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6-05-28 22:48:04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4年度上訴字第2333號被告蔡淑惠等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天地傳媒,通天透地,貫穿古今)

(天地傳媒特派員五毛台南報導)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4年度上訴字第2333號被告蔡淑惠等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
被告蔡淑惠、許錥渟、蔡淑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原審法院判處被告蔡淑惠共同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3罪)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並附條件。
被告許錥渟共同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1罪)有期徒刑1年9月、緩刑3年並附條件。
被告蔡淑珠共同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緩刑3年並附條件,均褫奪公權。
檢察官針對量刑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民國115年5月28日上午9時40分以114年度上訴字第2333號宣示判決。
茲將主文、檢察官上訴理由及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駁回上訴理由之要旨說明如下:

壹、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判決主文:

上訴駁回。

貳、本案審判範圍之說明

本案原審判決後,僅由檢察官針對被告蔡淑惠、許錥渟、蔡淑珠等3人(下合稱被告3人)之「量刑(法律效果之一部)」提起上訴,被告3人則未上訴。
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明示一部上訴之規定,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之「科刑」是否違法不當,其餘部分均非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審理範圍。

參、檢察官上訴意旨要點

一、檢察官質疑蔡淑惠不符自白減刑要件:檢察官認為被告蔡淑惠於偵查中並未完整交代招募人頭助理、浮報薪資及款項運用之分工細節,且一度將責任推給已故助理郭瑞珍,導致偵查延宕。雖於偵查最後表示「我都承認」,但面對細節仍推稱不知,難認符合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之自白要件。

二、檢察官質疑被告3人適用刑法第59條「情堪憫恕」酌減其刑顯有未當:檢察官指出,本案被告3人行為不法期間長達4至12年、詐領金額高達533萬餘元,情節重大。
且被告蔡淑珠、許錥渟於案發後有積極串供或連繫分工之行為;蔡淑惠身為多屆民代更應律己守法,客觀上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原審依刑法第59條減刑實屬輕縱。

肆、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駁回上訴(維持原判)之理由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審理後認為,原審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允恰,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理由及法理論證如下:

一、關於被告蔡淑惠符合「偵查中自白」減刑規定部分:
依最高法院實務見解,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規定所謂之「自白」,係指對犯罪事實之全部或主要部分(含客觀行為與主觀犯意)為肯定供述。
若被告未能詳細交代細節是因記憶模糊或分工導致「無法掌握」各項細節,而非刻意欺瞞或歪曲事實,仍應成立自白效力。
查被告蔡淑惠於113年8月6日即具狀表明願就貪污罪部分自白認罪並繳回犯罪所得。
雖在最後一次偵訊面對檢察官提問細節時回答不清楚,但她已明確表示「我尊重檢座調查,我都承認」,且於兩天後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5,331,012元。
再對照經查證人(前夫及助理)證詞,服務處之帳務與助理聘用多由已故助理郭瑞珍對接處理,蔡淑惠平日因問政與選民服務繁重,對細節不知情尚符常情,非刻意隱瞞或歪曲事實,亦非意圖遮掩真相或減免罪責。
其表示認罪之主觀意思明確,原審認符合法定要件依法減刑要無違誤。

二、關於被告3人應適用刑法第59條「情堪憫恕」酌減其刑部分:

刑法第59條係調和「法重情輕」之失衡現象所為酌減其刑之規定。依最高法院實務見解,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
不宜單純、機械地以犯罪期間長短或詐得款項數額,即排除適用可能,仍須全盤考量犯罪之背景環境、動機、目的、手段與不法利益流向等情狀。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審酌被告3人於本案虛報未實際聘用助理或報支不實而向議會申領公費助理補助費之行為,固該當公務員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之構成要件,所為至無足取,應予非難;然渠等行為不法之內涵,究與一般公務機關人員將其所執行職務之內容對外作為與他人利益交換之標的迥然不同。
再依卷內證據顯示,本案公費助理補助費之主要流向為支應蔡淑惠私聘助理之薪資,及維持服務處運作之經費,無法證明被告3人純係圖謀己利而全數中飽私囊。
參以被告蔡淑珠、許錥渟僅聽從指示,居於次要地位且未獲取個人利益。
被告3人犯後均坦承犯行、切勵自省,其犯罪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是以原審判決據此認為被告3人所為容有情輕法重之處,乃援引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尚非無據。

伍、本判決得上訴。

陸、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合議庭組織:審判長法官張瑛宗、法官黃裕堯、法官張震。
(照片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提供)(天地傳媒,通天透地,貫穿古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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