝謝」相符,顯見被告李鎮國於111年12月20日即已確定要支持被告李文俊與邱莉莉合作搭配競選,應允被告李文俊在議長選舉上支持被告邱莉莉,被告李文俊於知悉上情後將此情告知被告黃麗招,被告黃麗招始於同日以電話向被告邱莉莉表示被告李文俊確定3個。又被告李鎮國於111年12月20日晚間,遭不詳之人以手比「7(即槍枝之意)」之手勢並稱「票不要亂投」等語恫嚇,倘被告李鎮國於111年12月20日黨務會議上未明確表示其投票意向,讓大家得知其不願依照國民黨的意思投票,豈會於開完會後之同日晚上即遭恫稱「票不要亂投」,益證被告李鎮國於111年12月20日即已確定要支持被告李文俊與邱莉莉合作搭配競選,應允在議長選舉上支持被告邱莉莉,並已對外表明其投票之意向甚明,被告邱莉莉等人自無對其行求期約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之必要。

況所謂「A保證」,充其量僅係政治合作上,所希望對方給與之明確承諾,難認係行求期約賄選之對價或不正利益;所謂「B折扣」具體內容為何,在場被告之供述並非一致,難以確定,且當時縱有談論到此事,亦僅係當時在場人士閒聊之內容,以被告李鎮國本身具有市議員之身分,依其所述,本可自行向建商要求以八折或更低折扣之價格購買房子,甚難認此部分亦屬被告李鎮國將議長票投給被告邱莉莉之對價;所謂「C經費」及「D薪資給予」,就當時在場人士之供述內容相互比對分析,均未提及上開相關內容,是「C經費」及「D薪資給予」部分,應係被告李鎮國、高玫仙二人嗣後私下討論之主觀臆測,難認確有此事。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郭再欽、邱莉莉、林志展、黃怡萍於111年12月22日共同妨害證人方一峰自由行使法定之政治上選舉權部分:

證人方一峰於原審審理時證稱:111年12月22日當時,同案被告林士傑是說不要投給郭信良,不是說不可以投給郭信良等語,而刻意區別「不可以」與「不要」,顯見就臺語而言,「不可以」與「不要」確有程度上之差異,則依111年12月22日當時之客觀情狀而言,同案被告林士傑對證人方一峰說話時(以一般語氣說「不要」《臺語,較為建議、請求之語氣》投給郭信良,而不是說「不可以」《臺語,聽起來為命令口氣》投給郭信良),並未持有或展示兇器、武器,且車門是開啟狀態,證人方一峰隨時可以下車離去,又有第三人在場,況在場之被告黃怡萍與證人方一峰相互熟識,並未刻意營造令人(證人方一峰)緊張、受到壓迫或感到畏怖之情境。

又證人方一峰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在市調處一直說我不會怕,我說我不會怕怎麼算恐嚇,他也沒有很兇惡等語。核與原審勘驗證人方一峰於111年12月22日調查局詢問時之筆錄內容大致    相符,可知證人方一峰於偵查中即曾表示其未因同案被告林士傑之話語而感到害怕,並非於原審審理中始翻異前詞。
且據證人即時任臺南市議會國民黨團書記長之國民黨籍市議員蔡育輝於112年2月3日偵查時證稱:我打電話跟他關心,我問他要不要警方保護,他說不用,他又沒有拿錢,不用保護,我知道是郭信良報案等語明確。益證證人方一峰確未因此事感到害怕,亦無意報警,且表明不需要警方保護,係同黨市議員及郭信良等人,極力奉勸證人方一峰報案並主動幫證人方一峰報案,證人方一峰始接受安排向警方說明事發之過程,甚至事後申請隨扈保護並於正副議長投票日前暫住市議員休息室,是其事後此等行為,不排除係因當時正副議長選舉競爭激烈,同黨市議員及郭信良等人建議所為之權宜措施,惟並不影響證人方一峰確未因此感到害怕之事實認定,自無法逕以證人方一峰事後向警方說明事發之過程,甚至申請隨扈保護並暫住市議員休息室等行為,即遽為不利被告等人之認定甚明。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僅就原審依職權為證據取捨及心證形成之事項,再為爭執,並對於原審取捨證據及判斷其證明力職權之適法行使,仍持己見為不同之評價,並未提出足以影響原判決之新事證,檢察官所負提出證據與說服責任之實質舉證責任既仍有欠缺,即應蒙受不利之訴訟結果。從而,檢察官提起上訴,自難認有理由,應予以駁回。

肆、本件檢察官得上訴,但應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各款規  定限制。被告不得上訴。

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合議庭組織:審判長法官何秀燕、陪席法官洪榮家、受命法官吳育霖。

(照片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提供)(天地傳媒,通天透地,貫穿古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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