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6-05-29 00:23:36
(天地傳媒特派員五毛台南報導)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4年度上訴字第2250號被告HOANG SY THE(黃仕世)等人擄人勒贖致死等案件。
被告HOANG SY THE(黃仕世)等人擄人勒贖致死等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4年度重訴字第6號判決後,檢察官、被告VO DUY TON DUC(武維孫德)、HOANG SY THE(黃仕世)、許宣勇均表示僅就刑一部不服上訴,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民國(下同)115年3月18日上午9時28分以114年度上訴字第2250號宣示判夬。茲將主文及事實摘要、理由要旨說明如下:
壹、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判決主文:
上訴駁回。
貳、原審判決情形:
一、犯罪事實摘要:
黎文樂因不滿女友阮氏藍香與被害人有聯繫,黎文樂、阮氏藍香、武維孫德商議擄被害人勒贖,並由阮氏藍香誘使被害人於113年3月6日在雲林見面。
許宣勇知悉黎文樂要擄被害人,仍為教訓被害人一同前往,當日由黎文樂駕車載許宣勇、阮氏藍香、武維孫德,先購買尼龍紮線帶、單層止滑手套、優之館3D眼罩等物,再至斗六火車站搭載被害人,然被害人上車時,發覺態勢不對欲逃跑,武維孫德即將被害人推擠上車,由武維孫德、許宣勇坐於後座控制,黎文樂隨即駕車載被害人前往雲林縣四湖鄉溪仔崙產業道路旁工寮,途中,被害人遭許宣勇持刀刺、武維孫德出手毆打,其後將被害人囚禁該工寮,取走被害人手機、電子錶,同年月7日某時,黎文樂逼迫被害人簽立借據,武維孫德撥打電話向被害人父、母勒贖,許宣勇此時知悉勒贖仍繼續參與,嗣被害人之父同意及匯款越南盾1億5,000萬元至黎文樂帳戶。
黎文樂與許宣勇復以向被害人取得之永豐商業銀行提款卡領取金錢。然黎文樂仍不願意釋放被害人,同年月8日早上,由許宣勇、武維孫德看顧被害人,黃仕世此時得知支付贖金之情,仍共同參與分擔看顧被害人。
阮氏藍香、黎文樂、黃仕世、武維孫德為獲取更多錢財,續向被害人之父勒贖更多金錢而未果。其後,黎文樂駕車搭載阮氏藍香、黃仕世、武維孫德、阿江,將被害人押至雲林縣褒忠鄉汽車旅館過夜。
被害人於欲至廁所,因站不穩而大喊,黎文樂、阮氏藍香、武維孫德、黃仕世客觀上均可預見以毛巾或衛生紙塞入嘴巴復以膠帶貼起眼、口、鼻,可能堵塞呼吸道使人死亡,黃仕世、阿江、武維孫德、阮氏藍香猶壓制被害人之手、腳、頭、脖子等,黎文樂對被害人以毛巾、衛生紙塞住口,以口罩遮住眼睛,再以膠帶封住眼口鼻,直至翌日早上武維孫德發現被害人已因窒息而死亡,黎文樂、阮氏藍香、許宣勇為避免犯行被發現,黎文樂旋指示武維孫德、阿江、黃仕世將被害人屍體放入塑膠袋裝入大行李箱,許宣勇、黎文樂外出尋得雲林縣褒忠鄉龍岩段某甘蔗園埋屍地點,許宣勇即駕車搭載黎文樂返家,另搭載黃仕世、武維孫德、阿江前往埋屍地點,許宣勇負責把風,黃仕世、武維孫德、阿江將被害人屍體埋入,再沿途丟棄行李箱、作案工具。而後黎文樂各支付阮氏藍香新台幣(下同)13,000元、黃仕世5,000元、許宣勇20,000元報酬,並轉帳越南盾20,000,000元予武維孫德家人。嗣被害人之父告知仲介公司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
二、理由要旨:
一被告等人於審理時,均坦承犯罪事實,核與卷內證人證述、書證及物證相符,被告等人犯行事證明確,可以認定。
二被告黎文樂所為,係犯刑法第347條第2項之擄人勒贖,因而致人於死罪,及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被告阮氏藍香、武維孫德、黃仕世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7條第2項之擄人勒贖,因而致人於死罪;被告許宣勇所為,係犯刑法第347條第1項之擄人勒贖罪,及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
三被告黎文樂共同犯擄人勒贖,因而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13年6月。又共同犯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被告阮氏藍香共同犯擄人勒贖,因而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13年,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被告武維孫德共同犯擄人勒贖,因而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12年10月,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被告黃仕世共同犯擄人勒贖,因而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12年4月,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被告許宣勇共同犯擄人勒贖罪,處有期徒刑7年10月。又共同犯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參、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維持原判決量刑之理由要旨:
一、檢察官針對被告等之量刑上訴、被告VO DUY TON DUC(武維孫德)、HOANG SY THE(黃仕世)、許宣勇(被告黎文樂、阮氏藍香未上訴)及渠等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均表示僅就刑一部不服上訴,故本件上訴範圍為原判決刑之部分。
二、原判決之科刑,已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由,並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而為刑之量定,無違背公平正義精神及罪責相當原則,核屬適當。又被告許宣勇於強押被害人後,期間提升原有加重妨害自由犯意,變更為擄人勒贖犯意後,參與共同商議如何向被害人家屬勒贖及行為分工,其自始即參與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及利用已控制被害人狀態進而勒贖,原判決參酌被告許宣勇共同商議勒贖而擄人,尚無不合。被告許宣勇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量刑不當,為無理由。另被告NGUYEN THI LAN HUONG(阮氏藍香)、VO DUY TON DUC(武維孫德)雖於本院分別將犯罪所得1萬3千元、2萬5千600元返還被害人家屬,有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轉帳交易明細附卷可憑,然被告返還犯罪所得,乃應盡責任,僅得於將來執行沒收時審酌,尚難依此為被告量刑之有利認定。此外復未新生其他量刑事由可供參酌,檢察官及被告等上訴意旨同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顯均係就原審已說明之事項,依憑己意,再事爭執,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本判決得上訴。
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合議庭組織:審判長法官蔡廷宜、陪席法官王美玲、受命法官郭玫利。
(照片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提供)(天地傳媒,通天透地,貫穿古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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