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6-05-09 13:44:05
(天地傳媒特派員五毛新北報導)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國審原交訴字第2號公共危險案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國審原交訴字第2號被告張O馨涉犯公共危險案件,經依國民法官法由職業法官與國民法官組成國民法官法庭合議審理後,於民國115年5月7日下午4時宣判,判決主文:「張O馨曾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又犯肇事致人於死逃逸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陸月。」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國審原交訴字第2號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提起公訴,本院於115年5月7日下午4時宣判,茲說明判決要旨如下:
事實摘要:
張O馨之普通重型機車駕照自民國112年5月29日起因酒駕吊銷,且其前於105年間曾犯酒後駕車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
仍在113年10月6日14時許,在新北市板橋區大觀路3段某處飲用酒類後,於同日18時許,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同日20時32分許,張O馨騎乘上開機車行經新北市樹林區保順街228116號燈桿旁時,因不勝酒力而疏未注意,撞擊洪O成所騎乘之重型機車,導致洪O成人車倒地而傷重死亡。
張O馨知悉其騎乘機車肇生交通事故致人於死後,仍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騎乘重型機車逃逸。經警於翌(7)日1時47分許,對張O馨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毫克。
二、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3項前段、第1項第1款之曾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於死罪;以及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後段之肇事致人於死逃逸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應予分論併罰。
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國民法官法庭審酌:
(一)被告知悉政府已多次宣導不得酒後駕車,甚至其前有二次酒後駕車紀錄。新聞媒體上經常可以看到酒後駕車致人於死或致傷之行為,使許多家庭因此破碎。被告在與親屬聚餐飲酒後,其二哥曾勸被告坐計程車回 家,不要酒後騎車,惟被告除拒絕外,還嗆其已不是小孩,自己可以決定等語;又被告酒後騎車,撞到人之後還逃逸,不顧被害人的死活,因此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均應嚴予譴責。
(二)被告駕照已因之前酒駕行為被吊銷,竟還酒後逞能騎車肇事,致六十餘歲之被害人因此而死,之後不予救護直接逃走,犯罪手段極為惡劣。被害人子女均悲痛欲絕,顯見被告犯罪所生之損害甚鉅。
(三)被告係高中畢業,從事廚師之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4萬5千元;已婚,育有二十多歲及七歲女兒。被告除了曾因酒駕經檢察官緩起訴處分確定之外,並無其他前科,惟其曾有四十多筆交通違規之紀錄,顯見其確實有不遵守交通法規之心態與習性。
(四)被告坦承本案犯行,已與被害人子女達成調解,被害人之子女均同意原諒被告,希望判處被告較輕刑度,甚至給予被告緩刑機會,此有卷附本院調解筆錄可稽。告訴代理人並當庭表示:被害人子女雖然很心痛,但可以體諒被告也是經濟上的弱勢者,且還需扶養7歲女兒,所以不希望重判被告等語,顯見被告犯後確實有積極彌補被害人家屬之損害,犯後態度尚佳。
(五)兼衡生命之可貴,暨被害人家屬以及告訴代理人所表示原諒被告,希望輕判之情;檢察官就累犯酒駕致死罪部分,具體求處有期徒刑13年,就肇事致死逃逸罪部分,求處有期徒刑2年,被告與辯護人則均希望輕判;本院基於上述理由,爰就被告所犯累犯酒駕致死罪與肇事致死逃逸罪部分,各量處上述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6月。
四、本案為適用國民法官法審理之案件,由審判長許必奇法官、陪席法官梁世樺、受命法官張景翔及6位國民法官合議審理。
五、本件得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照片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提供)(天地傳媒,通天透地,貫穿古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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