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6-04-29 03:41:00
115年度刑國營訴字第1號被告陳力銘等被訴違反國家安全法等案件判決。(天地傳媒,通天透地,貫穿古今)

(天地傳媒特派員五毛台中報導)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4年度刑國營訴字第1號、第2號、115年度刑國營訴字第1號被告陳力銘等被訴違反國家安全法等案件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刑國營訴字第1號、第2號、115年度刑國營訴字第1號被告陳力銘等被訴違反國家安全法等案件,經合議庭審理後,於民國115年4月27日上午11時宣判,簡要說明判決重點如下:

一、判決結果

被  告

宣告罪名

宣告刑

應執行刑/緩刑

陳力銘

一般侵害營業秘密之意圖域外使用罪

有期徒刑2年6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

一般侵害營業秘密罪

有期徒刑1年6月

國安營業秘密之意圖域外使用罪

有期徒刑3年

國安營業秘密之意圖域外使用罪

有期徒刑3年6月

國安營業秘密之意圖域外使用罪

免刑

吳秉駿

一般侵害營業秘密之意圖域外使用罪

有期徒刑1年6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

國安營業秘密之意圖域外使用罪

有期徒刑2年

戈一平

國安營業秘密之意圖域外使用罪

有期徒刑2年

 

陳韋傑

國安營業秘密之意圖域外使用罪

有期徒刑6年

 

盧怡尹

湮滅刑事證據罪

有期徒刑10月

緩刑3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00萬元,暨參加法治教育課程6場次。

東京威力科創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京威力公司

受雇人因執行業務,犯營業秘密法第十三條之二、第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國家安全法第八條第二項等罪

罰金4,000萬

應執行罰金1億5,000萬元。緩刑3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台灣積體電路製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積電公司)支付1億元,並向公庫支付5,000萬元。

罰金800萬

罰金4,000萬

罰金4,000萬

罰金3,500萬

 

二、事實摘要簡表

編號

犯罪時間

犯罪地點

行為人及主要行為態樣

資訊性質

域外使用意圖

 

112年8月

 

台積電公司新竹廠區外部會議室

由吳秉駿使用公務筆電開啟檔案,再由陳力銘使用手機翻拍。

一般營業秘密

 

113年5月

新竹市某處日式串燒居酒屋

由廖姓工程師(未經台積電公司提告)開啟公務電子郵件附件,再由陳力銘使用手機翻拍。

一般營業秘密

 

114年2月

吳秉駿住處

由吳秉駿使用公務筆電遠端連線開啟檔案,再由陳力銘使用手機翻拍。

國安營業秘密

 

114年5月

戈一平住處

由戈一平使用公務筆電遠端連線開啟檔案,再由陳力銘使用手機翻拍。

國安營業秘密

 

113年5月至114年6月

台積電公司臺南封裝測試廠區

陳韋傑並無登入台積電公司資料庫權限,借用不知情同事帳號密碼登入台積電公司資料庫翻拍圖檔,再傳送與陳力銘。

國安營業秘密

 

114年6月

盧怡尹住處

盧怡尹主觀上預見東京威力公司雲端系統存放之圖檔,極有可能為關係他人刑事案件之證據,然為避免遭東京威力公司追究相關疏失而刪除該項證據。
 

三、理由要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合議庭審酌被告陳力銘、吳秉駿、戈一平、盧怡尹、東京威力公司均已坦承犯行,並與卷內證據資料相符;另被告陳韋傑雖承認擅自重製而取得台積電公司內部涉及國家核心關鍵技術之營業秘密之客觀事實,否認具有域外使用之意圖,然依其所述對於被告陳力銘任職台積電公司蝕刻機臺設備供應商均為外商公司之認知暨本案圖檔涉及之資訊內容等事證觀之,認被告陳韋傑所為辯解不足採信,各該被告犯行事證明確。
茲就各該被告涉犯罪名之量刑、定應執行刑、宣告緩刑部分,簡要說明如下:

(一)被告陳力銘

被告陳力銘主動向檢察官供出犯行為並因而查獲共犯陳韋傑,應依國家安全法第8條第5項後段規定,免除其刑;另就其所犯國家安全法第8條第2項犯行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自白,均有國家安全法第8條第6項前段減輕其刑事由,審酌被告陳力銘為求個人之工作表現而犯案,造成台積電公司營業秘密可能外流之危險,並危及產業國際競爭力與國家經濟安全。
惟經台積電公司具狀表明東京威力公司屬於其半導體製造設備供應商之在臺服務公司,並非其競爭對手,復經調查被告陳力銘蒐集之營業秘密,均未洩漏與東京威力公司及其母公司日商東京威力科創株式會社(下稱日商東京威力株式會社)以外之第三方,且被告陳力銘充分配合且協助調查,經台積電公司表明願意接受其道歉,爰量處如判決結果所示之刑及應執行刑。

(二)被告吳秉駿

被告吳秉駿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自白,就所犯國家安全法第8條第2項犯行為,具有國家安全法第8條第6項前段減輕其刑事由,審酌被告吳秉駿造成台積電公司2奈米製程之機密資訊可能外流而喪失競爭優勢之危險,惟其充分配合且協助調查,對於犯罪事實之釐清及加速偵查機關進行本案之調查,具有相當貢獻,並經台積電公司具狀表明原諒,爰量處如判決結果所示之刑及應執行刑。

(三)被告戈一平

被告戈一平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自白並因而查獲共犯陳力銘,應依國家安全法第8條第6項後段減輕其刑,審酌被告戈一平造成台積電公司2奈米製程之機密資訊可能外流而喪失競爭優勢之危險,惟其充分配合且協助調查,對於犯罪事實之釐清及加速偵查機關進行本案之調查,具有相當貢獻,並經台積電公司具狀表明原諒,爰量處如判決結果所示之刑。

(四)被告陳韋傑

被告陳韋傑僅坦承客觀事實,且其擅自重製之營業秘密屬於14埃米製程之機密資訊,此為台積電公司半導體製程從「奈米」邁入「埃米」時代之先進技術節點,乃延續並保持在全球最先進製程領導地位之關鍵,迄今亦未取得台積電公司之諒解,爰量處如判決結果所示之刑。

(五)被告盧怡尹

被告盧怡尹刪除陳力銘翻拍台積電公司之營業秘密圖檔,湮滅陳力銘涉案之刑事證據,嚴重妨礙國家司法權之行使。
然其在發現刪除之電磁紀錄因不明原因回復後,主動通報東京威力公司,復由東京威力公司將此事發經過記載於書面陳報偵查機關,並於本院第二次準備程序時坦認犯行,具有裁判確定前自白之事由,應依刑法第166條規定減免其刑,爰量處如判決結果所示之刑。
又,其歷經此次偵審程序,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附條件緩刑及付保護管束。

(六)被告東京威力公司

被告東京威力公司未能善盡監督受雇人之企業社會責任,且依據該公司對陳力銘工作績效表現之考核資料,清楚記載:「善用既有客戶資源取得有價值的資訊協助專案判斷」、「能蒐集到客戶與競業資訊,公司內部不易取得之訊息」等評語,可知被告東京威力公司清楚明瞭受雇人陳力銘可能利用舊識情誼而非法蒐集不易取得之台積電公司內部資訊,侵害台積電公司之營業秘密。
惟被告東京威力公司承認犯罪,積極配合檢察官偵查及台積電公司內部調查,盡力降低本案對於台積電公司、半導體產業國際競爭力及國家經濟安全所生危害,並偕同其母公司日商東京威力株式會社與台積電公司達成和解,除同意支付相當金額外,另有積極檢討並建立防止措施之具體作為,爰量處如判決結果所示之刑及應執行刑。又其歷經此次偵審程序,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並考量其受雇人陳力銘所為係侵害台積電公司之營業秘密,且涉及國家核心關鍵技術之犯行,對於台積電公司造成一定程度之危害,爰宣告附條件緩刑,命其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台積電公司支付1億元,並向公庫支付5,000萬元。

四、合議庭組織:審判長張銘晃、法官馮浩庭、法官彭凱璐

五、本判決得上訴。

(照片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提供)(天地傳媒,通天透地,貫穿古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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