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6-04-29 04:05:42
115年度國審交上訴字第1號吳0旻公共危險等案件判決。(天地傳媒,通天透地,貫穿古今)

(天地傳媒特派員五毛台中報導)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5年度國審交上訴字第1號吳0旻公共危險等案件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審理115年度國審交上訴字第1號吳0旻公共危險等案件,於民國115年4月28日上午10時宣判。
吳0旻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情形,因而致人於死,累犯,處有期徒刑9年。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於死而逃逸,累犯,處有期徒刑5年。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檢察官不服原判決,全部上訴。
  吳0旻不服原判決,僅就量刑提起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審理後,認原審國民法官法庭認事用法及量刑並無不當,駁回上訴。
本案仍得上訴最高法院,尚未確定。

貳、犯罪事實摘要:
一、被告吳0旻於民國114年3月8日凌晨0時46分許,與友人在KTV飲用罐裝啤酒18罐,飲酒後已影響正常操控車輛之能力,駕車將足以危害公眾往來之安全,駕駛自用小客車自悅○精品旅館駛出,依當時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因飲用酒類致注意力、判斷力、反應能力及駕駛操控能力皆受酒精效用影響而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復貿然逾越該路段速限時速,而於臺中市黎明路3段路口號誌顯示為紅燈時,依然以時速約80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闖越紅燈進入該路與凱旋路之交叉路口,此時適有陳0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通過該交叉路口,吳0旻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車頭,因而撞擊陳0齊所騎乘之機車,致陳0齊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等傷害,雖經送醫急救,仍因創傷性休克,於同日凌晨5時1分許,宣告不治死亡。
  二、吳0旻既親見撞擊過程,知悉自己駕駛前述自用小客車肇事,並致陳0齊人車倒地受傷,依撞擊之衝擊力可知陳?齊將因此受傷甚至死亡,竟未報警並停留現場處理,復未對陳?齊施以必要之救護措施或聯繫救護車,亦未留下姓名及聯絡方式,旋即駕駛前開車輛離開現場。

參、判決理由摘要:
一、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或所舉證據,均未論及被告有何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危險之事實,起訴法條亦未記載刑法第185條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名,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顯然未經檢察官起訴,且遍查全卷亦無此部分之證據資料,原審未予審判,並無不合,本院亦不得就此部分予以審理。
二、原審認被告符合自首之要件及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之理由,係依據卷證資料詳為論述說明,核其論斷於法尚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無非係對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詳細論斷說明之事項,任意指摘,其上訴難認為有理由。
三、原判決已敘明被告所犯前案之罪,符合累犯規定之要件,並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就如何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記明其裁量理由,依所犯情節,無因累犯加重其刑,致使其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或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且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無違,難認有被告所指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
四、原判決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後,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科刑等相關一切情狀,依卷存事證就被告犯罪情節及行為人屬性等事由,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刑罰之裁量權,而判處如原判決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客觀上未逾越法定刑度,無悖於前述量刑原則,已詳述其據。
原判決並非僅以刑法第57條所列單一事項,為量刑輕重之唯一標準,難認有逾越法律規定範圍、濫用裁量權限或理由欠備之違法。
依國民法官法第91條規定,上訴審法院應本於國民參與審判制度之宗旨,妥適行使其審查權限之規範意旨,應予以高度尊重。
五、綜上,本件檢察官、被告上訴,均為無理由,爰駁回上訴。

合議庭成員
審判長法官莊深淵、陪席法官王靖茹、受命法官楊文廣

(照片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提供)(天地傳媒,通天透地,貫穿古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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